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琪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劉瑞琪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 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5號前之際,其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江○○○亦疏 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竟徒步由 自由四路之西側穿越馬路至自由四路之東側時,劉瑞琪因伸 手至副駕駛座拿取物品而未能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遂撞擊江○○○倒地不起,致江○○○因而受有中樞 神經休克及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43分 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委由邵勇維律師告訴及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一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院二卷第99-103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瑞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 第9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江○○、江○○於偵訊時供述, 及證人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稽(偵卷35-37頁; 院二卷第31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死亡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簡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附近 大樓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現場照片1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05年12月2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5355833 00號函暨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1月3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728100號函暨報案紀錄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6年3月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671 145700號函所附現場簡易圖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2 78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參(警卷第8-15、17-31、33-59頁;相字卷第36-39 頁;院一卷第35-36、38-39頁;院二卷第28-29、40 -42、 71-7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13頁), 自應明暸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灦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無不良,且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乃竟有所疏忽因伸手至副駕駛座拿取物品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其發現被害人橫越馬路而在其車前時,欲閃避及剎車 均已不及,遂直接撞擊被害人倒地不起,故被告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2 7800號函所 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 認:「1.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2.劉瑞琪: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 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院二卷 第71-72頁)。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中樞神經休 克及枕部皮下血腫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17時43分不治死 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供憑參(警卷第8頁;相字卷第36-39頁 ),準此,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 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 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 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 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不該,惟參 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復衡酌其犯後初始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院二卷第96頁),足徵被告尚能盡力彌補被害 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非無足取,暨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 、過失比例及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二)末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 追究,懇請法院諭知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告訴人 江○○、江○○及被害人家屬江淑娥陳述意見狀3紙在卷可 按(院二卷第110-11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因 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