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蓉生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801號、103 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蓉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借據壹紙(日期為101 年6 月30日、借款人為鍾明容、出借人欄為程蓉生、借款金額為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即LG牌G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均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蓉生與鍾明容、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下稱南山 公司)經理之游善安為朋友關係。鍾明容於民國101 年6 月 30日欲向游善安購買保險,然因資金不足,且自次日起,鍾 明容之投保年齡因超過足歲之6 個月需加算1 歲而將增加保 險費,程蓉生遂稱願意幫忙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鍾 明容,惟鍾明容應先簽立借款人為鍾明容、出借人欄為空白 、借款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及開立 票面金額為13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款項借用 證等文件,交予程蓉生前往與金主洽借款項。然程蓉生因故 而未借得任何款項予鍾明容,而由游善安以週轉方式借得11 萬元予鍾明容(系爭借據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借 款)。詎程蓉生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借款予鍾明容,竟拒不返 還系爭借據及本票,亦未經鍾明容之同意或授權,於101 年 7 月間起至102 年5 月14日間之某日,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於系爭借據之出借人欄空白處,擅 自書寫其姓名「程蓉生」而偽造系爭借據,用以表彰系爭借 款係由程蓉生出借之意思。嗣程蓉生於102 年5 月14日利用 不知情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性,持系爭借據向游 善安、鍾明容主張程蓉生對鍾明容有債權而加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債務人鍾明容、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游善安及系爭借據 所表彰之公共信用性。
二、程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9 月30日20時36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神腦公司)高雄光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展示之LG 牌G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
面,得知竊嫌於案發前之同日20時32分15秒曾至高雄文化中 心郵局ATM 提領金錢,經調閱相關提領記錄及比對相關影像 後而查知全情。
三、案經鍾明容、神腦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碧珠分別提出告訴,及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程蓉生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欄一之認定(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系爭借據上之出借人欄處填寫自己之 姓名,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向游善安、鍾明容等人 行使之事實,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係辯稱:我實際上付 給游善安及鍾明容不只13萬元,是於101 年5 月14日付的, 作為雙連網的投資,之後他們才補給我借據、本票,保護我 自己的資金,那時候我真的是被鍾明容及游善安主導等語( 本院五卷第62頁反面、70頁);其辯護人則以:由101 年5 月14日被告從星展銀行提取美金2940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約 新臺幣8 萬多元,加計現金6 萬元部分,被告辯稱有出借13 萬元給鍾明容,尚屬合理;系爭借據、本票均由鍾明容親自 書寫並交給被告保管,出借人欄為空白,是因雙方約定,若 由游善安幫忙還款,就不用再重寫,故游善安才會在本票背 書保證,被告與鍾明容間應有13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游 千瑾雖證述鍾明容的保費是由她出借,但該筆資金之提取時 間是101 年7 月2 日,南山公司早於101 年6 月30日就已經 入帳,是縱然游善安有向游千瑾借款,但與本件債權債務無 關,無從證明游千瑾有借錢給鍾明容;另被告與鍾明容間確 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借據之出借欄位為空白,係有意 在無法還款時,授權給債權人自行填寫之意,故被告係經授 權而填寫自己名字,自無由成立偽造文書罪,請為無罪諭知 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上揭被告與游善安、鍾明容等人之關係,與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鍾明容有向游善安購買保險;鍾明容有簽立出借人欄 為空白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游善安有在 系爭本票背書;被告嗣後在系爭借據之出借人欄書寫自己之
姓名,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委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持系爭借據向游善安、鍾明容主張系爭借據之債權等情,分 別據證人游善安、鍾明容、董桂如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甚明 ,及卷附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款項借用證、南山公 司105 年7 月18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ll08 號函文暨所附 保單明細表、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等等在卷可憑,上情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被告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是否用於為支付鍾明 容之保險費、款項是否由被告所提供,及被告有無經過鍾明 容之同意或授權而在系爭借據上填寫自己之姓名。 ㈢系爭借款確係用以支付鍾明容之南山公司保險費: 1.