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64號
KSDM,106,交簡,1364,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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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洲於民國106年4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東亞路 某自助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時,因安 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檢,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2 時5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呼氣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有 期徒刑貳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 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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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