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后則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后則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后則怡為楊朝斌之妻,渠等與裴智強同為位在新竹市○○路 0段000號新竹果菜市場內之攤商,而裴智強與楊朝斌、后則 怡間素有糾紛,緣裴智強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 許前某時,因故與楊朝斌發生口角爭執,后則怡見狀於同日 上午11時29分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果菜市場內, 先徒手抓傷裴智強雙手復以腳踹裴智強下體,因而致裴智強 受有左側手肘及右側腕部表淺性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傷 害。后則怡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新竹果菜市場內,以「幹」等語辱罵裴智強,足以貶 損裴智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裴智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后則怡就上開傳聞證 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后則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裴智強發生爭 執,並作勢出腳踹向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 辱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影片中的「幹」 不是我的聲音,我只有抬腳,並沒有踹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竹果菜市場內,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抬腳作勢踹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8頁),核與證人裴智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1頁,本院 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證人即在場者裴寶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9頁、 第55頁,本院卷第159頁)、證人即在場者楊朝斌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查卷第38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 卷第164頁)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27頁 至第13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裴智強於警詢中證稱:105年4月28日11時50分許,我在 新竹果菜市場與隔壁攤位的老闆楊朝斌發生爭吵,我姐裴寶 蘭在旁邊勸架,結果楊朝斌的太太后則怡突然衝過來抓住我 ,還用腳踹我下體,然後又對我罵「幹你娘」,當時新竹果 菜市場已經收攤,但是還是有些客人和攤商,我原本對於我 被踹的傷勢不以為意,但之後,我感覺下體疼痛日益劇烈, 所以就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側手肘 及右手表淺性損傷及陰囊挫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復於偵訊中結證稱:105年4月28日我和楊朝斌因為我領取 優惠存款以及先前訴訟糾紛發生爭執,后則怡就突然衝出來 ,罵我「幹」、「幹你娘」,還說要踹死我,然後就用腳往 我下體踹一腳,楊朝斌和我姐就把我和后則怡雙方拉開,監 視器影片中,雖然只錄到「幹」,但是后則怡確實有罵我「 幹你娘」,只是被其他聲音蓋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至 第38頁、第55頁背面);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4月 28日中午左右,我和楊朝斌在新竹果菜市場因為我領優惠存 款的事發生口角爭執,后則怡就突然衝過來,罵我「幹」、 「幹你娘」、「踹死我」,然後她就用腳踹我下體,還用手 抓傷我的手臂,我受的這些傷勢都有驗傷報告,我姐姐裴寶 蘭有過來勸架阻止,後來楊朝斌和裴寶蘭就把我和后則怡拉 開,這些過程備我架設的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而且還有聲音
,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與后則怡和她的丈夫楊朝斌間有訴訟 糾紛,我會在案發後2天才去南門醫院是因為我還要做生意 很忙,但是後來覺得越來越痛,還有血尿才覺得不對要去醫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7頁)。是核證 人裴智強上開證言,其就於105年4月28日與被告之夫楊朝斌 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後,除遭被告以「幹」出言辱罵外,復 遭被告抓傷手部及以腳踹踢下體成傷乙情,證述歷歷,所述 前後一貫,並無明顯之瑕疵存在,且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 證述,則證人裴智強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已難率爾否認證人裴智強證述其遭被告以 「幹」出言侮辱及遭被告抓傷雙手與踹踢下體成傷之真實性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檔名為「AVI_CH 02.mp4」之監視器錄影及錄音畫面與證人裴智強提出檔名為 「現場監視器影片-1.avi」及檔名「現場監視器影片-2(有 聲).avi」之錄影錄音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所示,則 依上開被告與證人裴智強所提出錄音、錄影檔案均有攝錄到 證人裴智強與被告之夫楊朝斌發生爭執後,被告甫出現即有 出手抓向證人裴智強,並有出腳踹向證人裴智強之過程,且 被告亦有口出「幹」等話語之影像及聲音,該等客觀事證核 與證人裴智強上開證述本件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過程相 符,復參諸證人裴智強於105年4月30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 