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俏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俏玲於民國106年4月5日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 000號9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 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9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閃避他車而 失控撞擊王彩容及其所駕當時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撞倒當時停放 於路邊、分由張淑鈺、謝璽涵、洪儷娟騎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MGZ-3618號、XY2-756號等3 部普通重型機車,嗣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20分許對李俏玲施以呼氣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二)證人王彩容、張淑鈺、謝璽涵、洪儷娟於警詢之證述。(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㈡-2各1份、談話紀錄表5份、現場照片17 張。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應有相當認識;且其前於105 年間,先後因酒醉駕車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益見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因酒精 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將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 知之危險,竟未記取教訓,猶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 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次為其酒駕三犯、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數值甚高、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已不慎擦撞他車而肇事 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