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群皓於民國106年4月6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違規未 依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反應遲鈍,遂對其施 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 ,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黃群皓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且依 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 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 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 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 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 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幾近爛醉狀態下,猶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除前述據 論以累犯之酒駕前科(已依法加重其刑,量刑不再重複評價 )外,前於94年間另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年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然猶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益徵其未確 實省思酒駕所具有之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三犯、 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所駕駛之動力 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 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