診檢傷,經專業醫師檢傷,確受有左側手肘、右側腕部表淺 性損傷及陰囊和睪丸挫傷等之傷害,該院醫師並開立3日份 之止痛消炎藥品予證人裴智強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及該院106年4月12日南綜醫字第245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 檢傷紀錄及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50頁,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則上開證人裴智強所受傷勢部 位亦與其上開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相符,綜上,證人裴智 強上開證述其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內容,均與卷存客觀 事證相符,足認證人裴智強證述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上情要 屬實情。
㈢繼查,證人裴寶蘭於警詢中證稱:105年4月28日11時55分許 ,在新竹果菜市場內,我弟弟裴智強因故和楊朝斌發生爭執 ,我上前勸架,結果楊朝斌的太太后則怡就從旁邊衝出來, 抓住裴智強,用腳踹他的下體,而且還罵「幹你娘」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案發當時 ,我不知道裴智強和楊朝斌在吵什麼,我是聽到爭吵聲過去 ,就是不希望雙方有爭吵,然後聽到后則怡罵「幹你娘」和 踹死你,后則怡確實有出腳朝裴智強的下體踢,也有踢到,
我後來就把裴智強拉開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末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105年4月28日將近中午時,我原本在自己的 攤位,後來聽到一段爭吵聲,我就過去看,結果就發現裴智 強和楊朝斌在爭吵,我就過去拉住裴智強,阻止他繼續吵架 ,結果后則怡就突然衝出來罵三字經「幹你娘」,還出腳踹 裴智強下體,后則怡還說「要踹死你」,後來我就把裴智強 拉開,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2頁)。則依 證人裴寶蘭上開證言,其就案發當時,親見告訴人與被告之 夫楊朝斌發生爭執後,其前往勸架過程中,被告突然衝出, 並出言辱罵告訴人且出腳踹及告訴人下體乙節,始終證述明 確,且與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 足認證人裴寶蘭上開證述內容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指訴被 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乙情,應屬實在。
㈣證人楊朝斌固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后則怡踢 到裴智強,我也沒有聽到后則怡罵髒話云云(見偵查卷第3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裴智強一直揶揄我 ,還用遠光燈閃我,甚至出言侮辱我,我有跟他發生爭執, 後來我就看到后則怡非常氣憤,衝過來要打裴智強,我怕事 態擴大,就把他們隔開,過程中后則怡沒有口出髒話,也沒 有抓裴智強,我也沒有看到后則怡踢到裴智強,因為我隔在 中間,后則怡出腳距離不夠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 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錄 音畫面,均有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之錄音,已如前述, 且參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亦有拍攝到被告拉扯告訴 人手部及出腳踹踢告訴人之動作,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證人楊朝斌之 證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以證人楊朝斌上開證言,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影片中的「幹」不是 我的聲音,我只有抬腳,並沒有踹到告訴人云云;惟查,本 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辯稱未口出「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於偵訊中於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前 ,始終否認有出腳踹向告訴人,嗣檢察官播放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改口踹向告訴人,但未踹到,有偵訊筆錄之記載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顯見被告內心實係視證據證明 程度,以決定答辯方向,從而,其辯稱未踹及告訴人乙節, 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后則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固未記載告訴人裴智強受 有「睪丸挫傷」之傷害,然此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公 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先與其 夫楊朝斌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竟傷害告 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且於果菜市場 內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幹」言詞公然侮辱告訴 人,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均無犯罪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且須 扶養幼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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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檔案名稱 │ 勘 驗 結 果 │ 所在卷頁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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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VI_CH02.mp4 │… │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至│
