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25號
KSDM,105,訴,925,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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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怡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怡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印章壹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君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 號設立「帕○○有限公司」,復於102 年5 月8 日 在同址設立「帕○○烘焙咖啡館」(下稱「帕○○咖啡館」 ),並擔任「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之負責 人,另僱用陳○元擔任「帕○○咖啡館」店長。辛怡慶於10 2 年間因緣際會結識陳○元陳○君,並得知陳○君因故鮮 少南下高雄管理店務,遂經常協助陳○君處理店內事務,並 取信陳○元。又辛怡慶○知陳○君僅委託其代為管理店務, 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以「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 」名義○外徵求認股募資,而其亦知悉「派○國際食品有限 公司」( 下稱派○公司) 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2 年7 月26日前某時許,事先冒用「帕○○有限 公司」、「帕○○咖啡館」、「派○公司」名義偽造股份同 意書,並請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派○公司」印章後, 將該印章蓋用於該股份同意書。再向陳○元佯稱陳○君有意 結束「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之營運,則陳 ○元可以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投資「帕○○有限公司 」、「帕○○咖啡館」及「派○公司」,與其及陳○君共同 持股,可使公司永續經營及擴展新店等語,致陳○元因而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與其 父陳○文辛怡慶一同前往高雄銀行前金分行,由陳○文提 領現金40萬元代陳○元交付部分入股金予辛怡慶辛怡慶再 將該股份同意書交予陳○元陳○文以行使之,用以表彰「 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及「派○公司」均同 意陳○元入股參與經營之內容。嗣陳○文發覺該股份同意書 有異,經陳○元陳○君求證,得知陳○君並未授權或同意 辛怡慶以「帕○○有限公司」及「帕○○咖啡館」之名義與 陳○元簽立該「股份同意書」,且經查證並無「派○公司」 之存在,陳○元陳○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元陳○文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
一、被告辛怡慶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陳○元陳○文、陳○ 君、陳○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二卷第65 頁正面)。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 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元陳○文陳○君陳○芳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以證 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復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說○,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故 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接受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即不可 採。
二、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因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等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附此敘○。貳、有罪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與告訴人陳 ○元、陳○文一同前往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並收受陳○文所 提領之現金40萬元,以作為告訴人陳○元股金之給付。被告 復將其製作之該股份同意書交予陳○元陳○文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應陳○君 之邀請入資「帕○○咖啡館」成為股東,並參與「帕○○咖 啡館」之經營。陳○君曾與我討論在「帕○○有限公司」、 「帕○○咖啡館」之外,由我另外設立一家「派○公司」, 並就三家公司為整合架構,且希望我再找人入股。我向陳○ 君提議要讓陳○元入股,陳○君同意,也有看過該股份同意 書。我在邀請陳○元入股時,並沒有說陳○君要退出「帕○ ○有限公司」、「帕○○咖啡館」之經營,而要陳○元入股 以接收陳○君持股等語。陳○元本身就想獨立創業,且陳○ 元亦知悉其支付之股金是為了購買烘豆機,他才會因此同意 入股。另外,我在製作該股份同意書當下,就已經委託會計



師查○可否以「派○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只是最終改 用「綠川派○餐飲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我是一時疏忽 ,誤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就用「派○公司」之名義製作該股份 同意書等語。經查:
陳○君於101 年3 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街 0 號設立「帕○○有限公司」,復於102 年5 月8 日在同址 設立「帕○○咖啡館」,並擔任「帕○○有限公司」、「帕 ○○咖啡館」之負責人;被告於102 年7 月26日前某時許, 以「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及未經核准設 立登記之「派○公司」之名義製作該股份同意書,並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派○公司」之印章後,將該印章蓋用 於該股份同意書上。嗣於102 年7 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高 雄銀行前金分行前,被告於收受陳○文所給付之現金40萬元 後,即交付該股份同意書予陳○元陳○文,以示陳○元入 股金已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院二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正面、第 65頁正面、第71至72頁、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核與證 人陳○元陳○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偵一 卷第16至18頁,院一卷第87頁、第92頁反面至94頁正面、第 95頁),且有股份同意書影本暨本票影本、高雄銀行存摺影 本、被告自書償債切結書影本、「帕○○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帕○○咖啡館」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佐(見偵一 卷第5 至7 頁、第25頁,院二卷第45頁、第50頁),首堪認 定。
㈡再查,陳○君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帕○○有限公司」、 「帕○○咖啡館」之名義,邀請陳○元入股並製作該股份同 意書一情,業據證人陳○君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授權被 告以「帕○○咖啡館」之名義寫該股份同意書,我也是第一 次看到該股份同意書,我不知道被告拿了陳○元40萬後要作 何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稱:我是「帕○○咖啡館」負責人,我是獨資經營 ,我個人財務狀況沒有問題,所以不會請人入股或以金錢資 助,也沒有授權被告用「帕○○有限公司」、「帕○○咖啡 館」的名義製作該股份同意書,被告卻利用我的職務跟名義 跟員工拿錢,說要讓他們入股、開新的店面,因此跟陳○元陳○文拿了40萬元,他們事後認為有問題時才透過陳○芳 跟我報告這件事情。我並沒有要被告去找人集資、募資來共 同經營「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及「派○公司 」。被告並未事先告知我此事就用我的名義向員工要求出資 ,我當然不會同意他這麼做等語○確(見院二卷第112 正面



