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松憙於民國106年4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 上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明華路與明倫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 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江松憙施以呼氣酒測,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江松憙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二)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依上揭酒精濃度測試單所示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5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 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 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 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 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 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 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