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城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緝字第182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本票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育城於民國97年年中,陸續以為他人借調款項為由,向林 家瑞調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扣除利息及費用後, 實拿金額為數十萬元)。嗣因林家瑞催討還款,林育城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暨詐欺得 利的犯意,於97年8 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明知楊 錫輝、呂鳳珠、蔡禮智(起訴書誤載為蔡孔智,下同)及林 麗月等人(下合稱楊錫輝等人)均未同意林育城使用其等之 名義開立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以免除自己債務之意思,以楊 錫輝等人之名義為發票人,接續在附表所示的本票上發票人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欄位均填載完成,並各捺印自己的指 印於其上,而偽造本票共4 紙(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 本票),並於97年8 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裕誠路上之某 家超商外,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林家瑞而行使之,使林家瑞陷 於錯誤而認系爭本票係由楊錫輝等人所簽發,且林育城所借 款項實係貸與楊錫輝等人,而轉向楊錫輝等人催討,致生損 害於楊錫輝等人及林家瑞。嗣因林家瑞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及對楊錫輝及呂鳳珠聲請強制執行,經楊錫輝、 呂鳳珠聲明異議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林家瑞乃 知受騙,遂報警循線追查,林育城因而未能獲得免除債務之 利益,嗣因林育城逃匿,經通緝到案後查悉上情。二、案經呂鳳珠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林家瑞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林家瑞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基於自由意思
而為,審查檢察官訊問之方式與內容,對之並無不當誘導, 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 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 查被告及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以供法院審查,是證人林家瑞於偵查中經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家瑞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未經做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除上開辯護意旨所爭執的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本件做為證 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育城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的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經本院調查 後,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本票均是偽造的,且有參 與部分偽造行為,後來有將系爭本票交給林家瑞等事實,但 是他前後所辯不同,最後的辯解為:呂鳳珠本票部分(即附 表編號1 ),除了指印以外,其他都是我寫的;楊錫輝本票 的部分(即附表編號2 ),除了發票日及付款日以外,其他 全部都是我寫以及蓋我的指印;蔡禮智跟林麗月的部分(即 附表編號3 、4 ),是林家瑞的兩個朋友所寫,然後叫我蓋 指印;當時林家瑞脅迫我簽本票,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我沒有向林家瑞借過錢,是林家瑞為了要向長江當舖借錢 ,請我幫忙當借款人、林家瑞再背書,與系爭本票無關,之 後我可以挪用10萬元,後來已經歸還等語(本院卷第27至31 、211 頁正、反面);其辯護人則以:系爭本票有簽章欄, 若簽章欄沒有簽名,就不是合法有效票據,系爭本票雖經過 裁定,那是事務官的形式審查顯有違誤,故被告縱然有在系 爭本票簽名及蓋指印,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系爭本票 是連號,號碼在後的發票日卻比前面票據的發票日為早,且 被告與蔡禮智、林麗月等人無接觸,不可能有他們的個資; 檢察官僅憑林家瑞漏洞百出的證詞就起訴被告,沒有其他證 據能證明蔡禮智及林麗月這兩張本票是被告所填寫,又依林 家瑞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來看,可合理懷疑是因為他意識 到可能要共負偽造有價證券的罪責,才會如此;依罪疑惟輕 ,被告的答辯應可採信,林家瑞自始知道被告沒有欠他錢, 並知悉系爭本票的偽造過程,被告並無行使有價證券或詐欺
等事實,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12 頁反 面至213 頁)。
