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541號
KSDM,106,交簡,1541,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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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勝雄於民國106 年5月4日1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 號前時,因臉色通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 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龔勝雄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且依前開酒 精濃度濃度檢定表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 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 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 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 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規定,自有 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且 其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已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另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猶未記取教訓 ,再犯同類型之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 度危險性而漠視公共安全之心態,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數值甚低、駕駛之動力交通 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 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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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