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宏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07 號、105 年度偵字第4866號、105
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義宏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義宏明知趙戰平委託販賣之牛樟木1 批(約270 公斤)無 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9 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住 處旁之倉庫附近,媒介趙戰平以新臺幣2 萬7000元之價格, 販售該批贓物予林子慶得逞。
三、處罰條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