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文賢於民國106年3 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與 中正路口某酒吧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 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5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時,不慎與凃國賢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凃國賢未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4分許對傅文賢施以酒測 ,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傅文賢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二)證人即被害人凃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二)-1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 9 張。且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 2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 、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 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
規定及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 路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二犯(前論以累犯部分量刑不再 重複評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非低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 、不慎碰撞他車而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