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忠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邱敬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4351號、105年度偵字第2453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
度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邱敬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金佳忠、邱敬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金佳 忠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邱敬倫於附表二編號一 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方 式、交易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 一至五所示之人。
二、金佳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 准登記為藥品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四 所示之人。
三、嗣經員警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4時許,持本院105年度聲搜 字第1576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 1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日17時40分許,持 上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金佳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柯達盛、薛米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柯達盛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其於105年6月12日23時 43分許至13日0時48分許與被告金佳忠通話之目的係為交 易毒品,被告金佳忠有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柯達盛之證述(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51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3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6月13 日是我要跟金佳忠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8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之情 節不符;及證人柯達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部分 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是證人柯達盛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證人 柯達盛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 ,而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柯達盛確認無訛後始簽名, 且係證人柯達盛自由意識下所為,是證人柯達盛先前於警 詢中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 深刻,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點較 久,證人之記憶恐有模糊之虞,故證人柯達盛於警詢中所 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金佳忠如附表一編號一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 人柯達盛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情形,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薛米雅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辯 護人既否認證人薛米雅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 開規定,是認證人薛米雅於警詢中之證詞並非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 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人柯達盛、薛米雅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62-65、81-87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 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金佳忠及其辯護人 亦未就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 其說,且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柯達盛、薛米雅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故證人柯達盛、薛米雅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揭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金佳忠部分:
(1)附表一編號一:
訊據被告金佳忠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證 人柯達盛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並辯稱:當天柯達盛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我說有, 我去到那裡要一起合購,但他說要我先出錢,因為他之前 還欠我錢,所以我不給他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 面至第48頁),及其2位辯護人分以:①交易毒品條件未談
妥,未構成犯罪;柯達盛於6月13日欲與金佳忠合資,然因 當天還款1,000元與金佳忠後即無現金,故而未再合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7頁背面);②金佳忠係與柯達盛 準備合購毒品,但因無法聯繫藥頭而未買得毒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50頁、第177頁背面)為辯,經查: A.被告金佳忠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證人柯達盛見 面之事實,業據被告金佳忠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頁及背 面偵一卷第101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53號卷(下 稱聲羈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核與證 人柯達盛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0、63頁),並有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及 背面),堪信為真實。
B.依證人柯達盛證稱:105年3、4月間,我在UT聊天室認識金 佳忠,他暱稱叫「太子」,他有PO訊息,內容意思為誰要 煙,意思就是指誰要拿安非他命,我就跟他約時間、地點 ,見面之後有順利拿到安非他命,事後就用手機跟他聯絡 ,我打電話過去就問他在哪裡,有沒有空,再約地點拿毒 品,我們手機都不會講到毒品的種類、價錢,因為他跟我 說電話裡不要講這些,而且他知道我要的毒品及金額,我 第1次跟他拿就是拿1,500元,當時就說好每次拿的金額就 是這樣。我是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金佳忠的手機門號000 0000000跟他連絡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打給他跟他說要一 樣的,他就知道意思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金佳忠購買毒品,我問他有沒有毒品 安非他命,他表示有貨,我於105年6月13日1時許在橋頭區 香堤汽車旅館門口,以1,500元向他購買1包安非他命,我 一個人騎車過去,我到達時看見金佳忠,他開車來停在汽 車旅館門口,沒有下車,他在駕駛座將車窗拉下,我在駕 駛座車窗那邊把1,500元交給他,他用衛生紙揉成一團,包 著一包夾鏈袋整個拿給我,交易過程中沒有多聊天,不用1 分鐘就交易完成,車上只有他一個。我是直接跟他買,不 是合資或代購等語(見偵一卷第30、34、35頁、第63頁及 背面),復參照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105年6月12日23時43分41秒)...B(柯達盛):喂 你在哪啊?A(金佳忠):在高雄啊。B:阿,有嗎?A:有 啊。B:阿有辦法下來嗎?A:好啊。B:現在嗎?A:嗯啊 ,阿你要包括上次的要給我沒阿?B:含上次的喔.. .好啦 ,好啦。...A:阿你有辦法來楠梓嗎?B:沒辦法,哈哈哈 。...B:好啊,到橋頭喔。A:好啦,好啦。(105年6月13 日0時38分42秒)...A:阿你在哪啊?B:在「香堤」相等
