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4089號
TCEV,95,中簡,4089,200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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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0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於同日將系爭款項自原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農民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惟被告迄未 清償,原告嗣於95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 款項,而原告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被告即有 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縱認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但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由 原告贈與,則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系爭 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確於94年9月間認識,並於94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 同居,兩造雖曾有同居關係存在,然不代表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款項即為贈與,事實上,兩造於認識後約1、2個星期 後之某日晚間約10時許,被告即在台中市市○路醉鴛鴦餐 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被告之前男友曾購車1輛供被 告使用,後二人因故分手,被告為使二人之關係單純化, 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返還其前男友。 ⒉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辭去工作,亦未贈與系爭款項作為被告 生活之保障,實際上兩造認識時,被告係在台中市○○路 北海賽鴿協會擔任會計工作,因賽鴿協會常涉及賭博活動 ,工作性質複雜,原告僅建議被告考慮辭職,另找性質單 純之工作,而被告在94年12月間兩造分手後之95年1月間 始辭去賽鴿協會之工作,故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要求



被告辭去工作因此贈與被告作為生活保障,顯不可採。被 告又稱其幫忙打理原告之家庭、帶小孩、及在原告開設之 命理館上班,原告因此以系爭款項當作原告應給付予被告 之被告個人及原告家庭之生活費用及薪資,惟系爭款項若 如被告所稱已贈與被告作為生活保障,不可能同時又用來 支付原告家庭之生活費用,事實上,原告家庭之生活費用 ,均由原告支出,況一般家庭亦無須支出如此大額之家庭 生活費用,且被告並未提出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之收 據證明有為原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可見兩造無共財之關 係,而原告之小孩已上小學,不需要被告特別照顧,另原 告係開設命理館,專門幫人命名、合八字、卜卦、看陽宅 風水,須具有專門知識方能勝任,被告不諳此方面知識, 其實幫不上忙,且原告之命理館,營業時間為每週二至週 六早上9時到下午6時,被告根本不可能晚上在原告之命理 館幫忙,被告充其量僅在工作空暇之餘,義務性質幫忙打 掃、收拾東西,且斷斷續續,幫忙時間總計不超過1個星 期,被告最多亦僅在與原告同居2個月期間幫忙原告,2個 月薪資高達500,000元,有違常情。被告雖提出東大附小 收款收據及地價稅繳款書,惟被告僅是原告之委託,代原 告繳納,原告事後均有將被告代繳之金額返還被告,但被 告卻未將收據歸還原告。
⒊原告曾於95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如系爭款項確係原告贈與被告,按諸常情,被告接獲原告 存證信函後,不可能保持沉默,由此可知系爭款項並非原 告贈與被告。
⒋原告匯款給被告後不久,曾向證人丁○○談及此事,原告 認為兩造是好朋友,所以沒有要求被告簽發本票,被告本 欲簽發本票予原告,另原告在匯款前,曾以電話詢問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理財專員鄭珮佩原告帳戶內是否有可動用之 現金,因有朋友要向原告借錢,鄭珮佩雖覺奇怪,因原告 帳戶均由原告現任妻子許彩玲管理,仍告知原告其帳戶內 沒有可動用之餘額,原告於是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匯 款給被告,原告匯款之後幾天,原告帶被告去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時,原告曾告知鄭珮佩要將系爭款項借給被告。雖 由原告告知證人丁○○、鄭珮佩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原告告知當時兩造正濃情密意,故原告所告知之兩造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可採信。又證人甲○○亦證稱在 台中市市○路醉鴛鴦餐廳時有聽聞原告要將系爭款項借給 被告,被告當時對接受系爭款項無異議,自應為默示同意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以:兩造於94年8月間 相識後,原告即殷勤追求,並於同年9月初與被告陷入熱戀 ,原告於9月下旬向被告求婚,被告當時誤以為原告出於真 心,深受感動而同意原告求婚,進而與之同居,甚至將戶籍 遷入原告戶籍內。兩造同居期間,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辭職, 一方面可配合原告作息,另一方面可在家幫忙照顧原告小孩 及幫忙處理原告公司事務,被告起初為支付自身生活費而未 答應,原告為了讓被告安心與其交往結婚,於94年10月18日 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乃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農民銀行中港 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支付被告個人及原告家庭之 生活費用,並作為被告生活之保障。被告原以為覓得良伴, 深受感動,遂聽從原告建議,自原有之工作離職,94年10月 至95年1月間與原告同居期間除白天於原有工作地方辦理離 職交接事宜,晚上又於原告公司任職,配合原告公司工作需 要至各地出差,另在原告家中照料原告及其小孩日常生活, 被告並支付原告家庭日常開銷,一人身兼三職,雖疲累不堪 ,仍甘之如飴。詎料原告竟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同時與訴外 人許彩玲交往,甚至使之懷孕,被告知悉後,毅然決然於95 年1月離開原告。被告離開原告後,原告迅即與許彩玲結婚 ,但仍持續與被告糾纏不清,之後原告見被告欲與其斷絕往 來,竟反悔不認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而匯予被告,甚至謊稱 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借貸。由許彩玲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及 被告代原告繳納地價稅與原告小孩周杰侖之學雜費亦可證明 系爭款項係原告給付被告作為被告個人及原告家庭之生活費 用及薪資。再者,原告並未就兩造間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 係負舉證責任,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被告並不認識證人丁○○,且原告贈與被告系爭 款項時證人鄭珮佩並未在場,亦非本件匯款之承辦人員,更 不知悉兩造之協議內容及兩造間之關係為何,證人丁○○、 鄭珮佩之證言係聽聞原告所述,係屬傳聞所得,尚不足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雖舉證人甲○○所為之證言,欲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不僅對證人甲○○毫無 印象,且證人甲○○僅證稱有聽聞原告要借款給被告,被告 當時並無回應,可見當時雙方就借貸關係必要之點並未合致 ,自無成立借貸關係之可能,另被告既對原告欲借款予被告 未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自不得以被告單純之沈默,認 係默示之同意,況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曾有意願 借款給被告,至於是否真有借款給被告及系爭款項係被告向 原告借款,則無法證明,證人甲○○雖又證稱原告告知其被 告向原告借系爭款項還前男友車款,然此係經由原告片面告



