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限住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 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具狀記載被 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96年1月1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