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教師資格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
年10月25日台訴字第0950143488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向被告申請以其在國立彰 化啟智學校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二年之代理年資折抵 教育實習,經被告審查其所送證件資料,認為符合規定,報 經教育部發給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原告於89年7 月持該合格教師證書,報考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 簡稱苗栗農工)教師甄試,經錄取並報到任教。嗣被告引用 教育部89年2月2日台師㈢字第89003606號函示意旨,認中 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中學一般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特殊 學校代理代課任教年資不能折抵一般教師教育實習,乃以89 年9月19日89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通知原告前發給之中等 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繳還註銷。苗栗農工並 據以解聘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此一處分,向教育部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90年3月5日作成申訴評 議決定:台中縣政府認定教育部發給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無 效應予註銷,苗栗農工解聘原告之決定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對該解聘決定之核定,均不予維持;被告、苗栗農工及教育 部中部辦公室應依該評議書之意旨,審慎處理有關原告之合 格教師證書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被告乃於90年3月23日就 有關原告於彰化啟智學校任教園藝科之代理年資,可否折抵 教育實習取得一般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資格,函請教育 部釋示。經教育部於90年5月24日以台師㈢字第90065090 號函知被告,原告如未符教師資格檢定規定,應提請教師資 格檢定委員會討論撤銷複檢資格後,再依程序報部繳回及撤
銷所發給之教師證書。被告即於90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資格 檢定委員會,經該會決議撤銷原告之複檢資格,前由教育部 核發之合格教師證書應繳回報部註銷。被告並於90年7月5日 以90府教特字第188155號函將該會會議記錄報教育部備查, 並於90年7月23日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原告通知略稱 ,本縣教師資格複檢委員會業於90年6月26日召開第1次委員 會會議,決議撤銷原告複檢資格,...,前由教育部核發 之合格教師證繳回報部註銷等語。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其教師 資格,拒繳回原核發之教師證書,並提起訴願,至91年1月9 日教育部以臺90訴字第901685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89年9月 19日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90年4月20日府教特字第 106672號函及教育部所為訴願決定,...云云,案經本院 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 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期間被告於92年1月22 日再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函原告重申:撤銷被告89 年9月19日89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另因其教師登記複檢 資格與規定不符,同時追繳教育部前核發之中字第8806250 號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之意旨。原告對被告系爭重申前旨 之書函仍有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以其訴願逾期 為由,予以訴願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時,係事先備妥完整有效資歷 證件,檢送被告等經過詳細嚴格審查後確認百分之百符 合教師法第2、5、7條與師資培育法第7、10條規定程序 及資格要件始核准發給教師證書,原告復於89年7月持 該教師證書報名參加苗栗農工職校甄試經錄取,於應聘 任教中再取得專任合格教師身分,全部過程均未侵犯公 共利益、妨害社會秩序,亦無任何過失責任,應享有國 家法律保障。
⒉被告92年1月22日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函之裁罰 內容,未具體明確指認原告有何違法事實證據,僅以一 張公文,無憑無據片面主張追繳教師證書,改變原告專 任合格教師身分,損及合法權利,依形式觀察,行政行 為顯有違誤,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有正當理由。
⒊訴願決定理由指述:「‧‧‧然訴願人(即本件原告) 並未於前開期間內提起訴願,卻遲於95年6月29日始具 狀‧‧‧已逾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經查 原告於92年1月27日接獲上開原處分後,即分別於92年1 月28日及92年3月6日法定期間內函請被告與教育部停止 原處分之執行及重為查證處理,教育部於93年3月12日 台中(三)字第0920033533號函復原告,惟迄今仍未處 理,導致延宕空轉,教育部所謂已逾一年與事實不符。 ⒋再查先前教育部90年4月26日台(90)申字第90058610 號函指示被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苗栗農工職校等按 教師法第32條明文規定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 行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怠惰執行,且持續故意忽略,已 違背國民主權原理及依法行政原則。