鍾明容於101 年6 月30日因向游善安購買保險,且次日保險 費將因投保年齡多1 歲而漲價,又因資金不足,被告答應幫 忙借款12萬元並要求1 萬元利息,並要求鍾明容先填寫出借 人欄位為空白之系爭借據及本票等文件給被告,當時被告之 共同友人董桂如也在場,被告拿到文件才去借錢但未借到; 後來由游善安出錢,被告、董桂如、鍾明容一起至郵局匯款 給南山公司完成投保等情,迭據證人鍾明容、游善安、董桂 如等人一致證述在卷甚明(他一卷第2 至3 頁、他二卷第2 至3 、13頁、偵緝一卷第39至40、46至47頁),核與系爭借 據於101 年6 月30日所簽立,記載「本人鍾明容向(空白) 借支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雙方約定101 年9 月30日歸還並 加計利息2 分利(年息)…」,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票面 金額為13萬元等內容相符(本院三卷第20至22頁);復鍾明 容確於101 年6 月30日投保南山公司康祥一生終身保險(保 額100 萬元),首期保險費為116,030 元,於101 年6 月30 日以郵局劃撥方式入帳等節,亦有南山公司函文暨附件所示 之保單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本 院四卷第34至35頁、本院五卷第55至56頁),足見上開3 位 證人之證述,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2.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保單條款之 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條款 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5條第1 項:「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 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亦規範甚明;而鍾明容 之生日為54年12月31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三卷 第25頁),其足歲年齡於7 月1 日即滿6 個月,人壽保險之 投保年齡亦將調高1 歲而增加保費,又時值月底之業績截止 日,此筆高額保單勢必對游善安業績有幫助,是鍾明容因急
於借得款項購買保險,游善安亦可順勢取得業績,堪認上揭 鍾明容於出借人未明下,同意依被告之要求先行簽立系爭借 據、本票,並交予被告持往洽借款項,及游善安同意依被告 之要求在系爭本票背書等證述(他一卷第2 、3 頁、偵緝一 卷第39至40),顯有所本;亦核與系爭借據、本票、款項借 用證、南山公司之保險費入帳日期、金額等均稱一致,並與 事理相符,堪認系爭借款確係鍾明容於101 年6 月30日用於 支付南山公司保險費,無庸置疑。
3.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據所擔保之內容係為確保其用於投資之借 款等語,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礙難採信,另詳後 述。
㈣系爭借款並非被告所提供:
1.證人董桂如證稱:寫完系爭借據後,被告邀我及鍾明容一同 至某處要向她朋友借錢,後來被告說沒借到,原本以為辦不 成,被告就請鍾明容趕快打電話給游善安,並一起去找游善 安;游善安當時覺得很緊急,先向他女兒、同事調現,及先 行用他自己的資金,在我們3 人回到游善安辦公室時,游善 安就交付一筆錢給鍾明容去劃撥,後來被告、我及鍾明容就 一起去郵政總局匯款等語(偵緝一卷第46至47頁)所陳至為 綦詳,而證人鍾明容亦稱:當時董桂如、我、被告一同去找 金主借款,但被告沒有借到錢;當天與被告、董桂如一同前 往郵局匯款,系爭借款最後係由游善安向她女兒游千謹借的 等語(他一卷第3 頁、他二卷第13頁),及證人游善安證稱 :鍾明容原本要向被告借錢支付保費,但被告沒有借到,是 我向親友週轉而來等語(他二卷第2 至3 頁),證人即游善 安之女游千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游善安有向我調借 11萬6 千元,我很確定游善安是要幫鍾明容買保險等語(本 院五卷第39、42頁),上開證人所陳均大致相符,並與前揭 鍾明容向南山公司投保及郵局劃撥匯款等客觀事實一致,及 有證人游千謹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中港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之封面、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五卷第47、57頁 )。從而,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原欲協助鍾明容借款,嗣因故 未借得後,另由游善安週轉借得並於當日匯款至南山公司等 節,應堪認定。
2.又觀之游千謹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該筆11萬6 千元之提款 日期為101 年7 月2 日,而非鍾明容繳交保費給南山公司之 101 年6 月30日,游千謹則對此證稱已不復記憶。而查,游 千謹至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離案發當時已數年之久,不復記 憶尚屬常情;且細觀前述董桂如、游善安及鍾明容等人之證 述可知,本件應係游善安先以自己資金週轉及向親友或同事
調得款項,於101 年6 月30日先供鍾明容應急,事後再向游 千謹覓得最後資金;且游善安係南山公司之經理,應有短期 資金之週轉能力,參以游千謹提供之款項數額恰與鍾明容所 繳納保險費尚稱一致(實際保費雖為116,030 元,因逾2 日 調借得,取整數而去零頭30元,尚屬合理),堪認本件被告 於無法協助鍾明容借得款項後,游善安先以自己、同事或親 友之資金為週轉,2 日後再向其女兒游千謹調得款項,與常 情無違,核符真實。
3.至被告辯稱若非對鍾明容確有債權,鍾明容本人不至親簽並 交付系爭借據等語。然查,證人鍾明容交付系爭借據、系爭 本票之緣由,係因借款當下情況急迫,被告聲稱可幫忙借得 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鍾明容亦證稱:曾於 101 年10月向被告要過資料,游善安也跟他要過,但被告就 是不還我等語(他一卷第3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據確係 鍾明容所親自簽寫並交付等語,縱然屬實,尚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固均一致辯稱:系爭借款係因游善安、鍾明容等人為 投資網路投資之借款等語,然其就相關借款之數額、來源、 期間及何以簽立系爭借據等文件,辯解反覆不一(詳如附表 二所示),已難採信;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辯解,調得其在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下稱星展銀行)之交易 明細,被告於系爭借據簽立前,其名下之美金帳戶部分,僅 有101 年5 月14日之1 筆美金2940元(約新臺幣9 萬元)提 領外幣現鈔之交易,臺幣帳戶則僅有101 年5 月9 日之1 筆 1000元提款,此有星展銀行之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考(本院 三卷第30至33頁、本院四卷第125 、172 頁);而被告於知 悉上開交易明細後,復改稱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判期日之辯 解,然此帳戶之提領數額與系爭借據所載數額相差約3 萬元 、日期相距1 個半月,實無從認定與系爭借據或系爭借款有 何關聯。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宮豫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不曾接觸過優極網,曾投資雙連網公司,一個單位約19萬 元,忘記何時的事情,不知被告有無加入,不清楚被告、游 善安或鍾明容之間有何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四卷第195 頁反 面、202 至203 頁反面),與被告各次就借款數額及系爭借 據與本票間差額等辯解大相逕庭,亦與系爭借據(借款金額 為12萬元,外加利息),本票面額為13萬元等記載之內容不 符,實無從認定其所辯解之網路投資與系爭借據、系爭借款 有何關聯,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歷次 辯解,前後不一且乏佐證,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相關。 ㈤綜上,系爭借款係用於支付鍾明容於101 年6 月30日之保險
