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岱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1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岱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岱廷(下稱被告)與黃晉佑(其販賣 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轉讓,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因黃晉佑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知悉徐昱翔欲購買愷他 命,乃聯繫有毒品可供販賣之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 1 包後,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起訴書記載為104 年8 月25 日11時58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 橫路徐昱翔之友人家中,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昱翔,並向徐昱翔收訖價金2000 元,事後再將該價金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2 項所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 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 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晉佑之證述、證人徐昱翔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與黃晉佑有如警一 卷第15頁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日僅是將車子借給黃晉佑, 不清楚黃晉佑與徐昱翔交易毒品之事等語。經查: ㈠ 黃晉佑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南台橫路徐昱翔某友人家中,將價值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交予徐昱翔,並向徐昱翔收受2000元之價金;被告 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20分許為警搜索,扣得其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證人黃晉佑、徐昱翔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二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上 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 惟就黃晉佑交付予徐昱翔之愷他命何來,證人黃晉佑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於104 年8 月25日晚間11時58分左右 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給徐昱翔,該次交易的毒品是跟朋 友拿,但沒有印象跟哪位朋友拿,是否是被告我不清楚,我 對被告沒有什麼印象,我被判刑之後有長期濫用藥物,所以 有些事情我記不起來,對於當天交易毒品之前的事情已經沒 有印象(見院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而證人黃晉佑於104 年11月3 日警詢中原係供稱:104 年8 月26日被告撥打電話 給我,朋友徐昱翔也在場,我介紹徐昱翔跟被告購買愷他命 ,地點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美麗華舞廳旁7-11超商對面巷 子(見警一卷第3 頁);然證人黃晉佑於同日之偵訊中又改 稱:104 年8 月26日0 時8 分許,我有跟徐昱翔一起跟被告 購買愷他命,當天是我跟徐昱翔一起合買一包2000元的愷他 命(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後證人黃晉佑固於10 4 年12月16日時證稱:當天徐昱翔有打給我,我就過去新興 區南台路跟徐昱翔碰面,徐昱翔下樓帶我上去他的朋友家中 ,然後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買得到愷他命,於是我就打給被 告,跟被告約在新興區七賢路與南台路的統一超商見面,碰 面後我跟被告說有朋友要買2000元的愷他命,被告就叫我上 他的車,在車上把1 包愷他命交給我,我再下車,上樓將愷 他命賣給徐昱翔,收取2000元費用後,我就下樓駕車離開( 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偵二卷第43、44頁),惟嗣 又於其被訴案件審理中供稱:經我回想,當天我接到徐昱翔 的電話說想要買毒品,我就先去跟侯岱廷拿毒品,因為我知 道徐昱翔要2000元的愷他命,所以我就直接向侯岱廷拿價值 2000元的愷他命,之後我拿愷他命去找徐昱翔,當場交付愷 他命並收下2000元價金,我將這筆2000元轉交給侯岱廷,侯 岱廷就分我一些愷他命(見偵三卷第6 頁)。黃晉佑對於究 竟僅係介紹徐昱翔與被告交易,係與徐昱翔合資向被告購買 毒品,向被告調得毒品後販賣予徐昱翔等重要部分,前後供
述顯有矛盾;對於當日交易時係先與徐昱翔見面而知悉徐昱 翔要購買毒品,方與被告相約見面後並向被告取得愷他命, 抑或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知悉徐昱翔欲購買毒品後,即直接向 被告取得愷他命等細節,更均有出入,由此可見證人黃晉佑 之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而黃晉佑因販賣毒品予徐昱翔,如 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則可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邀獲減輕甚至免刑之利益,其與被告確有利害關係 至明,自難遽以證人黃晉佑之證述認定被告之犯行。 ㈢ 另觀之被告與黃晉佑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5頁 ),104 年8 月25日夜間1 時23分許,黃晉佑固有與被告扣 案之行動電話聯繫,並表示「7-11」,被告則回答「好」; 104 年8 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黃晉佑撥打電話予被告, 表示自己已經再向被告招手了,要被告掉頭;104 年8 月26 日夜間0 時8 分時,被告撥打黃晉佑之電話,詢問黃晉佑何 在,黃晉佑表示自己還在「阿翔」處,被告即表示沒關係, 會至中華路、明誠路口之豆漿店等黃晉佑;以及104 年8 月 26日夜間0 時25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黃晉佑,黃晉佑表示 自己快到了,被告則詢問「你知道這是哪裡嗎」,然上開對 話既未提及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內容,亦未有暗指毒品或交易 數量之情節,自難以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㈣ 另證人徐昱翔係證稱:104 年8 月26日當日是我先聯絡黃晉 佑過來,對話內容就是要向黃晉佑買愷他命,我叫黃晉佑把 車停好後,上樓我就把購買愷他命的錢交給他,他就把愷他 命交給我,交易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出現,也沒有於碰面 後由黃晉佑外出取得愷他命之後再將愷他命交付給我的情形 (見警一卷第39、40頁,偵二卷第48頁),徐昱翔既對於黃 晉佑之毒品來源毫無所悉,自無從以證人徐昱翔所述補強黃 晉佑證述之可信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