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翌愷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翌愷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 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 北路與本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保持前後車之適當距離,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有告訴人廖O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同方 向行駛在前,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O生受有尾骨閉鎖 性骨折、腦震盪、右肩旋轉肌袖肌腱炎、四肢多處挫擦傷, 手挫傷、耳鳴及雙側高頻聽力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交易卷第69頁、第70頁)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