知,亦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為恐他人知悉及想 要給原告妻子許彩玲交代,而對外謊稱系爭款項係借予被告 而隱瞞贈與之事實,亦合情理。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有將系 爭款項交付被告,惟此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係因兩造前同 居共財,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是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相識後,於94年10月同居,被告並於94年11月29日將 戶籍遷入原告戶籍地址台中縣沙鹿鎮○○街133號,嗣後 兩造分手,被告便於95年1月17日遷出原告戶籍地址。(二)原告於94年10月18日將系爭款項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戶匯入被告農民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同居期間被告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伊於94年10月18日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嗣伊向被告多次催討,至今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縱認系爭款項並非伊借予被告,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款項,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則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固承認已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系爭款項係向原告 借用,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其有匯款予被告 ,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雖證人丁○○到庭 證稱:94年10月底、11月初,原告告知伊,原告朋友蕭小 姐有向原告借50萬元,來還蕭小姐前男友幫蕭小姐購車的 錢,原告表示蕭小姐本要開本票給原告,但是原告說不用 。伊有問原告,蕭小姐是誰,原告僅說是一新認識的朋友 。過了約一週以後,伊問原告,蕭小姐有無返還50萬元, 原告則答稱說沒有,不過蕭小姐已經搬進原告家了等語( 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之理財專員鄭 珮佩亦證述:94年10月初原告向伊表示需50萬元,伊當時 有詢問用途,原告多次表示要借給生意往來的朋友,由於 需動用原告基金內的錢,故伊請原告另至上海銀行帳戶調 用,94年10月18日之後某日原告有介紹被告給伊認識,事 後伊又打電話問原告,原告即表示50萬元係借給被告等語 (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證人均係事後 聽聞原告之陳述,並未親眼目睹兩造間有借貸情事,自無 從證明兩造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證人甲○○雖 亦到庭證稱:伊係原告十幾年朋友,94年10月初某日伊透 過原告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當天晚上伊與兩造在外一起用 餐,用餐期間,伊突然聽見原告對被告說「妳不用擔心, 這50萬元我先借給你讓你去處理事情」,伊聽到後,即訝 異回頭看兩造一眼,兩造發現伊轉頭注意兩造談話時,即 未再談論借錢話題,故被告當時亦無回應原告允諾借款一 事,隔天伊打電話詢問原告,為何才認識被告沒幾天就要 借錢給被告,原告即告訴伊,借錢給被告係為了處理被告 車款問題等語(見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該 證人證詞,亦僅能證明兩造於94年10月初曾論及借貸一事 ,仍無法證明兩造於當時就系爭款項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意,且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8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核與該證人於94年10月初所聽聞者,仍有數日之間隔, 則兩造事後是否尚有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由該證 人獲得證實;再者,本件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並未 書立借據,亦未就清償期、利率等有所約定,此顯與一般 消費借貸之態樣迴不相同,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存在多種可 能性,非僅消費借貸一端,兩造為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



係,則於交往期間,原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贈與,亦屬 情理之常。則被告雖有收受系爭款項,原告既無任何借據 或證據足證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依前揭說明, 自不能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⒈按非償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 、司法院2269號解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 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 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復主張:縱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借貸關係之存在,然 伊已證明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 時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之事實,茲被告因不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贈與關係,其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借貸 」之「合意」,復未能證明系爭款項係伊所贈,則被告取 得系爭款項,即未具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返還云云,即難謂有據,蓋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諸 如為交付買賣、贈與、借貸、寄託、合夥、信託、償債等 款項即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 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反之,其受領即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而為不當得利,是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原告僅以此作為其主張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唯一論據,其舉證顯 有未足。況兩造相識後,即於94年10月同居,被告並於94 年11月29日將戶籍遷入原告戶籍地址台中縣沙鹿鎮○○街 133號,嗣後兩造分手,被告又於95年1月17日遷出原告戶 籍地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觀之,兩造間有男女 特殊情誼,難認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除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之外,即別無其他可能。此外,原告就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 以證明,其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及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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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