㈡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1.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林家瑞間有資金往來及債務 糾紛,嗣林家瑞為催討款項,被告明知未得楊錫輝等人之同 意或授權,以其等之名義,接續在系爭本票上簽寫部分文字 或按捺其指印;系爭本票嗣交予林家瑞,林家瑞持以向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又於向楊錫輝、呂鳳珠聲請強制執行時,經 楊錫輝、呂鳳珠聲明異議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 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家瑞、呂鳳珠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楊錫輝於偵查中、證人蔡禮智及林麗月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97年度司票字第1282號裁定、97年度斗簡字第348 號民事判 決、本院98年度雄補字第70號裁定、系爭本票經林家瑞聲請 本票裁定之各該民事裁定等在卷內可以證明;又系爭本票即 附表之編號1 部分,除指紋(即指印)部分因紋線欠清晰、 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是否為被告的指紋外,上面的文字都是 被告所寫;編號2 部分除發票日及付款日之外,文字均由被 告所寫,且是被告的指紋;編號3 、4 本票上的指紋都是被 告所有,這些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4 日刑紋字第0980037617號鑑驗書、105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 1050094194號及105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58002214號鑑定 書等可以證明外,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都不爭執,這部分應可 認定為真實。
2.被告及辯護人既然提出前開辯解,本件自應就系爭本票形式 上是否已完成發票行為、是否由被告所完成、被告交付林家 瑞之目的為何,以及林家瑞是否知悉或脅迫被告偽造系爭本 票等事實加以釐清,茲分述如後。
㈢系爭本票確經被告所偽造完成之認定:
1.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 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 款地、到期日等事項,且其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一定 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內容,均屬必要記載事項,此依 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甚為明確。又市售之空白商業本票,係 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所印製,已印妥「本票」、「無條件擔任 支付」等文字及各該空白欄位,而發票人以市售之商業本票 為發票行為時,僅須基於發票之意思,在商業本票之各該空 白欄位上加以填載,尤以一定金額、發票日期及發票人等欄 位均填載完畢後,即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而查,系爭 本票經填載前,除在發票人欄位後方,另有「簽章」欄外,
與一般市售商業本票的格式大致相同,這部分也有被告提出 之市售各種商業本票在卷內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5至68頁) ;經填載後,其上除原本印製的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等文 字外,並完成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 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等事項 之欄位而至為完備,這也有附在卷內的系爭本票可清楚證明 (他一卷第2 、36頁),顯然系爭本票的形式上已符合有效 票據之法定要件,應可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另有 簽章欄位未經發票人簽名,故未完成票據之必要記載事項等 語,然此種說法顯然置發票人欄位已有各該發票人之署名及 指印於不顧;且依照前揭票據法之票據登載要件,並無發票 人應另在「簽章」欄簽名之規定,是發票人既然以發票之意 思,在發票人欄位簽名確認後,即已符合票據法所規定發票 人業已簽名之要件。至系爭本票另行印製之「簽章」欄,並 無法律依據,且與一般商業往來,通常所購買市售之商業本 票並無簽章欄之格式略有出入,故辯護人所稱一定要在「簽 章」欄上簽名才算發票人簽名完成之解釋,既無依據,且將 造成本票發票人有無完成簽名,須依商業本票上有無印製簽 章欄的情形而有不同,亦即發票人以發票之意思,在本票的 發票人欄簽名後,將因本票有無另行印製「簽章」欄位,而 產生不同票據效力的結果;況且,系爭本票先後經不同法院 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在案,已經有證人林家瑞、楊錫輝等人之 證述,及前揭彰化地院、本院之各該裁定可以佐證,顯見一 般人從系爭本票的記載方式,都會認為發票人已經完成簽名 ,而不會認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經簽名後,額外的簽章欄 也一定要經過簽名(或指印)。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 己意,以簽章欄位未簽名而爭執系爭本票並非有效票據等語 ,顯然沒有道理;而系爭本票的形式上來看,已經可以識別 發票人已有在本票上簽名的意思,並完成其他票據之必要記 載事項,而符合票據法所定之要件。
2.系爭本票均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上面的字跡 雖各有不同,且無法以鑑定方式確認所蓋用的指印都是被告 所有。然而,這部分事實,證人林家瑞已經證稱:被告拿系 爭本票給我時,已經寫好各該欄位並蓋指印,我問被告對方 不認識我,為何受款人寫我,被告說有跟對方說錢是跟我借 的等語(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05 頁)甚為明確 。而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本票是林家瑞強押我寫的, 楊錫輝、呂鳳珠本票上的字跡及指印都是我的,上面(受款 人)林家瑞的字跡也是我寫的,不確定一共寫了幾張,林家 瑞要求我筆跡都要不同;楊錫輝的本票就是發票當日之97年
8 月20日開的,呂鳳珠名義的本票也是當時一起開的等語( 偵緝一卷第43至44頁、偵緝二卷第39頁),至本院審理時經 辯護人閱卷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呂鳳珠部分不是我 的指印,其他3 張都是;楊錫輝本票的發票日、付款日以外 的字跡、呂鳳珠本票上全部字跡都是我的,蔡禮智及林麗月 的字跡都不是我的,而是由當時林家瑞的朋友所寫等語(本 院卷第27頁),除爭執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外,被告所辯 解的內容,剛好與系爭本票之指紋鑑定結果完全一致,而與 偵查中之辯解不同;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完全是按 照前揭指紋鑑定結果,以及為了否定系爭本票之效力而為相 應之辯解,而使本院對其辯解的真實性產生懷疑。再從系爭 本票為連號,且除一般商業本票所沒有的「簽章」欄位外, 其餘每個欄位均有填寫,並均在大、小寫金額、發票人簽名 上蓋指印之記載方式均大致相同,當由同一人於同次所偽造 完成無訛。且被告的辯解若屬實,林家瑞既然已經大費周章 地強押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了(此部分事實亦無從證明,詳如 後述),實無僅要求被告寫一部分本票、蓋一部分指印,部 分再由他人完成之道理;又或林家瑞既然不避諱由自己或自 己的朋友偽造系爭本票,又何必再押著被告簽寫部分之內容 ,被告的辯解顯然均不合常情。則被告既然已經分別在各該 本票上蓋指印或填寫各該欄位,當無將部分內容另由他人蓋 指印或填寫部分內容之道理,系爭本票均係由被告所偽造完 成,可以認定。因而,被告於本院中的辯解,顯然是依循卷 內所顯現之證據及指紋鑑定結果,且違反常情;而證人林家 瑞證稱均是被告所偽造完成及交付等語,則較符合事理,應 屬真實可信。又系爭本票的字跡雖然均不相同,然而,被告 於偵查中已經承認是他自己所寫,顯然被告是有辦法刻意寫 出不同的字跡,且被告既然是1 次交付不同人的本票予林家 瑞,當然也無法排除被告因擔心林家瑞認出本票上的字跡均 相同,而刻意區別之結果,所以,不論被告是基於何種原因 要寫出不同字跡,這部分的辯解,也無法推翻系爭本票都是 被告所偽造的結論。