。」,顯示證人柯達盛與被告金佳忠於通話時,證人柯達 盛僅與被告金佳忠確認所在位置、有沒有空、且證人柯達 盛僅詢問「有嗎?」,並未提及具體物品,被告金佳忠旋 即回覆「有啊」,隨之相約見面地點,堪認2人間存在無需 說明即有共識之約定,核與證人柯達盛上揭證述:我打電 話過去就問他在哪裡,有沒有空,再約地點拿毒品,我們 手機都不會講到毒品的種類、價錢,因為他知道我要的毒 品及金額,我第1次跟他拿就是拿1,500元,當時就說好每 次拿的金額就是這樣等語(見偵一卷第63頁)所示情狀相 符,亦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故而不在通 話中具體講明,僅以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代替毒品交易等 情相符合,益徵證人柯達盛上揭證述為真,被告金佳忠確 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達盛。 C.至被告金佳忠及其辯護人雖為上揭辯稱,而證人柯達盛亦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證稱:105年6月13日是我跟金 佳忠於見面時約定一人出1,000元一起購買毒品,但那次沒 有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1頁),惟查, 被告金佳忠曾稱:我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與柯達盛 見面係為拿錢借給柯達盛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及背面、偵 一卷第101頁背面、聲羈卷第6頁),則被告金佳忠與證人 柯達盛見面之原因究係為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借錢,因被告 金佳忠前後供承之內容不一,誠屬不明,則其上開供述是 否可採,自屬有疑。又證人柯達盛苟係請被告金佳忠代為 購買毒品,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事,而於本 院審理時方提出,其動機即屬可議。且據證人柯達盛於偵 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一)該次交易我不是跟金佳忠合 資或代購,我是直接跟他購買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63頁 背面),證人柯達盛已明確表示並非請被告金佳忠代購毒 品,亦非與被告金佳忠合資購買毒品,益徵被告及證人柯 達盛上開所述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要屬事後卸責及迴護 之詞,均非可採。
(2)附表一編號二:
訊據被告金佳忠固坦承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是證人薛米雅要與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天薛米雅說要用LINE講數量,後來她沒LINE我,我就 沒去郵局跟她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背面、本院卷第 48頁),及其2位辯護人分以:①薛米雅一直與金佳忠詢問 ,然金佳忠不想與薛米雅碰面,金佳忠亦未答應要賣她, 交易毒品條件未談妥,未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第167頁背面);②除薛米雅之供述外,監聽譯文亦無法 證明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且無其餘補強證據證明金佳忠有 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0、178頁、第235頁背面)為 辯,經查:
A.被告金佳忠有與證人薛米雅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之通話,通話目的係證人薛米雅要向被告金佳忠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金佳忠供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薛米雅之證 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25頁),堪信為真實。 B.依證人薛米雅證稱:105年初,我在UT聊天室認識金佳忠, ,他好像是用毒品的名字做為網路暱稱,我們才聊天,我 才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他的名字是毒品的暱名,所以 知道他在賣何種毒品,我們互相留LINE聯絡,之後用LINE 通訊交易毒品。一開始都是用LINE聯絡,之後他有留另外 一支手機電話給我,叫我要找他時,可以用這支電話,當 時主要針對LINE的帳號沒有開時,可以打電話通知。(提 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對話內容主要是我 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當時是跟他詢問他那邊有沒有毒品 安非他命,電話中說有朋友要拿,是我騙他的,其實是我 自己要用的,當時是要跟他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大概在 第3通譯文過後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間,我們用LINE約在中 正路郵局見面,我騎機車一個人過去,他一個人開車過來 ,停在林森路靠近林森路口,他沒下車,拉開車窗,我機 車停在旁邊,就走過去,他從窗口拿一包衛生紙包住夾鏈 袋安非他命遞給我,我給他1,000元,重量我不曉得多重, 我們有在LINE講價錢,交易過程約2、3分鐘等語(見偵一 卷第82-84頁、本院卷第148頁及背面、第150頁、第225頁 面),復參照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105年5月26日12時33分25秒--即第一通)...B(薛米 雅):...阿你現在有方便嗎?A(金佳忠):阿她要怎樣 啦?B:我朋友啦。A:對啦阿他要多少啦?...B:她說她 也先拿1千看看你有辦法嗎?...A:阿她也在附近而已嗎? B:如果你現在方便的話,我也是幫她拿啊。A:這樣可能 要晚一點才有回來了。B:你現在沒在高雄嗎?A:嗯啊, 嗯啊,我晚一點回去再用給妳好嗎?B:喔好啦,好啦。.. .(105年5月26日17時9分48秒--即第三通)...A:啊我回 來是要找妳還是找她?B:妳也是要先找我啊,她現在就是 ...。A:阿先找妳下一次也一樣不熟啊。B:沒沒沒,因為 我跟你說,第一次她也要先試一下,她如果說OK的話,下
次我就把你的電話留給她了啦。A:我還沒有看到人之前你 不要把我的電話亂留給人好嗎。B:這樣怎麼辦...用LINE 喔?不然要怎麼那個..。B:t,小t...。.. .A:等一下我 到高雄出來再講好了啦,我到高雄在LINE給你啦。B:阿你 還沒問完你只問一個t而已。A:對喔。B:厚,你頭殼... 0000000。A:0000000好。B:t0000000。A:好啦。」,可 知被告金佳忠與證人薛米雅於第一通通話中,證人薛米雅 僅問「你現在有方便嗎?」,並未提及通話目的,被告金 佳忠即回覆「要怎樣啦」、「要多少啦」,堪認2人間存在 無需說明即有共識之約定,與實務上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 聽查獲,而以隱晦不明之對話代替毒品交易等情相符合; 且於第一通通話中,被告金佳忠表示待其回到高雄後再「 用」給證人薛米雅,故證人薛米雅復於同日再撥打數通電 話予被告金佳忠,被告金佳忠並於第三通通話中告知證人 薛米雅於其到達高雄後「再以LINE聯絡」,復參被告金佳 忠供承當天通話目的確係證人薛米雅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如上(見本院卷第48頁),實與證人薛米雅上揭 證述其當日與被告金佳忠聯絡之方式相符,亦即,證人薛 米雅先以電話與被告金佳忠確認有沒有毒品及被告金佳忠 之所在位置後,即待被告金佳忠至高雄後再以LINE約定交 易之地點等節;且睽之證人薛米雅於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上 揭證述之時,皆非係為自己施用毒品案件欲供出上游而獲 減刑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本院審認並無事證顯 示證人薛米雅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金佳忠有糾紛仇怨,其 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金佳忠之理,故證 人薛米雅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是認被告金佳忠確有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薛米雅。 C.至被告金佳忠及其辯護人雖為上揭辯稱,惟被告金佳忠曾 稱:她朋友說要調安非他命,我跟她說沒有,她叫我過去 再講,所以我才過去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則被告金佳 忠與證人薛米雅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通話後究竟有無見面 等節,被告金佳忠前後供承內容不一,誠屬不明,則其上 開供述即有矛盾而未可盡信,況本院已認定被告金佳忠與 證人薛米雅係於通話後以LINE聯絡,進而見面完成附表一 編號二所示交易乙節如上,是被告金佳忠及其辯護人之辯 稱即不足採。
