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96號
TCBA,95,訴,596,200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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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96號
               
原   告 凱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410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
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無進貨 事實取得欣勝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勝豊公司)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88,200元, 營業稅額234,41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234,410元,經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 34,4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4,410元處7倍之罰鍰1,640,80 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 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定有 明文。又「㈠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 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 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 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 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



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 罰。㈡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 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95年5月23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解釋有案,合先敘明。 ⒉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明 確指出,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的原則,並 為提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 關就行為人的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故不採「推定過 失責任」的立法。因此,租稅秩序罰欲處罰納稅義務人 (或行為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致違反稅法規定之(如 誠實申報、依法保存憑證)義務時,其客觀構成要件該 當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準此,稅務違章行為是否 有過失或故意,其判斷標準就是納稅義務人(或行為人 )對違章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有預見可能性」 或「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換言之,行政罰法施行後 稽徵機關要對納稅義務人(或行為人)處罰前,須先證 明其對違章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有預見可能性」或 「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併予敘明。
⒊查原告於90年因業務需要,向訴外人林鍊得購買電腦主 機板、螢幕、音效卡等電子材料,當時林鍊得曾提示名 片,名片上印有欣勝豊公司統一編號,原告亦上網查詢 欣勝豊公司係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其營業項目亦有 電子材料批發、零售,因而原告始與林鍊得交易,每次 交易之交貨清單均載明品名、數量、金額。原告依法取 有欣勝豊公司發票,並依要求以現金支付含稅貨款,林 鍊得亦於原告進貨單簽收,欣勝豊公司依規定報繳營業 稅,原告亦依法報繳營業稅,由此,足證原告確實有進 貨之事實,此有林鍊得名片影本、林鍊得於原告進貨單 簽收影本及原告日記帳影本可稽。另對於被告以原告購 入此批貨物與外銷機器設備並無關連,出口報單亦無記 載為由,認定原告無進貨之事實一事提出反駁,查原告 外銷機器,實務上出口報單僅列示大項機器名稱及數量 ,其相關電腦附件係機器之一部分,並不須一一列示。 其相關出口文件「INVOICE」及「PACKING/WEIGHT LIST 」列示有出貨明細可證明其確有出貨。
⒋本案被告僅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曾經偵查欣勝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無進貨 事實取得欣勝豊公司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補徵 漏稅額及處以罰鍰,顯屬專斷。蓋檢察官偵查之事實係



欣勝豊公司「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 大量虛開販賣牟利‧‧‧收取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 並未將本件系爭交易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檢察官之 偵查,僅係執行其糾舉犯罪之法定職責,僅須有犯罪嫌 疑,即可予以偵查,是被告僅依據檢察官之偵查即認原 告系爭交易為無進貨事實,取得欣勝豊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證據 不足以認定違章事實之情事,且被告所舉此一證據,與 原告提出之進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存根等事證,亦不 相符,何況該案檢察官並未予起訴,自不得為原告不利 之證據。又欣勝豊公司設立多年,而營利事業於辦理設 立登記時,均須由登記營業地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營 業服務區稅務員前往勘察是否確有營業事實,並與登記 負責人對保簽字無誤後,始准否設立使用統一發票,其 目的即在防杜虛設行號販售發票牟取不當利益,而該公 司係經合法設立並由當地稽徵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使用 發票,實要難謂其為虛設行號公司,此其一。又該公司 自多年前即已設立,如該公司真為虛設行號,其每月進 銷一定產生異常,而原告向其進貨,其間經歷多時,為 何稽徵機關均未發現其為虛設行號?顯見其進銷並未有 異常情事,又原告如無向該公司進貨,為何要支付如此 貨款與該公司?而被告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訴書而認定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其開立之發票均為 不實發票,顯有未合。此其二。又查該公司每期(2個 月1期)均按時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繳 納稅款,且申報書內亦均載有進項金額與可扣抵進項稅 額,由此足證該公司非為專以虛開發票販售牟利公司, 90年度申報營業稅時該公司也有獲得認列,被告既不知 悉其為虛設行號,原告又如何知悉?
⒌再查「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 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 額繳納者,可依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說明二㈠2規定辦理。說明二、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 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 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前經本部83年7月9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2核釋在案。」財政部84 年3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號函有案。又行政法院86 年判字第2048號判決指出,按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37號解釋文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須企業有虛報 進項稅額,才可補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 對象的發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 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 號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 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就此,財 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令已明確釋示 。是以,本案縱使原告取具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但因確付進項稅額,且該行號亦已報繳 ,自應依財政部上開函釋及行政法院判決,免予補徵稅 款及處以罰鍰。且財政部已就此於95年5月23日以台財 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 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 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如 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 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 應免予補稅處罰。
⒍綜上所述,原告有進貨事實,且原告主觀上認定其與欣 勝豊公司業務代表林鍊得接洽,並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依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其應無故意或過失 責任。況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 令釋,有關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 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亦規定如無法查明營 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 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 處罰。是本案依上開規定,自應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暨原處分,方屬適法。
㈡被告部分:
⒈本稅: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 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 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