費,且非由被告所提供;系爭借據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 ,簽立當時因實際出借人尚有不明而留存空白;被告既非實 際提供系爭借款之人,鍾明容自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 爭借據上填寫被告之名字。是被告在系爭借據之出借人空白 欄位上填寫自己之姓名,並未經過鍾明容之同意或授權,堪 可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至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董桂如、鍾明容部分,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五卷第21至27頁),而無從 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之認定(即竊盜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未經同意取走手機 等客觀事實,惟辯稱:當下我認為我已經預繳錢了,且游善 安說我直接去神腦公司拿取即可,故我有權利把手機拿走給 游善安看,並無偷竊的意圖,請求體諒我當時的情形等語( 本院卷四第100 頁、本院五卷第62頁反面);辯護人則以: 請依卷內所附證據予以審酌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被告確有未經神腦公司之同意, 徒手拿取系爭手機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碧珠證述甚明,復有 系爭手機序號資料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2 年 11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273637800 號函文、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12月5 日高營字第1021802999 號函文及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件高雄文化中心郵局ATM 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案發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上情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行 為,堪以認定。然被告否認其主觀犯意,分述如後。 ㈢案發當時神腦公司店內客人甚多,被告先向服務人員要求看 手機後,趁服務人員不注意時,以廣告紙夾帶系爭手機離去 ,前後時間很短,且不認識游善安或鍾明容等節,迭經證人 即店長林碧珠之證述甚明(警一卷第5 頁、本院四卷第136 、137 頁),復依案發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 當日20時36分24秒走進神腦公司店內,20時36分44秒在櫃台 看系爭手機,四周雖有服務人員及其他客人,然被告係獨自 1 人,未見其與服務人員接洽,20時37分08秒桌上系爭手機 已經不見,被告似以兩手拿著廣告紙,20時37分09秒,被告 將廣告紙捲起拿著,20時37分17秒時,已經轉身離開等過程 ,有該等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13至15頁),是 被告自進入店內至離開,前後不到1 分鐘,且被告取走系爭 手機前,未見其與任何服務人員接洽,並以廣告紙捲起系爭 手機帶走,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其辯解與前揭證人林碧珠之 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現之客觀事實已有不符;且被告若認 其有權利取走系爭手機,當可大方告知店員而取走,亦無以 廣告紙遮掩之必要;況其於76年、90年間,即曾因竊盜而經 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且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能知悉未經 他人許可取走他人之物,可能觸犯竊盜罪名,而其既認有取 走系爭手機之權利,依其前科紀錄及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 能力(本院五卷第69頁),自非無法認識其取走系爭手機前 ,應向店員確認以杜絕爭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取走系爭手機,堪可認定。
㈤綜上,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罪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無制作權人將有制 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 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 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第22 78號、44年臺上第192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偽 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 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 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 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 號、第63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據雖由鍾明容事 先簽名蓋章,惟因簽寫當時出借人尚不明而留存空白,自無 從依該空白之出借人欄而表彰系爭借據之內容,係鍾明容向 何人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經鍾明容之同意或授權,填 上自己之姓名,而完成系爭借據係表彰鍾明容有向被告借款 之意思表示之內容,即非變更原本文書之內容,而屬積極創 設之偽造行為無訛;又縱認鍾明容有刻意將出借人欄位留白 及交付被告,而有授權被告自行填上實際出借人之姓名之意 思(此部分因證人鍾明容傳拘無著而無從證明),然被告既 非實際出借人,卻填上自己姓名,亦屬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 ,同屬無權製作,而無礙於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認定。至其雖持偽造之私文書向游善安、鍾明容等人行使, 然應可認識游善安、鍾明容不會因而誤認鍾明容曾向被告借 款之事實,而難認其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向游善安、鍾明容等人提出系 爭借據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猶再犯本 案,難認其平日素行為佳;且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分別以 行使偽造之系爭借據、竊取他人財物等方式侵害他人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 議。