至113 頁正面、第115 頁正面至117 頁正面)。核與證人陳 ○元、陳○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是透過陳○芳 聯絡陳○君陳○君始出面澄清其並無授權被告以「帕○○ 有限公司」、「帕○○咖啡館」之名義,邀請陳○元入股並 製作該股份同意書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7頁,院二卷第87 頁反面至88頁正面、第93頁反面)。加以該股份同意書上雖 以「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名義製作,但並 未蓋有「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之公司章, 亦未有陳○君之簽名或蓋章,足證證人陳○君前開證稱其事 先○此事毫無所悉等語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未經陳○君 同意或授權,即以「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 之名義,邀請陳○元入股並製作該股份同意書一情,應堪認 定。
㈢又被告○知陳○君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外募資,仍○陳○ 元佯稱陳○君有意結束「帕○○有限公司」、「帕○○咖啡 館」之營運,要求陳○元以100 萬元投資「帕○○有限公司 」、「帕○○咖啡館」及公司新成立之「派○公司」,而與 其及陳○君共同共同持股一情,業據告訴人陳○元於偵查中 指訴:我受僱於陳○君擔任「帕○○咖啡館」之店長,我負 責商品提供及店內事務,被告則是應陳○君所託總管店內營 運事務。後來被告告訴我陳○君打算回到臺北接管家中企業 ,被告希望我們這些資深員工可以投資咖啡館,並且與他另 外成立的派○公司交叉持股,被告還有讓我看該股份同意書 ,我先在同意書上簽名,在交給被告40萬元後,被告再將該 股份同意書交付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陳○君長久沒有在高雄,所以變成被告處理店內 的事情。被告當初有說服我們說店面要擴大,希望我們可以 出資、購買器材為公司盡一份心力。且被告也有說陳○君有 意退夥,所以希望我來接收陳○君持有的股份。原本被告是 要我去向玉山銀行貸款,後來我跟父親陳○文提到貸款的部 分,陳○文說他要自己出面去跟被告談。後來被告跟陳○文 也有相約談論投資入股的事情,一直到我們一起去銀行當天 ,被告交給我們該股份同意書,依據該股份同意書之內容, 我要繼續待在這家公司直到102年年底,我才能擁有「FUJI ROYAL」5公斤烘豆機,應該說我就是把自己綁在公司,而我 當時的想法也是希望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因為被告跟陳 ○君認識後,常常在公司出現,所以我不疑有他。但後來陳 ○文問被告為何該股份同意書上沒有陳○君簽名,被告說他 遇到陳○君後會請他補簽。而當我打電話聯絡陳○芳時,陳 ○芳說我應該是被騙了,所以馬上聯絡陳○君陳○君再告