時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取 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 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 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 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90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勝豊公司開立字軌 號碼K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688, 200元,營業稅額234,41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234,410元,經被告查獲,違反前揭營 業稅法規定,有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稽,被告初查依前揭函釋規 定補徵營業稅額234,410元。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應以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如納稅義務人有 進貨事實,縱然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然其能證明進項稅額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得處 罰。原告於90年度因業務需要,擬購買電腦主機板、 螢幕、音效卡等電子材料,恰有欣勝豊公司業務代表 林鍊得推銷該等貨物,遂向該公司洽購。當時林鍊得 提示名片印有該公司統一編號,原告上網查詢該公司 確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其營業項目亦有電子材料 批發、零售,因而遂與其交易,每次交易之交貨清單 均載明品名、數量、金額,欣勝豊公司依約交貨並取 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後,原告即以現金支付,有進貨單 、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林鍊得亦於進貨單簽收,該公 司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告已將系爭貨款與營業稅 交付該公司,並無利用虛設行號逃漏稅款之故意或過 失,原告已善盡注意之責,並不知該公司為虛設行號 ,當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 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於前揭期間取具欣勝豊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原告會計主任林碧珍於92年7 月2日接受調查之談話筆錄供稱,貨款係由其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 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支付, 並由欣勝豊公司業務代表林鍊得簽收,查其所提領之 款項美元帳戶於90年11月2日及同月26日各提領美元6 1,889元及28,000元,支票存款帳戶於90年11月6日及 同月13日各提領199,626元及2,078,100元支付,惟查



90年11月2日提領之美元係匯出轉入原告香港帳戶, 另同月26日提領金額係轉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交 換票款,至支票存款帳戶90年11月6日提領金額係支 付原告代表人黃 信用卡款項,同月13日提領金額 係償還原告之貸款,尚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另主 張向欣勝豊公司購買之電子材料貨物均已外銷,惟查 此批貨物與外銷機器設備並無相關連,出口報單亦無 記載,且原告會計盧美玉於92年10月7日接受調查所 製作之談話筆錄亦自承系爭貨物於出口報單無出口紀 錄,尚難證明確有銷售之事實。綜上,原告無進貨事 實取具欣勝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確,原補徵營 業稅額234,410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 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①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 0000000000號令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 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 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辨 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 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 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②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 不予處罰。」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行政機關要對納稅 義務人處罰前,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須先證明 其對違章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預見可能性」或「 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③原告於90年度因業務需要 ,向林君購買電腦主機板、螢幕、音效卡等電子材料 ,當時林鍊得提示名片印有欣勝豊公司統一編號,原 告亦上網查詢欣勝豊公司係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 其營業項目亦有電子材料批發、零售,因而遂與其交 易,每次交易之交貨清單均載明品名、數量、金額, 欣勝豊公司依約交貨並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後,原告 即以現金支付,有進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林鍊 得亦於進貨單簽收,欣勝豊公司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原告亦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林鍊得名片影本、進 貨簽收影本及日記帳影本可稽。又主張實務上出口報 單上僅列示大項機器名稱及數量,其相關電腦附件係 機器之一部份,並不須一一列示,其相關出口文件「



INVOICE」及「PACKING/WEIGHT LIST」列示有出貨明 細可證明其確有出貨。④本案被告僅依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曾經偵查欣勝豊公司涉嫌 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欣勝豊公司開 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屬專斷。蓋檢察官僅須 有犯罪嫌疑即可予以偵查,偵查之事實係欣勝豊公司 「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大量虛開 販賣牟利‧‧‧收取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並未將 本件系爭交易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且該案檢察官 並未予起訴,自不得為原告不利之證據。⑤又欣勝豊 公司設立多年,而營利事業於辦理設立登記時,均須 由登記營業地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服務區稅 務員前往勘察是否確有營業事實,始准否設立使用統 一發票,其目的即在防杜虛設行號販售發票牟取不當 利益,而該公司係經合法設立並由當地稽徵機關實地 勘察後核准使用發票,實要難謂其為虛設行號。又該 公司自多年前即已設立,如該公司真為虛設行號,其 每月進銷一定產生異常,為何稽徵機關均未發現其為 虛設行號?顯見其進銷並未有異常情事,又原告如無 向該公司進貨,為何要支付貨款予該公司?又該公司 每期均按時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繳納 稅款,且申報書內亦均載有進項金額與可扣抵進項稅 額,由此足證該公司非為專以虛開發票販售牟利公司 。⑥又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6年第 2048號判決指出,按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 文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 才可補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 票,縱開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家虛設 行號有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 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 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自不能對企業補稅。本案縱使 原告取具之統一發票係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但因確已支付進項稅額,且該行號亦已報繳,自應免 予補徵稅款及罰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⑷茲就原告爭點論駁如下:
①原告訴稱有林鍊得之名片影本、進貨簽收影本、日 記帳影本、INVOICE及PACKING/WEIGHT LIST可證明 其有交易及出口之事實,查上開資料僅係原告內部 資料,惟其相關之出口報單均未記載系爭貨物明細 ,尚無法證明確有交易及出口之事實。




