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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296號
TCEV,96,中小,296,2007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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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東光三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須先檢附其戶籍資料)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被告丙○○○○○○,其區分 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296號B棟5樓之4, 業於95年8月2日出賣他人,該址應非屬被告丙○○○○○○ 之住居所,則寄存送達於該址,尚難認合法送達;又原告起 訴狀所載被告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 職權使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結果,並非被告丙○○○ ○○○本人,足見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款規 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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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