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禾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號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萬有即福豐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 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 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 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買賣契約貨款給付義務曾 合意以被告開設福豐水電材料行(營業處所在台中市○區○ ○路439號)為履行地,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陸 續向其訂購貨品,原告均按其指示送貨至其設於台中市○區 ○○路439號之福豐水電材料行,並由被告親自簽收,共積 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72,97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給付買賣價 金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貨單、客戶交易明細表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既 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迄尚欠272,974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2,9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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