②另原告訴稱已支付進項稅額予欣勝豊公司,且該公 司亦有申報及繳納營業稅,應免予補徵稅款及罰鍰 ,惟查本件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其有進貨事實已 於復查決定書論述,尚無已支付進項稅額予欣勝豊 公司之新事證。原告向欣勝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訴 稱為電腦主機板、螢幕、音效卡等,並聲稱欣勝豊 公司自多年前即已設立,並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惟查欣勝豊公司其設立於90年10月29日,90年度 營業稅僅申報11-12月1期,申報銷項總額12,426,1 91元及進貨及費用總金額12,603,000元,該年度尚 無營業稅繳稅紀錄,且90年度其進貨來源為資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悍將企業有限公司及鼎元便 利商行,其行業別分別為文具批發、其他家庭日常 用品批發及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尚無系爭產品之 進項來源。
③原告又訴稱其與欣勝豊公司之交易均係透過欣勝豊 公司之業務代表林鍊得接洽並由其收取現金,惟經 查欣勝豊公司90年度僱用員工之薪工資扣繳申報情 形,其90年度均無僱用員工,亦即並無僱用林鍊得 為業務代表,無法證實確有透過林鍊得而有系爭之 進貨交易。
④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意 旨,係指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 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 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 向其進貨之情況,才得免予補稅處罰。本件其無實 際之資金支付證明及交易事實業經竅實查核,原告 未能證明進項稅額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尚無該函 令之適用,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核無 足採。
⒉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4,410元 ,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34,410元處7倍罰鍰1,640,800 元。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乃予維持。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 明判決。
理 由
一、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 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 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 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 法)第15條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又「取得虛設行號以 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 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 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 1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勝豊公司開立 字軌號碼KB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13張銷售額合計4,688, 200元,營業稅額234,41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234,410元,被告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234,41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納稅義務 人虛報進項稅額處罰之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故意或過 失始足當之,如納稅義務人有進貨事實,縱然取得虛設行 號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其能證明進項稅額無虛報之 故意或過失即不得處罰。原告於90年度因業務需要,擬購 買電腦主機板、螢幕、音效卡等電子材料,恰有欣勝豊公 司業務代表林鍊得推銷該等貨物,遂向該公司洽購。當時 林鍊得提示名片印有該公司統一編號,原告上網查詢該公 司確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其營業項目亦有電子材料批 發、零售,遂與其交易,每次交易之交貨清單均載明品名 、數量、金額,欣勝豊公司依約交貨並取得該公司統一發 票後,原告即以現金支付,有進貨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林鍊得亦於進貨單簽收,該公司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原 告已將系爭貨款與營業稅交付該公司,並無利用虛設行號 逃漏稅款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已善盡注意之責,並不知該 公司為虛設行號,當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前揭期間取具欣勝豊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依原告會計主任林碧珍於92年7月2日 接受調查之談話筆錄稱,貨款係由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港分行之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戶(0 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支付,並由欣勝豊公司業務代 表林鍊得簽收,而其所提領之款項美元帳戶於90年11月2 日及同月26日各提領美元61,889元及28,000元,支票存款 帳戶於90年11月6日及同月13日各提領199,626元及2,078, 100元支付,惟90年11月2日提領之美元係匯出轉入原告之 香港帳戶,另同月26日提領金額係轉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 支付交換票款,至支票存款帳戶90年11月6日提領金額係 支付原告代表人黃 信用卡款項,同月13日提領金額係 償還原告之貸款,尚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另主張向欣 勝豊公司購買之電子材料貨物均已外銷,惟查此批貨物與 外銷機器設備並無相關連,出口報單亦無記載,且原告會 計盧美玉於92年10月7日接受調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亦自 承系爭貨物於出口報單無出口紀錄,尚難證明確有銷售之 事實。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勝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 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410元,並無不合,乃駁回 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 非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 535500號令規定,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 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 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 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辨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 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 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⒉ 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過失者,不予處罰。」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行政機 關要對納稅義務人處罰前,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須先證 明其對違章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預見可能性」或「有 注意能力而不注意」。⒊原告於90年度因業務需要,向林 鍊得購買電腦主機板、螢幕、音效卡等電子材料,當時林 鍊得提示名片印有欣勝豊公司統一編號,原告亦上網查詢 欣勝豊公司係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且其營業項目亦有電 子材料批發、零售,遂與其交易,每次交易之交貨清單均 載明品名、數量、金額,欣勝豊公司依約交貨並取得該公 司統一發票後,原告即以現金支付,有進貨單統一發票附 卷可稽,林鍊得亦於進貨單簽收,欣勝豊公司並依規定報 繳營業稅,原告亦依法報繳營業稅,此有林鍊得名片影本



