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77號
KSDM,105,訴,877,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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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光雄於不詳時間,加入某應召集團, 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之工作,而與該應召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該應召集團某成員於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九如一路「麥當勞」旁之公共電話亭張 貼性交易廣告而招攬男客,經男客戴維明於民國105 年5 月 17日下午4 時許,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該應召集團某女 性成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200 元之代價,至高雄市○ ○區○○○路000 號「奇異果旅店」102 號房為俗稱「全套 」(即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性交易後,繼由該應召 集團某成員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成年女子洪淑貞,媒 介洪淑貞前往「奇異果旅店」102 號房與戴維明進行「全套 」性交易。洪淑貞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鄭光雄以00 00000000號門號綁定之LINE帳號,由鄭光雄於同日下午5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淑貞至高 雄市三民區平等路與懷安街口下車,洪淑貞再步行進入「奇 異果旅店」102 號房與戴維明為「全套」性交易,鄭光雄可 從中獲取300 元以牟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 上開平等路與懷安街口盤查鄭光雄,並至「奇異果旅店」10 2 號房臨檢,當場查獲洪淑貞戴維明為「全套」性交易, 並扣得鄭光雄洪淑貞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M 卡)。因認被告鄭光雄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 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訴審判法 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光雄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洪淑貞戴維明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民族派出所(下稱高雄民族派出所)臨場檢查紀錄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 4 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78號(下 稱前案)案卷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光雄固不否認駕車搭載洪淑貞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辯稱:洪淑貞要搬家跟我借1 萬 元,我要去越南娶妻,所以來高雄跟她要錢,她說要載她到 旅館跟朋友拿錢,我不知道她要去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㈠、被告鄭光雄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洪淑貞至高雄市 三民區平等街與懷安街口,洪淑貞自行前往「奇異果旅店」 102 號房,與男客戴維明為「全套」性交易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5頁) ,核與證人洪淑貞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 、9 、13頁) 、證人戴維明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7頁)等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扣案行動電話2 支,及高雄民族派出所臨場檢查紀 錄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0頁、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洪淑貞於警詢中雖證稱: 鄭光雄知道載我到飯店是要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3頁 ),且被告曾於105 年4 月2 日駕車載送洪淑貞從事性交易 而遭警方查獲乙情,此有被告前案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 1 份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38頁反面至40 頁),被告於前案之105 年4 月2 日遭警方查獲後,迭經檢 警機關詢問,理應知悉洪淑貞係從事性交易之人,卻仍於10 5 年5 月17日再度駕車載送洪淑貞,則被告辯稱不知洪淑貞 係要去從事性交易云云,顯悖常情,應無可採,證人洪淑貞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應知悉載送洪淑貞是要從事 性交易。
㈢、證人洪淑貞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經由色情廣告「青蘋果護膚 」應徵賣淫,是何人媒介我不清楚,他們都會使用無號碼顯 示的電話撥打給我,通知我賣淫地點,每次賣淫所得4,200 元,我分得1,800 元,其餘款項,該公司的人會約定時間地 點,交給該公司的人,我出門時應召賣淫是由公司聯絡我到



賣淫地點等語(見警卷第9 頁),證人即男客戴維明於警詢 中證稱:我是今天5 月17日約16時許,撥打張貼在九如一路 麥當勞旁公共電話亭的廣告電話,有一名女性跟我聯絡,約 定到九如一路奇異果旅店102 號室可從事全套性交易,經過 20分鐘後見到交易對象洪淑貞,我與洪淑貞就以4,200 元價 格完成全套性交易,過程結束後就被警方查獲,我沒有看到 馬伕是誰等語(見警卷第17、18頁),參以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與證人洪淑貞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105 年5 月17日下午12時2 分43秒許,洪淑貞(即情深意亂,只為了 ,真是的溫柔):你臺北回來了沒啊;同日下午12時5 分24 秒許,被告(即光頭仔):回來了;同日12時5 分36秒許, 被告:要過去了;同日下午12時7 分6 秒許,洪淑貞:我跟 哥在六合路講話;同日12時7 分51秒許,被告:那我要去那 麼還是八德路等:同日下午12時9 分32秒許,洪淑貞:哪你 現去加油站等;同日下午12時9 分42秒許,被告:好;同日 下午1 時1 分14秒許,被告:已報好了;同日下午1 時1 分 40秒許,洪淑貞:我去化妝;同日下午1 時2 分10秒許,被 告:我在加油站,有工扣你;同日下午1 時2 分18秒許,被 告:你慢慢化;同日下午3 時7 分15秒許,洪淑貞:1101嗎 ;同日下午3 時10分51秒許,洪淑貞:沒有;同日下午3 時 10分51秒許,洪淑貞:後門;同日下午3 時10分53秒許,被 告:出來;同日下午3 時11分12秒許,洪淑貞:等一下;同 日下午3 時11分21秒許,洪淑貞:在等電梯」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4 月7 日高市警刑大科字 第10670765200 號函附被告手機勘查資料1 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7頁),被告鄭光雄於105 年5 月17日雖與洪 淑貞有藉LINE互相聯絡,惟其等聯絡內容並無談及關於媒介 性交易之情事,且男客戴維明係透過應召集團某成年女性成 員洽談性交易事宜,足見被告並無媒介本件性交易之行為。 再者,被告若如檢察官所認係擔任馬伕工作,應召集團成員 自應會與被告聯絡收取款項之相關事宜,以避免賣淫者私吞 交易款項,然被告之電話,除105 年5 月17日與洪淑貞有數 次聯絡紀錄外,案發當日並無與他人有任何對話紀錄,此亦 明顯與事理有違。則被告是否如檢察官所認「係在加入應召 集團,分工擔任馬伕工作,而與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而共同媒介洪淑貞從事性交易」,即非無疑。㈣、至證人洪淑貞於警詢中證稱:鄭光雄載我到飯店賣淫的所得 是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8 頁),此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見 偵卷第28頁反面),縱被告與洪淑貞間有300 元車馬費之約 定,惟查,被告如係應召集團成員,則豈需再向洪淑貞收取



車馬費,則洪淑貞以300 元代價,作為被告載送其前往賣淫 之工資或油錢補貼,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可逕認被告 即為應召集團之成員,況洪淑貞每次賣淫所得4,200 元,其 分得1,800 元後,剩餘款項則交予應召集團成員乙情,業據 洪淑貞證述如前,洪淑貞並未將賣淫所得逕行交予被告,則 被告辯稱非應召集團之成員等語,自可採信。
㈤、因被告鄭光雄否認係應召集團成員,縱被告明知洪淑貞係從 事性交易者,其仍載送洪淑貞前往旅館為性交易,因成年女 子自願從事性交易者,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外,為刑法所 不罰之行為,則被告幫助洪女從事性交易,亦在不罰之列, 而檢察官除可證明被告載送洪淑貞前往飯店即幫助洪淑貞從 事性交易之事證外,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關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無從率然推論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媒介性交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遽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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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