(3)附表一編號三:
訊據被告金佳忠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5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地點與證人薛米雅見面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48頁背面、第16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見面時薛米雅說要試藥,我說不行, 她問我可不可以欠,我說不行,就沒賣成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背面),及其2位辯護人分以:①薛米雅一直詢問金 佳忠,然金佳忠未答應要賣她,交易毒品條件未談妥,未 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167頁背面);②金佳 忠確實有想販賣毒品給薛米雅而與薛米雅見面,但因薛米 雅欲賒欠,故遭金佳忠拒絕,是此部分應為販賣毒品未遂 ;且薛米雅對交易地點之證述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第178頁背面、第235頁背面)為辯,經查: A.被告金佳忠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攜帶甲基安非他 命與證人薛米雅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金佳忠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65頁背面),核與證人薛米雅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堪信為真實。
B.依證人薛米雅證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是要購買安非他命,通話中雖然沒有講到種類、數量 ,但我這樣說金佳忠就知道我要拿毒品,我會在電話裡面 確定他可以出來,我再用LINE聯絡要拿的毒品及金額。6月 4日沒有交易,只有6月5日有交易,該通譯文之前,我有用 LINE跟他聯絡,但他都沒有回應,所以才打這通電話,當 時是約中午12點左右在民生路跟復興路,我騎機車過去, 我在那邊等,他是騎機車1個人過來,他停下來,坐在機車 上,我靠近他,他直接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給他1,000 元的現金,沒有特別交談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4-85 頁、本院卷第150頁及背面、第152頁、第226頁及背面), 復參照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105 年6月5日11時34分23秒)B(薛米雅):快點最後一次問你 ,有辦法沒?A(金佳忠):現在喔?B:嗯。...A:啊我 最後也有傳給妳啊。B:你哪有傳給我?A:妳不會自己去 看你的LINE。...A:我問妳看還要不要啊,妳都沒回啊。. ..B:還是你在哪裡,我騎車過去你們那裏附近。A:那個 妳要等一下啦,我剛要出門去找人家而已,要12點半看看 好不好。B:喔,好啊,好啊。A:喔,我再打給妳。B:喔 好啦,好啦。A:阿要多少?」,可知證人薛米雅詢問「有 辦法沒?」,被告金佳忠即向之確認「現在喔?」,並告 知「我在LINE問妳還要不要」,隨後證人薛米雅表示要去 找被告金佳忠時,被告金佳忠即回覆「12點半看看」、「 再打給妳」,並詢問「要多少?」,審其通話內容顯與實 務上毒品交易情狀相符,況被告金佳忠亦自承當日有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於民生、復興路口與薛米雅見面等語如上(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65頁背面),洵堪認定被告金佳 忠與證人薛米雅通話及見面之目的係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無訛;又睽之證人薛米雅於偵訊及本院中所為上揭證述 之時,皆非係為自己施用毒品案件欲供出上游而獲減刑之 目的(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本院審認並無事證顯示證人 薛米雅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金佳忠有糾紛仇怨,其當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金佳忠之理,故證人薛米 雅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是認被告金佳忠確有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薛米雅。
B.被告金佳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次交易係屬販賣未遂等語 如上,然睽之被告金佳忠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其先 稱:薛米雅問我有沒有認識賣安非他命的,我說要幫他問 問看,後來沒幫他問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後改稱:我 去到那邊她才跟我說買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然後就離開 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薛米雅說要試藥,又問我可不可以欠,我說不行就沒賣 成等語如上,是認被告金佳忠就此部分犯行之辯稱反覆不 一,已屬可疑,則其上開供述即有矛盾而未可盡信,況本 院已認定被告金佳忠與證人薛米雅係於通話後再以LINE聯 絡交易細節,進而見面後完成交易乙節如上,是被告金佳 忠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稱即不足採。
C.另被告金佳忠之辯護人雖稱薛米雅於偵訊時證述之交易地 點為「民生、復興中正郵局後面」,然該處無郵局,是其 證述有瑕疵而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背面),然 查,證人薛米雅於偵查時證稱:(105年6月5日)中午12點 左右,在民生路跟復興路見面交易,在林森路跟復興路中 正郵局的後面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核與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金佳忠買兩次,一次1,000元,共2,000元,地 點一次是在中正、林森(路口)郵局,另一次是在民生、 復興路口。偵訊筆錄上之「林森」打錯,應該是「民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26頁背面),且查,「林森 」與「民生」音相近,且觀之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與「復興一路」係平行道路,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 卷第247頁),一般人應不會以二條平行道路描述一地點, 是此,本院探究證人薛米雅所述之真意,應係指附表一編 號三(即第二次)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為中正郵局後面之 「民生、復興路口」
,況經核與被告金佳忠供承:我跟她在復興、民生路見過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所述之地點相符,是認辯
