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宥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宥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宥鈞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享溫馨KTV」內飲用啤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法定0.05%以上「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陳玉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方宥鈞抽血檢 測,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88mg/dl(即0.18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宥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玉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 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 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8%,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 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現需負擔喪葬費、孕妻生活費之 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他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無酒駕 前科之品行、本次酒測值甚高、且已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 告,然被告之酒測值甚高,且已自摔肇事,對社會安全所生 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有效遏止酒駕 歪風,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況,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所請,礙難准
許,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