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吳博安,嗣因吳博安於民 國 (下同)95 年12月1日職務異動,改由乙○○接任,業經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原告總公司95年11月30日函 影本1件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設在台中市○○○路○段166號2樓房屋 之用電申請人,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07─91─7593─20 ─3,迄今積欠92年11月及93年1、3月之電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5002 元。嗣經原告限期繳納及屢次派員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3件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50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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