訴我公司並沒有授權被告做這件事情,我才知道我被騙了等 語○確(見院二卷第87頁至88頁);核與告訴人陳○文於偵 查中指稱:陳○元跟我說被告慫恿他向銀行貸款投資咖啡館 ,我覺得貸款不好,所以同意幫陳○元支付頭期款40萬元, 且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讓我匯款,但被告表示要直接約在銀 行給付現金,被告並當場交付該股份同意書。我回到家發現 該股份同意書上並沒有陳○君的簽章,我打電話詢問被告, 可是被告並未處理,當我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時,被告就從 此失聯,且經過查證,根本就沒有「派○公司」等語(見偵 一卷第17至1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元告訴我 被告要發展烘焙事業,希望陳○元投資100萬元入股。後來 我幫陳○元出資頭期款40萬元,並在銀行門口交給被告,被 告則將該股份同意書交給我,但我後來意識到這並不是股權 證書,且查了工商登記後發現並沒有「派○公司」,被告當 下也沒有說他要成立「綠川派○餐飲開發有限公司」。陳○ 君也說他不知道、沒有同意該股份同意書的事情,我因此認 為我受騙了等語(見院二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正面、第95頁 至96頁正面),互核相符。且衡以被告於收受陳○文支付之 40萬時,交付其偽造「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 」、「派○公司」名義所製作之該股份同意書,實有以此取 信陳○元陳○文之意;又「派○公司」始終未經核准設立 登記一情,亦為被告自承不諱,然被告卻自居為「派○公司 」之代表人邀約陳○元入股,足徵被告確有冒用「帕○○有 限公司」、「帕○○咖啡館」、「派○公司」名義,誘使陳 ○元投資,致使陳○元誤信被告有權代表上開公司接受陳○ 元投資入股。則陳○元同意本件投資,並由陳○文代為給付 40萬元予被告,確係受被告詐騙所致。
㈣被告固辯稱其有參與「帕○○咖啡館」之經營,亦與陳○君 討論過要另外成立一家烘焙公司,並與「帕○○有限公司」 、「帕○○咖啡館」整合架構,並提出帕○○公告、被告與 陳○君討論經營方針、薪資、工程修繕等手稿、LOGO圖示、 存款○細、薪資匯款之存款憑條等為據(見院二卷第46至48 頁、第51至55頁、第57至59頁)。另證人陳○君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我有與被告討論過員工薪資,也有委託被告處理 員工薪資、下游廠商原物料款項及出租員工宿舍等,也跟被 告討論過要另外成立烘焙部門,並將「帕○○咖啡館」作為 門市咖啡館,「帕○○有限公司」則負責咖啡豆的買賣,也 有告訴被告我打算邀請他入股等語(見院二卷第114 頁、第 116 頁正面至117 頁正面);證人陳○芳於偵查中則證稱: 陳○君在想擴張咖啡館經營時,找了被告合作,他們兩人算



是合作關係,被告負責店內管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反 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陳○君是有談過公司未 來發展的規劃,他們的合作關係是要一起合作展店。公司的 會計帳簿我會交給陳○君跟被告看,因為陳○君說可以讓被 告看,公司的收支狀況我也會告知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11 8頁反面至120頁正面),固可證被告平日確有為陳○君代為 管理「帕○○咖啡館」之營運事務,亦有與陳○君計畫合作 展店,新設烘焙公司之事實。惟被告是否參與「帕○○咖啡 館」之經營、有無與陳○君談論未來展店計畫等情,與被告 是否有權代表「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外 募資,恆屬二事,尚無足以此證○陳○君確有授權被告代表 「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邀約被告入股。再 者,被告雖供稱:我有跟陳○君提過要讓陳○元入股,陳○ 君也同意陳○元持有「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 」、「派○公司」股份,但陳○君不要給陳○元人事權等語 (見院二卷第70頁),然此與陳○君前開所述已然不符,非 無可疑。且觀以該股份同意書記載:「同意技術長陳○元先 生(以下簡稱乙方)入股甲方,持股金壹百萬元戰甲方股份 伍分之壹,進入股東會,擁有公司法董事一切分紅權利及經 營決策義務」等語,是依該股份同意書之內容,陳○元於入 股後可取得等同董事地位,並可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並未限 制陳○元可行使之權利,此與被告所述陳○君同意陳○元入 股,但不給陳○元人事權等語,無非自相矛盾,更顯有疑。 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為係經陳○君授權同意等語,然該股 份同意書並未蓋有「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 之印章,亦無陳○君之簽章。倘被告確有得到陳○君授權○ 外募資,則使陳○君在該股份同意書上簽名並蓋用「帕○○ 有限公司」、「帕○○咖啡館」之印章,應非難事,何以被 告在經陳○文詢問為何缺少陳○君簽名時,竟一再推託而未 為積極處理?加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陳○君授權以「帕○○ 有限公司」、「帕○○咖啡館」公司名義○外募資及同意被 告製作該股份同意書之具體事證,亦徵被告前開辯詞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其所提出之帕○○公告、被告與 陳○君討論經營方針、薪資、工程修繕等手稿、LOGO圖示、 存款○細、薪資匯款之存款憑條等,亦僅得證○被告確有為 陳○君管理店內事務及討論公司未來規劃之事實,與被告是 否獲得陳○君授權向陳○元邀集入資一情無涉,自不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另辯稱陳○元本來想獨立創業,也知悉其支付之股金 是為了購買其所指定之烘豆機,才會因此同意出資。因而否