│(被告提出) │強(即告訴人):我全多錄啊,他能對我怎麼樣?到│第130頁 │
│ │ 處都是監視器啊!掃街,隨便你啊│ │
│ │ !你要是動手打我,我就是要十萬│ │
│ │ 塊啊!加倍要回來啊!你動手試試│ │
│ │ 看啊!來啊!哈啊!你敢嗎?他敢│ │
│ │ 嗎?哈啊!楊先生你教會我打官司│ │
│ │ !刑事完畢、民事!我很會寫,不│ │
│ │ 要他媽什麼代書,就能告他! │ │
│ │楊(即被告之夫):動手,孩子大了,你就有辦法了│ │
│ │ !我等一下公布!(聽不清楚)│ │
│ │強:你講啊!你敢公布嗎?你就公布啊!我沒有叫你│ │
│ │ 不公布、我沒有叫你不公布!你要公布,你就公│ │
│ │ 布,我沒有叫你不公布啊!你趕快去,你趕快去│ │
│ │ 公布啊!你趕快去公布、你趕快去公布!你趕快│ │
│ │ 去公布! │ │
│ │楊:地方法院也判你易科罰金,顛倒是非! │ │
│ │強:你趕快去公布!你趕快去公布嘛!對不對!哎喲│ │
│ │ !你趕快去公布嘛! │ │
│ │楊:(聽不清楚),你不用那麼過份! │ │
│ │強:你趕快去公布!你趕快去公布嘛!快去公布嘛!│ │
│ │ 你趕快去公布嘛!你趕快啊!我又沒叫你不公布│ │
│ │ !你趕快去公布嘛!你趕快去公布嘛!啊! │ │
│ │楊:莫名其妙! │ │
│ │強:莫名其妙! │ │
│ │楊:怎樣,孩子、孩子被你們打,你們還要怎樣! │ │
│ │強:怎樣,啊!隨便你怎樣,你趕快去公布啊!我叫│ │
│ │ 你們公布啦!我叫你不要公布啦? │ │
│ │楊:你真得以為白白給你們打哦!你為什麼要打我們│ │
│ │ ! │ │
│ │強:本來,你踩人家手為什麼不承認啊,你踩人家手│ │
│ │ 為什麼不承認啊!他為什麼可以踩人家手啊!他│ │
│ │ 為什麼踩人家手不承認啊? │ │
│ │后(即被告):你為什麼要賠錢?你為什麼要賠錢?│ │
│ │ 為什麼要賠錢?你打我老公?你打我│ │
│ │ 老公! │ │
│ │強:喂、喂、喂、喂、喂…喂、喂…,來打我、打我│ │
│ │ !打我啊!打我啊!你打我啊!打我、你打我啊│ │
│ │ ! │ │
│ │后:我踹死你! │ │
│ │強:靠! │ │
│ │后:你不要走!我踹死你! │ │
│ │楊:你要到底要幹什麼你!啊! │ │
│ │后:你幹什麼? │ │
│ │楊:啊!你幹嘛你?你手放開! │ │
│ │強:我手放了!那個誰,叫警察來! │ │
│ │楊:叫啊!你以為我不敢動你,你試看看! │ │
│ │強:你要是敢動手試看看!你要是敢動手試看看!你│ │
│ │ 動手我叫警察來! │ │
│ │楊:你真得以為(聽不清楚)別囂張啦! │ │
│ │強:你打我啊! │ │
│ │楊:今天全都是你(聽不清楚) │ │
│ │后:你罵我!趕快去!你趕快去!幹!趕快去! │ │
│ │08:39 │ │
│ │強:你說幹!他罵我幹你娘!跟你講啦! │ │
│ │楊:我沒在怕你啦! │ │
│ │強:我不是怕你啦!我就是咬你而已啦!我告訴你!│ │
│ │楊:你先跟我挑釁,你再跟我挑釁試試看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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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監視器影片│1.畫面一開始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叫囂聲為裴│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
│-1.avi(告訴人│ 智強(下稱A男),與一名身穿條文短袖上衣男子 │ │
│提出) │ 為楊朝斌(下稱B 男)在吵架,一名身穿紅色上衣│ │
│ │ 女子為裴寶蘭(下稱C女)將A 男架開,另出現一 │ │
│ │ 名身穿花色上衣女子為后則怡(下稱D 女)與B 男│ │
│ │ 向A 男推扯! │ │
│ │ A男:沒有你是想要怎樣,滾回去、滾回去!喂、 │ │
│ │ 喂、喂、喂!喂、喂、喂! │ │
│ │ D女:你要怎樣、你要怎樣! │ │
│ │2.一名男子身穿淺色短袖上衣(下稱B男)與A男推扯│ │
│ │ ! │ │
│ │ D女:幹嘛碰我!怎樣、怎樣! │ │
│ │ A男:打我、打我啊!打我啊!打我啊!「D女用雙│ │
│ │ 手推向A男」 │ │
│ │3.00:18時,B男阻擋在D女與A男子中間,D女突然向│ │
│ │ A 男踢了一腳!B男把A男架開。推到小貨車頭,畫│ │
│ │ 面照不到該四人! │ │
│ │ D女:踹死你!不要走! │ │
│ │ A男:可惡、可惡! │ │
│ │ B男:你幹嘛你! │ │
│ │ D女:(聽不清楚) │ │
│ │ B男:不要理他,叫警察來! │ │
│ │ A男:叫啊!(吵雜聲,聽不清楚),我又不敢動 │ │
│ │ 你!(吵雜聲,聽不清楚) │ │
│ │ B男:你打我!誰像你那麼爛啊! │ │
│ │ D女:去告!趕快去! │ │
│ │4.00:54 │ │
│ │ D女:幹!趕快去! │ │
│ │ B男:怎麼樣! │ │
│ │ A男:他罵我幹你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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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場監視器影片│1.畫面一開始A男與B男互相對看比手畫腳(狀似吵架│ │
│-2(有聲).avi│ 貌) │ │
│(告訴人提出)│2.C女上前欲將A男拉開。 │ │
│ │3.D女亦上前對A男用力用手指著A男。 │ │
│ │4.A男向前與D女用力講話!C女拉著A男向後,D女又 │ │
│ │上前近距離 │ │
│ │ 講話! │ │
│ │5.(00:11)B男上前推A男,B男與A男推擠! │ │
│ │6.(00:12)D女推了A男一把! │ │
│ │7.(00:14)A男用力將B男推開,D女上前打A男一下│ │
│ │ !又一直推擠A男! │ │
│ │8.(00:17)C女上前,B男上前擋在C女與D女之間!│ │
│ │9.(00:19)C女拉著A男,A男走到D女之前,D女一 │ │
│ │ 直推著A男,C男上前! │ │
│ │10.(00:21)D女踢了A男一腳! │ │
│ │11.(00:22)A男上前左手掐著D女脖子!C女拉著A │ │
│ │ 男,B男上前架開!D女仍拍打A男! │ │
│ │12.(00:24)C男將A男推開!D女追上前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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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