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及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 通緝到案始遵期到庭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或態度係 屬良好。暨衡其所為上開犯罪之目的、所實施之手段尚屬平 和,並綜合考量被告自承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亦無收入 ,曾接觸保險業、網路投資等智識能力與經濟能力,與家中 尚有高齡父母、小孩還在唸大學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暨其所 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未實 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各罪之犯罪時間相 距約4 個月、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已有明文。 2.事實欄一之偽造系爭借據,為被告偽造所產生,仍屬被告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至事實欄二之系爭手機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係LG牌G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有手機序號資料1 張(警一卷第19頁)可考,被告雖辯稱 已經交給游善安等語(本院四卷第100 頁),惟此部分事實 與游善安無關,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所不採, 已如前述。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前揭㈠所示沒收 之相關規定,隨同各該罪刑為沒收之諭知,並均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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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宣 告 刑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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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程蓉生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偽造借據壹紙(日期為101 年6 月30日、借款人為│
│ │鍾明容、出借人欄為程蓉生、借款金額為新臺幣拾貳萬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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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程蓉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LG牌G2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附表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歷次主要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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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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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101 年6 月間借鍾明容12萬元,因他找我投資優極網及瑞科│
│中 │科技網路公司,為了有保障所以簽寫系爭借據,是以現金、│
│ │部分於簽立系爭借據之2 日內提領並支付;因鍾明容怕寫錯│
│ │我的名字,是他叫我填上我的名字。(他二卷第13至14頁、│
│ │偵緝一卷第2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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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我借出約美金5 、6 千元,當時我是先標會,把錢放星展銀│
│準備│行帳戶內解約領出,要投資優極網、瑞科。(本院三卷第16│
│程序│至17頁) │
│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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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是鍾明容要投資瑞科及經營保險,向我調資金,游善安陪我│
│準備│領款13萬元,包含美金3000元及臺幣6 萬元,1 筆12萬元借│
│程序│給鍾明容,1 筆1 萬元游善安拿去但沒寫借據,游善安說1 │
│㈡ │個月內可還款,並在1 週內開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實際│
│ │上他們拿走30萬;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是同一筆借款,差額│
│ │1 萬元是因為後來有訂購電腦及手機2 選1 之差價;(又改│
│ │稱)1 萬元差額是他們之前有向我多拿錢以及補貼我點擊優│
│ │極網的工錢。(本院四卷第100 至10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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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系爭借據、系爭本票都是101 年6 月30日所簽,12萬元是於│
│準備│1 個月前一次拿出,後來還借給游善安1 萬元,因游善安說│
│程序│要馬上還錢但都沒有,以至相關文件都放在我這裡,因他們│
│㈢ │拖很久不還錢,我才在系爭借據寫上自己名字;(改稱)游│
│ │善安、鍾明容簽系爭借據之3 個月前就已經拿走12萬,後來│
│ │又追加1 萬元,並說3 個月後會還;因我與鍾明容無交情,│
│ │故在出借人處空白並請游善安填他自己的名字,(改口)若│
│ │游善安還款時,我可以把文件還給游善安,變成他與鍾明容│
│ │的關係。(本院四卷第164至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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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借給鍾明容及游善安近13萬元,之後鍾明容還陸續跟我拿2 │
│審判│萬元要做傳銷,因為這樣才叫鍾明容簽借據跟本票;游善安│
│程序│說他約半個月就會還我;是101 年5 月14日交付借款,與簽│
│ │借據的時間相當,是關於投資雙聯網,我是誤信游善安才會│
│ │將錢交付,事後才請他們簽借據及本票,我只是為了保護自│
│ │己的資金。(本院五卷第69至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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