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廿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三八九二三○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其本人、父母及侄子女方秋哥、方春淳、方仙林及方佳 成等七人之免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九二、○○○元。 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其中列報扶養之侄子女方秋哥、方春 淳、方仙林及方佳成等四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 能力,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九六、○○○元,並核定綜合所 得總額六四五、四一三元,綜合所得淨額二九○、九三八元 ,補徵應納稅額一一、二九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系爭受扶養親屬方秋哥等四人之父即 原告之弟方明祺已年近半百,長年準備中醫師考試,難以找 尋工作為生,方明祺及其配偶均無業亦無所得,無扶養能力 ,其全家之生活費均為原告所負擔。至九十二年間所購置之 房屋,係作為全家安身立命之用,並無出租他人以賺取租金 ,且迄今仍在繳交房貸。而方明祺之銀行存款及股票亦為原 告所給予,以備不時之需,其孳息並不足以作為生活費用。 是原告確有扶養方秋哥等四人之實,並為家長家屬關係,又 九十一及九十二年度原告均可列報上開親屬扶養,被告於九 十三年度竟剔除系爭部份免稅額,自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 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 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
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 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 百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 ,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故本件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 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 養親屬方秋哥等四人之父母即方明祺與張秀津有所得及財產 ,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原告 雖提示戶口名簿影本,惟其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 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 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 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 九九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 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之旨,原告對方秋哥等四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即便基 於姑侄情誼,而給與生活上之資助,惟此僅係慈惠施與行為 ,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並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 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 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 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 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 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 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 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所明定。又「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 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姊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 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 。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 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稱家者,謂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 。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二十二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本人、 父母及侄子女方秋哥、方春淳、方仙林及方佳成等七人免稅 額共計五九二、○○○元。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其中列報 扶養之侄子女方秋哥、方春淳、方仙林及方佳成等四人之父 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否准認列免稅額二九六 、○○○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六四五、四一三元,綜合 所得淨額二九○、九三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一、二九一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三、經查,本件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 扶養其他親屬方秋哥、方春淳、方仙林及方佳成等四人之部 分,該四人均為原告弟方明祺及弟媳張秀津之子女,即原告 之姪子女,惟方明祺及張秀津為此四人之父母,均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扶養 義務人。次查,於本年度(九十三年)部分,方明祺有房屋 二筆及土地三筆,土地公告現值高達三、四八三、二○○元 ,投資(股票上市公司)金額為二、八五五、六五○元,利 息所得二三、五八○元,營利所得一○○、二五七元,張秀 津投資之金額為六一六、七三○元,利息所得一○、一九一 元,營利所得一六、二五一元,租賃所得一九○元,其夫妻 該年度利息所得合計三三、七七一元,以當年定期存款利率 約百分之二計算,存款應在一百萬元以上,均有戶籍資料、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四、依上,方秋哥、方春淳、方仙林及方佳成等四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方明祺及張秀津等二人,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之資力 ,客觀上均有能力對渠等負扶養義務,原告僅為方秋哥等四 人父親之姐,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負扶 養義務之親屬,縱使因原告與彼等同設於一戶籍,原告為家 長,與渠等有家長及家屬關係,惟依該項之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家長之前,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有扶 養能力,家長即無庸負扶養義務,如原告對方秋哥等人有給 付生活上資助之事實,僅係因同宗之誼之慈惠施與行為,難 認為盡其法律上扶養之義務,而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自不得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 至原告稱方明祺及張秀津等二人之資產及存款均為其多年所 給與乙節,如有其事,該資產及存款已為彼等所有,對客觀 上有扶養其四名子女之能力,不生影響。另原告稱其於九十 一及九十二年度列報上開親屬扶養,被告均未予剔除,按納 稅義務人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是否合於規定,應由稽徵機關每年依法逐一審核,前年度 如有准予列報之情事,於本年度仍應再予審核,不得為本年 度得列報扶養之依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取,原處分(復查決 定)將原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扶養其 他親屬方秋哥、方春淳、方仙林及方佳成等四人,因未符合 首開規定之免稅額之要件,予以剔除,而否准認列免稅額二 九六、○○○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六四五、四一三元, 綜合所得淨額二九○、九三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一一、二九 一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 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