3.又系爭本票上,除經被告自承他因為有幫楊錫輝、呂鳳珠等 人調錢或使用票據,而持有楊錫輝、呂鳳珠的個人基本資料 外,被告另辯稱:不認識蔡禮智、林麗月等人,不可能有他 們的個人資料等語。但是,依照證人蔡禮智、林麗月均至本 院審理中證稱:曾經因為透過民間借款而提供身分證影本等 語(本院卷第95、98至99頁),佐以被告自承他從事民間借 款及為他人向金主調錢的工作(偵緝一卷第44頁、偵緝二卷 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當然無法排除被告有相當之管道
或機會,可以取得蔡禮智、林麗月等人之個人資料;而且, 被告是如何獲得蔡禮智、林麗月等人之個人資料,也不會影 響前述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結論,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因林家瑞催討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
1.關於交付系爭本票之緣由,證人林家瑞證稱:被告說本票上 的人欠他錢,他要把債權轉給我;被告說別人要向我借錢, 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的認知就是針對被告,原本要求被告 開票給我,但被告給我系爭本票,說錢是開票的人所借,要 我去跟開票的人拿錢;被告之借款金額共約100 萬元左右, 我們一起以支票(本票)向長江當舖調得時,已經扣了很多 利息,後來全部跳票,被告拿系爭本票給我,說是這些人所 借的;長江當舖都是針對我,我已經還款給長江當舖等語( 他二卷第11頁、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04 頁至10 6 、108 至109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與林家瑞一起 拿2 、3 張支票去長江當舖借款,借得金額我與林家瑞一人 一半,跳票後林家瑞強押我寫了5 、6 張本票,說這樣事情 就可以解決等語(偵緝一卷第43至44頁),至本院準備程序 中先稱:林家瑞可能是要向發票人要錢,同一庭期中改稱: 林家瑞說要拿來向金主「娟姊」請款,至審判程序中又稱: 本件就是長江當舖的恩怨而起,當時是我幫林家瑞向長江當 舖借款,應該不到100 萬元,大約50、60萬元而已,之後我 挪用10萬元,其他林家瑞拿走,跳票後已將10萬元還林家瑞 等語(本院卷第27至29、211 頁反面),不但前後不一,且 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無法全然採信。然而,綜合上開證人林 家瑞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可知兩人間確有因長江當舖借款 事宜而衍生糾紛,且為解決(清償)此借款事宜,被告因而 交付林家瑞系爭本票,使林家瑞轉向楊錫輝等人催討,應可 認定。
2.另被告表示:我與林家瑞之間只有長江當舖的恩怨,而且只 有借款的業務往來,很少在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 ),則依常情來看,被告辯解若屬實,兩人間既無其他怨隙 存在,被告僅挪用10萬元,其他款項都是林家瑞取走,10萬 元又都已經返還了,林家瑞為何還要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 沒有交付系爭本票給林家瑞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疑點重 重而難以相信;而林家瑞所述,與被告交付以楊錫輝等人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的客觀事實相符合,應屬真實可信。 3.另關於借款數額,證人林家瑞於偵查中稱:總共借款100 萬 元給被告等語(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理中則稱: 含利息已達100 萬元;長江那邊已經扣很多利息了,是100 萬元還是100 多萬元我忘了;利息約20、30萬元,實質金額
約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109 、119 至120 頁 反面),而參證人林家瑞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離案發時間 已經過相當時日,對於借款數額始終陳稱約100 萬元,又因 本件長江當舖必然會收取一定之利息及費用,故實際取得數 額尚應扣除高額之利息及費用,此亦足以說明何以借款數額 與系爭本票之數額並非一致。
㈤被告係一次交付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連號、記載方式大致相同,且有票號在前、發票 日期在後之情形,應認係一次所偽造完成,已如前述,並與 證人林家瑞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係一次交付等語相符,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林家瑞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 爭本票中,被告是先交付其中1 張來借款,之後再交付其餘 3 張本票等語,但是林家瑞也有說明:被告後來被通緝,本 件時間真的太久了,不記得是哪張先交付的,且借款金額及 交付時間、地點都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故林家瑞在本院中所述與偵查中雖然不同,但林家瑞在本院 審理中作證時,與案發時間相距已近9 年之遙,且林家瑞與 被告間之債務糾紛,除多張票據及多筆債務外,另涉及實際 借款人、金主等多方關係,自難以期待林家瑞對於9 年前的 債務及票據關係仍可清楚記憶。因而,應以林家瑞在偵查中 之證述較為真實可信,而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因時 日久遠且與系爭本票均係連號且記載方式一致之證據資料不 符,應非真實。