、進貨簽收影本及日記帳影本可稽。⒋實務上出口報單上 僅列示大項機器名稱及數量,其相關電腦附件係機器之一 部分,並不須一一列示,其相關出口文件「INVOICE」及 「PACKING/WEIGHT LIST」列示有出貨明細可證明其確有 出貨。⒌被告僅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曾經偵查欣勝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而認定原告無進貨 事實取得欣勝豊公司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屬專 斷。蓋檢察官僅須有犯罪嫌疑即可予以偵查,偵查之事實 係欣勝豊公司「籌組公司行號,以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發票 大量虛開販賣牟利‧‧‧收取不法利益」之不法行為,並 未將本件系爭交易列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且該案檢察官 並未予起訴,自不得為原告不利之證據。⒍又最高行政法 院86年第2048號判決指出,按照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 文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須企業有虛報進項稅額,才可 補稅再加處罰款,企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的發票,縱開 立發票者為虛設的公司行號,只要這家虛設行號有申報營 業稅的事實,則企業以這家虛設行號的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並無虛報進項稅額的情形,即無逃漏稅行為,稅捐機關 自不能對企業補稅。本案縱使原告取具之統一發票係虛設 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但因確付進項稅額,且該行號亦 已報繳,自應免予補徵稅款及罰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然查:
⒈查核有無進貨事實,可從原始合約、進貨單(或送貨單 )、盤點現貨以及支付資金證明及流向一窺究竟。 ⑴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間密集向欣勝豊公司進貨達4,68 8,200元,且商品均為需售後服務之電腦週邊設備等 ,竟然無合約書,有違一般企業進貨之慣例。
⑵原告雖提供進貨單,然此進貨單係原告公司內部資料 ,其可信程度遠比欣勝豊公司送貨到原告公司時之送 貨單來得低,惟原告並未提供此外來憑證可供證明進 貨單之真實,故原告公司內部之進貨單是否屬實,即 有可議。
⑶再就盤點貨物方面,原告會計盧美玉於92年10月7日 接受調查之筆錄自承系爭貨物於90年12月出口,惟未 於出口報單有記錄,系爭貨物體積及金額均屬大額, 出口以隱藏方式在機器設備中而不必報關,亦有違出 口報單之常情,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已經出口。 ⑷就支付資金方面,高達4,688,200元之進貨,均以現 金支付,有違公司現金之內部控制,另查其現金支付 之來源,依原告會計主任林碧珍於92年7月2日接受調



查之談話筆錄供稱,貨款係由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 港分行之美元帳戶(0000000000000)及支票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00)提領現金支付,並由欣勝豊公 司業務代表林鍊得簽收,經被告查其所提領之款項美 元帳戶於90年11月2日及同月26日各提領美元61,889 元及28,000元,支票存款帳戶於90年11月6日及同月1 3日各提領199,626元及2,078,100元支付,而其90年1 1月2日提領之美元係匯出轉入原告香港帳戶,另同月 26日提領金額係轉入原告支票存款帳戶支付交換票款 ,至支票存款帳戶90年11月6日提領金額係支付原告 代表人黃 信用卡款項,同月13日提領金額係償還 原告之貸款,尚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
⑸又原告向欣勝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主張為電腦主機板 、螢幕、音效卡等,並稱欣勝豊公司自多年前即已設 立,已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惟查欣勝豊公司其設 立於90年10月29日,90年度營業稅僅申報11-12月1期 ,申報銷項總額12,426,191元及進貨及費用總金額12 ,603,000元,該年度尚無營業稅繳稅紀錄,且90年度 其進貨來源為資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悍將企業 有限公司及鼎元便利商行,其行業別分別為文具批發 、其他家庭日常用品批發及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尚 無系爭產品之進項來源。
⑹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意旨 ,係指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 銷貨情形覈實查核,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 之情況,才得免予補稅處罰。本件原告無實際之資金 支付證明及交易事實業經覈實查核,原告難認進項稅 額無虛報之過失,自無該函令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 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之 適用,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無法證明其存在,且無 支付證明,故其進貨顯不真實,被告依83年度財政部函令 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二、有關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 定。
㈡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得前揭統一發票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4,410元之 事證,已如前述,原告違章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乃按 所漏稅額234,410元處7倍之罰鍰1,640,800元,復查決定 予以維持,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免予補 稅處罰,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 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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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悍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