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7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優乃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金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1,949,894元,遵期提示竟因掛失空白 票據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894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鑑固為真正,但係員工即會計丁 ○○未經授權私自盜用空白票據及印鑑所簽發,被告公司並 無簽發本件票據之意思,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查 :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會計丁○○未經授權而私自盜用被告 公司發票印鑑章及空白票據所簽發,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亦未 授權等情,已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見96年1月18 日 筆錄)。丁○○固為被告公司職員,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並無任何特殊故舊親誼,與原告亦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 當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等罪責而謊稱偽造被告公司支 票之可能。而被告公司為知名運動器材製造商,亦無為逃避 發票人責任即誣指丁○○盜用公司發票印鑑及空白票據偽造 系爭支票之必要,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遭告訴誣 告罪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1957 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 。再者,丁○○為資助其配偶丙○○所經營華錠鋼構有限公 司財務,除簽發系爭支票持之向原告借款外,另盜用空白票 據簽發支票交華錠鋼構有限公司提示,或委由不知情之欣洸 實業有限公司提示後,再轉存其個人帳戶,此有被告所提遭 盜用支票流向明細表、欣洸實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文件在卷
可稽,並經丁○○證述明確(見96年1月18日筆錄)。縱上 ,本件原告所執支票係被告公司會計丁○○未經授權私自盜 用發票印鑑章及空白票據所偽造,被告公司並不知情亦未授 權,應可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 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是被告抗辯其無庸負發票人之責,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 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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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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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5月31日 │ 366,032 │C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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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5月31日 │ 526,750 │C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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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5年5月31日 │ 620,362 │C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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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5年5月31日 │ 436,750 │CR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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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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