㈥被告其餘辯解均無法證明或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1.被告辯稱:是被林家瑞脅迫而簽寫系爭本票,當時我完全沒 有掙脫及反抗,因為我已經被通緝了,也想知道林家瑞到底 要幹嘛,就跟著林家瑞一起上車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頁) ,辯護人也表示,被告是因受林家瑞脅迫,為避免自己人身 安全、自由遭受不法侵害,而屬於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等語(本院卷第221 至229 頁)。但是,依照被告的辯解, 他是在毫無反抗之情形下,同意隨林家瑞上車,則被告有無 遭受林家瑞強暴脅迫、並已達於身體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之程 度、進而偽造系爭本票,均令人懷疑;且被告並沒有就此部 分的辯解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因而,沒有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遭受脅迫的事情是真的,顯然沒有根據。再系爭本票雖 然有票號在前者、日期較後之情形,而此雖可認定系爭本票 應該都是在同一個時空下接續偽造完成,但本件也有可能是 被告自己在同一時空下接續所偽造,仍無從據以認定是受林 家瑞之脅迫而為;至林家瑞在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辯護人說:這可以合理懷疑林家瑞有意識到他可能要共負
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的緣故等語,但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參考 或支持,純屬主觀臆測。
2.又林家瑞是否曾親眼看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過程,無礙於 被告確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結論,但是會影響到林家瑞有無與 被告共同偽造或行使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及被告交付系爭 本票予林家瑞的行為,是否另構成詐欺得利的罪名;就此部 分,辯護人則舉證人呂鳳珠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辯。而查,證 人呂鳳珠於偵查中固然陳稱:林家瑞說他有看見被告在本票 上寫我的名字及蓋指印等語(他二卷第6 頁),此與證人林 家瑞所稱:沒有看見被告簽寫本票等語(偵緝一卷第49頁反 面、本院卷第105 頁)不符。而證人呂鳳珠於本院審理中因 中風而語言及記憶能力受損,改稱:不認識林家瑞,也沒有 見過林家瑞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正、反面),證人林家瑞 亦稱:沒有見過呂鳳珠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而且 ,證人林家瑞或呂鳳珠至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與案發當時相 距將近9 年,其等並非熟識,雖因本案曾有短暫接觸過,已 難期待其等得仍以清楚記憶,亦無從自證人呂鳳珠於審判中 之陳述,檢驗其於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呂鳳珠 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時,係因林家瑞持被告以呂鳳珠名義偽 造的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呂鳳珠否認該 紙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之時間點,因而,無法排除林家瑞為 避免自己遭呂鳳珠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告訴,欲加強證 人呂鳳珠相信系爭本票就是被告所偽造之事實,而對呂鳳珠 說出曾親眼看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等內容。況且證人林家瑞 若知道系爭本票是偽造的,應可知道發票人並無付款之可能 ,若行使系爭本票,將使自己可能背負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 責任,而不致於拿去向法院聲請相關程序,是故,從證人林 家瑞拿到系爭本票後,就拿去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等客觀事實觀察,應足以認定證人林家瑞並不知道系爭本 票是被告所偽造。故依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也無從佐認證人 呂鳳珠上開從林家瑞轉述之內容為真正,而無從單依證人呂 鳳珠於偵查中之陳述,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以:林家瑞就他是否知道系爭本票非發票人所簽發 、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有無與楊錫輝、呂鳳珠等人 接觸、被告有無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等情節,所為陳述均不 一致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然而,證人林 家瑞至本院審理時,因時日久遠而無法清楚記憶相關細節, 已論述如前,是關於細節部分,難以苛求證人林家瑞之前後 陳述需完全合致;另自證人林家瑞於兩次偵查、一次審判之 同一次期日,均簡單陳稱:被告拿本票來向我借錢等語,而
經過追問後,才進一步說明已經先把錢借給被告,之後被告 才交付系爭本票等語(他二卷第11頁、偵緝一卷第49頁反面 、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的相同陳述模式,可以看出證人 林家瑞之表達方式,甚為跳躍,須經詳問後,才有辦法較為 精確的陳述事實,故關於證人林家瑞之陳述,應就各該期日 訊問者的訊問方式、證人陳述的整體意旨、及各次陳述之時 間、記憶等因素綜合予以評價,而不宜率然斷章取義,故經 本院調查及綜合評價結果,證人林家瑞之陳述,除於本院審 判中,就細節部分因時日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其餘偵 查中之陳述,整體而言均大致相符,均如前述,因而,辯護 人就此部分之意旨,亦有誤會。
