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7942號
TCEV,95,中簡,7942,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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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94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珮瑜即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2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 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按年息1.75%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自93年7 月起至93年10月結帳日止,共簽帳消費新台幣 (下同)206,568 元,暨計至95年1月1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 19,008元、違約金2,85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以上合計 228,42 6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陳述略以:被告向原告申 請系爭信用卡後,即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訴外人柯進來使用, 另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後 ,即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訴外人柯進來使用,惟依原告提出之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 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違反第二項到第 五項約定致生之一切項及損害,應由甲方(即被告)及其連 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交給訴 外人柯進來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依前開約定,被告就訴 外人柯進來所生消費,應自行負責。被告另辯稱:其目前無 力清償,縱認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返還消費款之權利, 故其抗辯,亦不足採憑。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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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