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593號
TCBA,95,訴,593,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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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93號
               
原   告 嘉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5年8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5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於臺中 縣清水鎮○○○路35之7號設置工廠,從事「玻璃加工」作 業,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經被告所屬違章工廠聯合 取締小組查獲,涉有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95年4月4日府建工字 第095009282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原 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被告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 條規定,以95年5月19日府建工字第0950138944號處分書, 令原告停工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然原告於85年 早已核准設立,且每年均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核課房屋 稅,並已向被告為營利事業登記,凡在該工廠生產所為 營業行為,均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故被告對系爭工 廠之存在,早已知之甚詳。原處分未保護此一正當合理 之信賴,應有違誤。




⒉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前段及第3條所明定。而中央主管 機關權責為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其他工廠管 理、相關業務之輔導;縣主管機關權責為轄區內工廠輔 導之實施,復為同法4條第1款第5、7目及第2款第4目所 明定。然自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布迄今,被告未曾輔導原 告遷址,有違該法之立法意旨。
⒊倘勒令停工,則國家稅收因而減少,員工且將失業,其 結果與政府亟欲發展經濟及降低失業率之國家政策頗為 違誤。倘被告訂一定以上期間,藉由輔導、協助原告遷 廠,即能達成工廠用地符合規定之目的,乃屬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及有益於國家發展之方法。
⒋系爭工廠應申請登記而未申請登記,係屬應作為而不作 為,理應科以行政罰鍰。被告未選擇輔導協助原告遷廠 ,卻反而作成勒令停工並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自是有 違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 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 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 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規定:「工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 處行為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 處罰:一、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被告依上開 規定及被告92年4月1日府建工字第0920083479號令修正 之裁罰基準表,命原告停工並處罰鍰2萬元。
⒉查被告於95年5月19日開立處分書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 02條規定,於95年4月4日以府建工字第0950092826號函 請原告對其違規設廠之事實,於文到14日內向被告提出 陳述意見,而上開函文業經原告代表人之媳柯雪貞於95 年4月7日上午10時簽收並蓋有原告收發專用章在案。惟 至被告開立處分書前(95年5月19日開立處分書),原



告並未向被告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顯然原告並 未否認從事「玻璃加工」作業之違規事實。
⒊另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 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 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 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 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又經濟部90年9 月6日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略以:「廠地 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尺以 上,或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 瓦以上。」本案依臺中縣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所載,負 責人姓名「甲○○○」、稽查時現場「營運中」,未領 有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玻璃加工」、機器設備「玻 璃裁剪機、天車」,原告使用廠地面積約2,180平方公 尺、廠房面積約900平方公尺、熱能(馬力)達60馬力 ,該記錄表並經原告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無訛,綜上 查處記錄表可稽,該工廠之設置顯已達前揭公告所稱工 廠之規模,自應依法申請核准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始得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是以,原告於違規地點未取得工 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玻璃加工」作業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⒋至原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8條,訴稱本案所為之 處分有違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云云, 係屬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惟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 一般性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規定 ,該法第3條第1項對適用範圍訂有明文,然工廠管理輔 導法對工廠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而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 加工者訂有罰則,自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予以處分,被 告依該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對於就工廠應實施輔導事項,於同法第21 條、第22條定有明文,然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規定申請登記,非屬原告所言輔導「遷廠」之 事項。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 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



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工廠設廠 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 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 軍需工廠,不在此限。」、「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 ,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連續處罰。」分別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及第10 條第1項、第23條第1款所明定。又公告事項「一、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二、一定面積 係指廠地面積達100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50平方公 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 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亦經經濟部90年9月6日 經(90)工字第09004619400號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別」 有案。
三、本件被告係認原告未經核准工廠登記,擅自於臺中縣清水鎮 ○○○路35之7號設置工廠,從事玻璃加工業務,為被告所 屬違章工廠聯合取締小組於95年2月15日查獲,並於95年4月 4日府建工字第095009282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向被告 陳述意見,原告未於該期限內陳述任何意見,被告乃依上揭 規定勒令停工,並處罰鍰2萬元整之處分,有台中縣政府各 機關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台中縣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被 告95年4月4日府建工字第0950092826號函及處分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四、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所經營之工廠,每年均由臺中縣稅捐稽 徵處核課房屋稅,而原告亦已向被告為營利事業登記,凡在 該工廠生產所為營業行為,均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原告 對被告似已容許該工廠存在,自有合理正當之信賴;被告之 處分未保護此一正當合理之信賴,顯有違誤;又原告所營工 廠之所以未能取得工廠登記證,純因工廠用地不合規定。如 於此情形下勒令停工,則國家稅收因而減少,員工且將失業 ,其結果與原處分所欲達成之工廠用地應符合規定之目的相 較,顯失均衡,被告應藉由輔導、協助原告遷廠,即能達成 工廠用地符合規定之目的,亦屬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 ,但被告卻選擇勒令停工並科處原告罰鍰之處分,有違行政 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然查:
㈠依被告違章工廠查處記錄表所載:「設廠地點:清水鎮○



○○路(應為頂三庄路)35-7號」、「馬力(HP)60」(經 換算後約為44千瓦)、「稽查現場時,營運中」、「主要 產品:玻璃加工」、「機器設備:玻璃裁剪機、天車」及 「廠地面積約2,180㎡、廠房面積約900㎡」,而原告所從 事之玻璃加工業務核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 製造業之中類第22類「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之小類第 222類「玻璃及玻璃製品製造業」;其不論電力容量、熱 能或廠房、廠地面積等,均遠逾首揭經濟部公告修正有關 「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所訂之一定電力容量、熱能及面 積,核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所稱之工廠,依法即應申 請工廠登記,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㈡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營業稅繳款書及海關進口貨物 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主張被告對該工廠之存 在既已容許,原告自有合理正當之信賴。然原告從事「玻 璃加工」作業,而需繳納有關稅捐,乃係依據營業稅法、 房屋稅條例及其他相關之稅法規定繳納稅款,與原告設置 工廠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登記核屬兩事,縱合於上述 各項稅法規定已繳付稅款者,仍應受工廠管理輔導法相關 規定之規範,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上開主張尚非足 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選擇輔導協助原告遷廠,卻反而作成停 工罰鍰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對於就工廠應實施輔導事項,固於同法第21條、第22條定 有明文,然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申 請登記,則非屬前揭應對工廠實施輔導事項。且原告既係 開設工廠營業,應已熟悉該相關法令之規定,自不能空言 輔導、協助遷廠等以圖免責。而原告違反上揭工廠管理輔 導法相關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倘無不罰或免除處罰之情 事,依法原告即應受處罰,被告於衡酌原告上述違規事證 ,依法科處停工及罰鍰2萬元之處分,亦在法條範圍內且 為最低罰鍰金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款所為勒令停工, 並處最低額罰鍰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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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