㈦綜上,本案罪證明確,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所偽造,且形式 上已經成為有效之票據,被告因林家瑞之催討而交付系爭本 票以擔保其對林家瑞之債務,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因為被 林家瑞脅迫而偽造系爭本票,亦無法認定林家瑞明知系爭本 票為偽造而仍加以行使。本件被告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自 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 6 月20日修正及施行,將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上限, 由1,000 銀元(即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 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 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及同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件被告以一交付系爭本票之行為,圖以免除自己對於林家 瑞的債務,使林家瑞因而轉向楊錫輝等人追討,已非單純取 得票面的價值,亦未獲取任何財物,然終因楊錫輝、呂鳳珠 等人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能遂行(獲得免除債務之
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應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未遂,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簽楊錫輝等人之署名、按捺指 印,都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接續偽造系爭本票4 紙,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即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又被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本票後,復以一個向林家瑞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未遂等2 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四、科刑及量刑事由:
㈠累犯加重之科刑事由: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後,於94年10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這些紀錄有被告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2頁反面),他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另於本案發生前 ,有賭博、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從前面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可以看得出來,可以認定他平日的素 行不佳;而且他為了處理自己與林家瑞間之債務糾紛,犯下 本案,又是一次交付4 張偽造的票據給林家瑞,林家瑞並因 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等程序,對於票據流通 、金融交易秩序及林家瑞、楊錫輝等人,都已造成相當程度 的危害;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都是否認犯行,並隨著證據 資料改變供詞(如前面所提及被告依指紋鑑定結果來進行辯 解),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也屬不佳,而有可議之處;再參 酌系爭本票所偽造之金額均不高,而且沒有造成楊錫輝等人 實際上的損害,所造成金融秩序之實害結果還算有限;並綜 合考量被告自稱他是高職畢業,入監前有做過房地產,月收 入約3 至5 萬元,已離婚,有一個小六、一個國中三年級的 小孩,都是由他的前妻照顧中,家中還有母親等等(本院卷 第211 頁反面)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給予被告相當的處罰與警惕。
㈢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則為刑法 總則之特別規定,也分別規定在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第 205 條。而查,系爭本票4 紙都是偽造的有價證券,故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隨同本 件罪刑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 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系爭本票之內容,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
│編│支票號碼 │ 發票日 │面額 │偽造之署名│ 偽造 │
│號│ │ │ │(發票人欄)│之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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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WG00000000│97年8月23日 │15萬元│呂鳳珠1枚 │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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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WG00000000│97年8月20日 │15萬元│楊錫輝1枚 │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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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WG00000000│97年9月24日 │10萬元│蔡禮智1枚 │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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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WG00000000│97年9月25日 │15萬元│林麗月1枚 │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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