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36號
KSDM,106,交簡,1236,201707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瑞琨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路與林森路口某海產店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35分許,經路人發現上開汽車 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由南往北向至林森路口之外快車 道與慢車道之安全島旁,遂撥打110 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 查看,發現張瑞琨坐在駕駛座上昏睡,並於同日2 時53分許 對其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 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張瑞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且前述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為其親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喝酒前就將車子停放於安全島旁,喝完後,就走到車上睡覺 ,我喝酒後沒有開車,引擎還發動是因為要睡覺,怕沒有空 氣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11日凌晨0時至2時,在高雄市前鎮區中 山路與林森路口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嗣因其車停放高雄市前 鎮區中山路由南往北向至林森路口之外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安 全島旁,且被告於車上昏睡而為警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訛, 復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紀錄翻拍照片、現 場位置圖、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警詢業已供陳:我今日已忘記何時飲酒了,在哪裡喝 的也忘記了,我與朋友飲用罐裝啤酒6瓶,喝完酒要回鳳山 住家,喝完也忘記何時駕車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無訛,



嗣於偵訊時則翻異前詞另稱:我是在今(11)日凌晨12點多 在海產店喝到凌晨2點多離開的,我在喝酒前,就將車子停 放在中山路與林森路的安全島旁,我當天是用走的,我喝完 酒後沒有開車,我只是坐在車內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第15頁至反面),被告前開於偵訊所供情節,與警 詢所述大相逕庭,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已難憑信。 ⒉而關於被告係如何遭查獲酒後駕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當日 執勤員警張國松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巡邏,前後接獲路 人報案3次,第1次是民眾報案說車號是2599-NM 號車輛疑似 酒後駕車,第2次是民眾報案說車號0000-00號車輛疑似酒後 駕車停於路旁,第3次是民眾報案說有人開車撞安全島等語 (見偵卷第15頁),參以證人張國松僅適為當日執行勤務之 員警,與被告並無故舊恩怨或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所為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復互核民眾先後於106年3 月11日2 時16分54秒、2時25分03秒、2時29分36秒報案,各 於報案時就案件為如下描述:(第1次,16分54秒)2599-NM 號車輛疑似酒後駕車,請速派遣、前往處理;(第2次,25 分3秒)2599-NM號疑似酒後駕車,停於路旁,請速派遣、前 往處理,員警尚未到達,請催促及管制;(第3次,29分36 秒)2599-NM 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撞安全島,請速派員前往 處理(第3次報案)等語,有卷附110報案紀錄表足憑(見偵 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於同日2 時35分遭警查獲前,已 有駕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安全島之行為,始經路人於短短13分 鐘內,迭次向110報案並催促處理。
⒊再觀之被告為警查獲之案發地點,係位於雙向車道之馬路上 ,其車輛停位置為面向高雄市前鎮區中山路南往北向車道、 近林森路口之外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安全島頂端、背臨馬路中 間通道,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至20頁),以該處周邊住家、商家林立,並非杳無人煙之 鄉間小道或產業道路,且被告查獲當時,其違規停車行為已 嚴重影響路上交通,致路人於短短13分鐘內,先後3次報案 ,並於第1次報案後8、9分鐘,見員警尚未到場時,即續為 第2、3次報案,復再三催促110報案中心儘速派員前往處理 、管制交通等情,果如被告所述,其早於當天飲酒前之凌晨 0時許(被告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許開始喝酒),即已將 其車停放該處,以其所停位置係如上所述之交通要衢上,其 他用路人斷無可能放任其恣意停車、阻礙交通長達2小時餘 而竟未予報案處理之理。況衡諸常情,一般心智正常之駕駛 人斷不致無端特意將所駕車輛停放於上開大馬路之行車動線 上之可能。被告茲辯稱其係於喝酒前,故將車輛停放於該安



全島旁,並於酒畢後行走至車上睡覺云云,與常情大悖,難 以想像。
⒋末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駕汽車引擎正處於發動狀態乙 情,業據被告、證人張國松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陳、證述 無訛,且佐以被告當時係將所駕車輛開至行車動線所在之安 全島頂、佔據該通道達數十分鐘之離譜行為,在在足徵其確 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無訛,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圖卸之詞, 殊難信實。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茲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顯逾上揭「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貪汙治罪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 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5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 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 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 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心存僥倖,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 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 復審酌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自述家境貧寒、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