⒌被告92年1月22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函指述:「 ‧‧‧本府業於90年6月26日召開本府教師資格檢定委 員會,決議台端教師複檢資格與規定不符應予註銷,‧ ‧‧」部分,究竟與什麼規定不符,並無具體明確指認 ,且該次會議乃根據教育部90年5月24日台(90)師( 三)字第90065090號函公文召開,該件公文內容並無法 源基礎,且事後暗示召開檢定會議不合理,因為若有召 開之必要,應於88年9月審查資歷證件時進行,豈有於 核發教師證書後近兩年,已產生法律效果後,再行捏造 理由召開之理,被告與教育部之行政行為,足認有構成 集體舞弊之違法事實,侵害原告權利,請判決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 及實習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於92年8月27日廢止) :「實習教師之各項實習成績,由師資培育機構彙總, ‧‧‧,函報師資培育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教育局 、縣(市)政府複檢合格後,轉報教育部發給合格教師 證書。」、同辦法第32條規定略以:「下列人員於初檢 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後,得以其最近10年內連續任教 2學年以上,或最近10年內每年連續任教3個月以上累計
滿2年,並與初檢合格同一教育階段別、類別、科別且 成績優良或經評量達80分以上之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 習1年:‧‧‧。四、本辦法87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 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進用之代理教師 。」及同條第2項規定:「合於前項規定之各款人員, 其任教年資得合併計算。」
⒉教育部除於89年2月2日以台(89)師(三)字第890003 606號函明確釋示:「‧‧‧中等學校特殊教育教師及 中等學校一般學科教師係屬不同類科,於特殊學校代理 代課任教年資尚無前開有關中等學校一般教師代理代課 任教年資折抵一般教師教育實習之適用。」另以89年7 月19日台(89)師(三)字第89085121號函轉彰化縣政 府請示中等學校各學科實習教師可否以特殊教育學校代 理教師任教年資折抵教育實習辦理複檢疑義案,通令各 縣、市政府遵循辦理。本件原告持特殊教育學校之代理 年資,折抵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資格之實習年資,已明 確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且相關法令規定,於原告辦理教 師資格複檢時均已公布在案,被告據此依法行政,尚無 違誤。
⒊查原告不服,90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評會申訴;90年5月 16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1年 1月9日台(90)訴字第9016854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91 年2月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以91年8月1日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91年8月向 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9月10日 以92年度判字第119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同時原告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其合法取得之中等學校合格 教師證書有效訴訟,亦經該院於92年9月12日以91年度 訴字第3481號裁定駁回;復於94年6月向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 94年8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00270號裁定駁回;94年10 月21日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4年12月8日台訴字第0940165642A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 願不受理;95年1月申請再審,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95年3月7日台訴字第0950015517A號訴願決定書決定 再審不受理;95年4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最高 行政法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裁字第01105號裁定抗 告駁回;95年8月14日另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10月25日台訴字第0950143488A號 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均確認被告依法行政及執
法無誤之立場。
⒋另教育部90年3月15日依據教育部申評會第103次會議決 議函轉原告再申訴評議書乙份,主文略以:「‧‧‧。 臺中縣政府、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及教育部中部 辦公室應依本評議書意旨,審慎處理有關申訴人之合格 教師證書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準此,被告業已進行 下列程序:
⑴被告於90年3月23日就有關原告於彰化啟智學校任教 園藝科之代理年資可否折抵教育實習,取得一般中等 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資格乙節,函請教育部釋示,經 教育部90年4月13日台(90)師(三)字第90042636 號函復其資格不符。
⑵被告於90年5月3日再度請示教育部如何處理前所核發 之合格教師證書,經教育部90年5月24日台(90)師 (三)字第90065090號函復略以:「本案林君如未符 教師資格檢定規定,應請提貴府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 討論撤銷複檢資格後,再依程序報部繳回及撤銷所發 給之教師證書。」
⑶被告於90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會中 決議略以:「(一)‧‧‧(三)撤銷林君複檢合格 資格。(四)專案陳報教育部核處。」並以90年7月5 日90 府教特字第188155號函陳報教育部,經教育部 90年7 月18日台(90)師(三)字第90097145號函復 略以:「‧‧‧本案仍請依本部90年5月24日台(90 )師(三)字第90065090號函說明辦理,林君如未符 教師資格檢定規定,應於撤銷複檢合格之處分後,再 追繳及報部註銷所發給之合格教師證書。」