護人上揭辯稱,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4)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 ,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 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 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金佳忠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柯達盛及 證人薛米雅,顯見被告金佳忠確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5)附表一編號四:
訊據被告金佳忠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金 佳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164 頁),核與證人郭庭禎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6頁及背 面、第90-91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郭庭禎)可稽(見偵一卷第 140-141頁),足認被告金佳忠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金佳忠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轉讓禁藥兼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6)是綜上所述,被告金佳忠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金佳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轉讓禁 藥兼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明,均應依法論科。 2、被告邱敬倫部分:
訊據被告邱敬倫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 邱敬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背 面、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第164頁)
,核與證人高睦雄(見偵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72 -76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證人黃宜慧(見 偵二卷第15、55-56頁、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高睦雄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宜慧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9-12頁背面)可稽,並扣得附表 四編號一(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四(於本案犯行時秤重用)、八(於本案犯行時聯絡 使用)所示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度安保字第1879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照片、105年度檢管字第4286號扣押物品清單 、105年度院總管字第304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5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2-35、111、114、118-119 頁、本院卷第40-42、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邱敬倫自承:我賣一包2,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可以獲利5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堪信其 係出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從而,被 告邱敬倫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非法持有或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 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 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 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金佳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金佳忠於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 四所為,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 公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且被告金佳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郭庭禎(78 年9月8日生)係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 定之適用,故被告金佳忠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被告金佳 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金 佳忠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金佳忠 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上開犯罪事實均為 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
3、核被告邱敬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敬倫於附 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645號),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金佳忠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轉讓禁藥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2、被告邱敬倫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邱敬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易緝字 第33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0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則被告邱敬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邱敬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敬 倫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累犯加重及偵審中自白減 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 ,先加後減之。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金佳忠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無聊」、「阿文」等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19頁 背面至第120頁),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無聊」、 「阿文」等人販賣毒品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106年1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055100號函暨 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7-93頁),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防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貪圖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被 告金佳忠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兼屬禁藥,仍轉讓他人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