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6257號
TCEV,95,中簡,6257,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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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印刷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贊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一一九九之二地號及同段一四六六之二地號土地之建物,即同段建號第五0九號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三三號、磚造平房壹棟、面積六八.三八平方公尺之房屋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1192之2地號及同段 1466之2地號土地之建物,即同段建號第509號之門牌號碼台 中縣霧峰鄉○○村○○路33號、磚造平房1棟、面積68.38 平方公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者,被告之夫鄧康為原告前身即台灣省政府印刷廠員工 ,獲配住系爭房屋,而鄧康於民國 (下同)62 年1月5日死亡 ,依當時法令,被告仍得續住系爭房屋,並改由被告借用系 爭房屋,但依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 函示,眷屬宿舍之借用人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或對於出 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於1年內居住日數未達183日者 ,應終止借用,而原告曾於93年12月15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警員及台中縣霧峰鄉坑口村村長查訪結 果,發現被告已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被告曾 於92年12月30日出境,迄至93年12月22日以前仍未入境,亦 已出國逾183日以上,原告遂於94年1月7日通知被告終止借 用契約。嗣被告不予理會,又於94年9月27日出境迄今仍未 返國,顯然亦逾183日未居住系爭房屋,原告除於95年6月8 日再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自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 起繼續占有使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房 屋之面積為68.38平方公尺,該基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 (下同)8300 元,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租金,每月租金約2364元,故請求被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64元等情,並聲明:除假執 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 記謄本1件、地籍圖謄本1件、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 量成果圖影本1件、台灣省政府印刷廠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 影本1件、行政院函影本2件、原告93年12月15日查訪宿舍紀 錄影本1件、被告入出境證明書影本3件、原告95年6月8日催 告函影本1件及95年7月19日存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宿 舍借用人,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或對出國、至大陸地區 或住院者,於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日者,即屬不符實 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行政院92年 3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既 屬系爭房屋之借用人,其自94年9月27日出境迄今未歸,有 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13日函1件可 稽,則被告自95年3月29日起即因出境且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 未達183日,已違反眷屬宿舍使用規定,符合行政院上開函 示所稱終止借用契約之標準,從而原告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系爭房屋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本件訴狀繕本於96 年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用契約應 認為於96年1月9日已合法終止,被告自96年1月10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及眷屬 宿舍借用契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設有規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 之總額而言,與移轉現值為稅捐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價額並不相同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房屋借用契約於96年1月9日合 法終止,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縱令未實際 居住,仍應認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被告自96年1月 10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8.38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之基地於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 且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之價額為33100元,參照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之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應為170950元 (2500×68.38=170950,原告以公告現值之每平方公尺 8300元計算,即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加計房屋 總價33100元,合計204050元,依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5計 算,其年租金為102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月 租金為8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於每月850元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 ,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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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