⑷依教育部核示及台中縣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決議,被 告於90年7月23日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向原告 追繳前核發之教師證書。
⑸被告依據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審慎處理 有關原告合格教師證書是否有效事宜,於92年1月22 日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函轉知原告略以:「 註銷被告89年9月19日89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另 因台端教師登記複檢資格與規定不符,同時追繳教育 部前發交台端之中字第8806250號中等學校合格教師 證書,‧‧‧。」
⒌被告所為處分係撤銷原告複檢合格之處分,並未影響原 告經初檢合格所取得之中等學校園藝科實習教師資格, 且原告業於92年6月25日依規定完成教育實習,另取得
中等學校園藝科合格教師證書(證書字號:中字第0920 1871號),惟原告所持有被告因審核錯誤誤報教育部核 發之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證書(證書字號:中字第8806 250號)正本仍拒不繳回,原告所為主張,依法核無可 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關於原告訴願有無逾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系爭92年1月22日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 02號函,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決定以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如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 間內所為。本件原告係於92年1月27日收受被告92 年1月22 日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函,因被告系爭書函未告知 原告救濟期間,原告應自收受系爭書函後1年內提起行政救 濟,惟原告遲至95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願,是原告提起 訴願顯已逾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乃依首條文之規定,為訴 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惟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 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 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 願書。」次按「提起訴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 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認為合法之訴願。本件原 告,於37年7月30日,被處分限1個月停業,即於8月5日向高 雄縣政府遞有陳情書,雖未寫明訴願字樣,然其為一種不服 之聲明,已堪認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2年判字第3 號可參。是人民提起訴願,不以載明為「訴願書」者為限, 苟人民之書函有表示不服行政處分之意思者,即應視為提起 訴願。本件被告92年1月22日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函 ,其主旨稱:「註銷本府89年9月19日89府教特字第258786 號函。另因台端教師登記複檢資格與規定不符,同時追繳教 育部前發交台端之中字第8806250號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請查照。」原告收受系爭書函後,曾於92年3月6日致函教 育部,經教育部於92年3月12日以台中㈢字第0920033535號 函復原告:主旨:『台端合格教師證書遭註銷,函請本部重 為查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或確認合格教師證書存續有效乙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2年3月6日致 本部函。有關台中縣政府92年1月22日府教特字第0920231 9801號函,經查該府為註銷其89年9月19日89府教特字第
258786號。至於台端所請確認合格教師證書存續有效乙節, 全案既經台端提請行政訴訟,宜俟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 。』」嗣原告又向教育部提出陳情書,經教育部於92年3月 13日以台政字第0920035854號函該部中部辦公室,其內容為 :「主旨:『檢送申請人甲○○陳情信乙份(如原函暨附件 ),函內旨述略以:渠之合格教師證書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 得,遭受台中縣政府違法註銷,經提起申訴、行政訴訟、評 議及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目前該府既然函知國立苗栗農 工職校註銷原先違法行政處分,請求本部重為查證,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或確認合格教師證書存續有效等情。請卓處逕復 。』說明:「相關文號:90年3月15日台(90)申字第 90029443號。』正本:本部中部辦公室。副本:甲○○(即 原告)、本部政風處。」此有教育部上開2書函附卷可證, 足證原告對被告系爭行政處分於92年3月間已曾向教育部表 示不服之意思,則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即應視為係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原告上開致教育部書 函並未逾期,教育部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1年期限,而為 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不合。惟本件原告既已曾向教育部提起 訴願,則原告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本院即得對逕為裁 判,合先敍明。