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然觀以該股份同意書之記載 可知陳○元入股後,尚須其工作2 年期滿後才能獲取「帕○ ○有限公司」、「帕○○咖啡館」、「派○公司」贈與之烘 豆機,此業據證人陳○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股份同意書 是指我必須為被告工作一段時間後,烘豆機才會屬於我。而 非我出資100 萬,該台烘豆機就歸我所有等語甚○(見院二 卷第90頁反面)。再者,陳○元所指定之「FUJIRO YAL」5 公斤烘豆機1 台,售價約85萬元一情,有被告陳報之報價單 附卷可查(見院二卷第61頁),是被告要求陳○元出資之金 額尚高於該烘豆機之售價,可見陳○元投資之主要目的絕非 僅為取得該烘豆機。實則,證人陳○元前開已陳述其投資目 的係為讓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下去,則被告冒用「帕○○有限 公司」、「帕○○咖啡館」、「派○公司」名義邀請被告入 股,自足以使陳○元產生錯誤之信賴,誤認被告代表公司○ 外募資,而其入股將有利於公司之經營及展店之計畫,是被 告所為當屬詐騙無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被告雖再辯稱:我有委託會計師查○可否以「派○公司」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只是最終是以「綠川派○餐飲開發有限公 司」提出申請。但無論最終是成立哪家公司,都是我擔任負 責人。我只是誤在公司設立登記前就用「派○公司」之名義 製作該股份同意書等語。惟被告最終並未成立烘焙公司一情 ,業據證人陳○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帶員工去看過新烘 焙公司設立的地點,陳○芳可以作證,但是後來並沒有成立 烘焙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證人陳 ○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帶我去一個地方,他說要做烘 焙。但後來好像也沒有成立等語(見偵一卷第103 頁反面) 。且被告以「綠川派○餐飲開發有限公司」申請設立預查一 情,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在卷可查(見院 二卷第49頁)。惟此僅代表主管機關核准保留公司名稱及所 營事業,並非核准設立登記。是依卷內事證,縱可認被告有 與他人談及成立烘焙公司一事,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將 計畫付諸實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又按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偽造之文書上所 載名義製作人,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 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知「派○公司 」並未經核准設立,實際上並無「派○公司」之存在,被告 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派○公司」之印章,其再持 以用印於該股份同意書,並提出該股份同意書向陳○元、陳 ○文行使,使陳○元陳○文相信該股份同意書為真正文書



,足認有關之公共信用法益於此確已受到侵害無誤,自不影 響被告犯行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被告偽造該股份同意書,且向陳○元佯稱「帕○ ○有限公司」、「帕○○咖啡館」及「派○公司」○外募集 資金,以邀約陳○元入股,致使陳○元陷於錯誤而由陳○文 代為給付40萬元,被告復交付該股份同意書予渠等以行使之 事實,已臻○確。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信 。從而,本件事證既○,被告本案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派○公司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派○公司」印章、印 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 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 處斷。被告為向陳○元陳○文詐欺取得投資款而交付其所 製作偽造之該股份同意書,係為合理化其所編撰之事由並取



信於陳○元陳○文,堪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之下,於密接 之時間內,依其犯罪計畫分別所為之局部行為,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知並未取得陳○君授權代表「帕○○有限公司 」、「帕○○咖啡館」,亦知悉「派○公司」實際上並未存 在,竟以代表人之身分與陳○元洽談入股事宜,而向陳○元 詐取財物。且為掩飾及遂行其犯行,進而利用他人偽刻「派 ○公司」印章,再冒用以「帕○○有限公司」、「帕○○咖 啡館」、「派○公司」之名義偽造印文及該股份同意書。嗣 再持該偽造之股份同意書交付陳○元陳○文而行使之,所 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幸陳○元 並未支付全額投資款,且陳○文陳○元所給付之40萬元業 經被告全數返回一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 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5至28頁,院二卷第37頁),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素行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
㈣又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且陳○元陳○文均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亦已完全履行調 解條件,經陳○元陳○文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 緩刑宣告一情,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6至27 頁)。是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亦已返還陳○文 支付之款項,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 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符合其他法定撤銷緩刑之原 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效果 ,併此敘○。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冒用「帕○○有限公司」、「帕○○咖啡館」、 「派○公司」之名義所偽造之該股份同意書,業經交予陳○ 元、陳○文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而被告偽造之「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之印章、印文各1 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 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詐騙陳○元陳○文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償還一情, 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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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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