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慧心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與埤 北路口時,不慎碰撞葉彥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並致葉彥辰受有頸部拉傷及挫傷、雙膝挫傷、雙 肘挫傷等傷害(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曾慧心酒氣濃厚,於同日 23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慧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葉彥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無酒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