貳、關於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之被告92年1月22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 函,其主旨為:「註銷本府89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258786 號函。另因台端教師登記複檢資格與規定不符,同時追繳教 育部前發交台端之中字第8806250號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請查照。」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書函應分二部分認定其訴 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註銷被告89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部分: 查被告89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係通知原告 略稱,原告前以曾經擔任台灣省立彰化啟智學校代課教 師之年資申請折抵教育實習,據以取得中等學校園藝科 教師證書案,原告之申請條件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不符,前經 被告陳報教育部發給之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合格證書應 屬無效,並請被告繳還辦理註銷。原告不服該函處分,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 會決定原告之申訴為有理由,其主文為:「台中縣政府 認定教育部發給原告之合格教師證書無效應予註銷、苗 栗農工解聘原告之決定及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對該解聘決 定之核定,均不予維持;台中縣政府、苗栗農工及教育
部中部辦公室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審慎處理有關原告 之合格教師證書是否有效及解聘事宜。」被告收受上開 申訴決定後,即請示教育部應如何處理,經教育部於90 年5月24日以台師㈢字第90065090號函知被告,原告 如未符教師資格檢定規定,應提請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 撤銷複檢資格後,再依程序報部繳回及撤銷所發給之教 師證書。被告即於90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資格檢定委員 會,經該會決議撤銷原告之複檢資格,前由教育部核發 之合格教師證書應繳回報部註銷。被告除於90年7月5日 以90府教特字第188155號函將該會會議記錄報教育部備 查,並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將原未經教師資格檢定委 員會撤銷複檢資格,即以89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 258786號函通知原告所取得教育部發給之中等學校園藝 科教師合格證書應屬無效,被告應繳還辦理註銷之書函 ,應予註銷。此有上開書函附卷可按,足證系爭書函係 將原不利於原告之89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 予以註銷,則系爭書函自係有利於原告,原告一併請求 判決將之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為顯無理 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指原告教師登記複檢資格與規定不符,追繳原告執 有之教育部中字第8806250號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部 分:
查被告89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係通知原告 ,其前以擔任前台灣省立彰化啟智學校代課教師之年資 申請折抵教育實習,以取得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證書案 ,原告之申請條件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 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相關規定不符,前經被告陳報教 育部發給之中等學校園藝科教師合格證書應屬無效,並 請被告繳還辦理註銷。原告對該函不服,前曾向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委員會決定原 告之申訴為有理由,評議被告上開處分不予維持,被告 應按該評議書之意旨,審慎處理有關原告之合格教師證 書是否有效事宜;被告收受上開申訴決定後,向教育部 請示如何處理,經教育部於90年5月24日以台師㈢字 第90065090號函知被告,原告如未符教師資格檢定規定 ,應提請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討論撤銷複檢資格後,再 依程序報部繳回及撤銷所發給之教師證書。被告乃於90 年6月26日召開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經該會決議撤銷 原告之複檢資格,前由教育部核發之合格教師證書應繳 回報部註銷。被告始於90年7月5日以90府教特字第1881
55號函將該會會議記錄報教育部備查,並於90年7月23 日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原告,略稱本縣教師資格 複檢委員會業於90年6月26日召開第1次委員會會議,決 議撤銷原告複檢資格,...,前由教育部核發之合格 教師證繳回報部註銷等語,凡此有上開書函附卷可證, 是被告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作成上開決議後,被告90年 7月23日以90府教特字第202631號函通知原告,其教師 資格業經台中縣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決議撤銷,請原告 將前由教育部核發之合格教師證繳回報教育部註銷,即 係對原告作成註銷其教師資格,原告應繳回教師證書之 行政處分,上開書函於本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另案訴請撤銷被告89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258786號 等書函案件時,曾以之作為判決駁回原告該案之訴之理 由,此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證。本件被告92年1月22 日府教特字第09202319802號系爭書函,再次通知原告 註銷本府89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並追繳 教育部前發交原告之中字第8806250號中等學校合格教 師證書,僅係重申前旨,並非另為行政處分,原告訴請 撤銷,顯不備其他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裁定命 其補正,本應以裁定予以駁回,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對被告註銷其89年9月19日府教特字第258786號函提起 撤銷之訴部分,其訴為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