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榮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被 告 李岳峯
吳寶利
江俊霖
黃子緣
李孟霖
李岳逸
林建丞
謝勝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976 號、105 年度偵字第868 、1783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三、四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BB彈珠壹包沒收。
陳威榮、李岳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寶利、江俊霖、黃子緣、李孟霖、李岳逸、林建丞、謝勝斌無罪。
事 實
一、陳威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 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宜培、呂立國 ;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方式 ,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黃子緣施用1 次。
二、陳威榮與其女友張家瑋發生爭執,張家瑋於104 年1 月9 日 1 時許,請託友人藍笠閎、尤人禾陪同,至陳威榮與張家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租屋處拿取私人 物品。陳威榮因心生不滿,遂邀集李岳峯到場,趁藍笠閎、 尤人禾陪同張家瑋拿取物品後,在前述租屋處樓下聊天之際 ,與李岳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榮持空氣 槍1 支(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及開山刀1 支追逐尤人禾,並
以空氣槍抵住尤人禾頭部,復持空氣槍向藍笠閎背部擊發( 未成傷),另由李岳峯持陳威榮提供之開山刀1 支追趕藍笠 閎,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方式,恫嚇藍笠閎、尤人禾, 使藍笠閎、尤人禾心生畏懼。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威榮及 其辯護人、被告李岳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72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被告陳威榮部分
被告陳威榮就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98-199 頁 ),核與證人黃宜培、呂立國、黃子緣、藍笠閎、尤人禾 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225-228 、250-256 、261-266 頁;警二卷第131-134 、145-146頁;偵一卷第25-27 、 117 -118),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警一卷第73-75 頁)及被告陳威榮用以聯繫與黃宜培毒品交易之HTC 牌行 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陳威榮前述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陳威榮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李岳峯部分
1.被告李岳峯矢口否認有何持刀追逐恐嚇藍笠閎之犯行,然 被告李岳峯於104 年1 月9 日1 時許,有前往案發現場一 情,業據被告李岳峯坦承在卷(訴字卷第199 頁),是此 部分爭點厥為:被告李岳峯當日到場後,有無持刀追逐藍 笠閎?
2.被告李岳峯當日到場後,有持刀追逐藍笠閎一節,業據證 人藍笠閎、尤人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50-256 、261-266 頁),核與共同被告江俊霖於警詢中所述:現
場李岳峯騎車持開山刀,但不知道是追砍何人等語相符( 警一卷第171 頁),另參以共同被告陳威榮於警詢中證述 :我當時持2 把開山刀和1 把空氣槍下樓,其中1 把開山 刀被前來助陣的人拿走等語(警一卷第9 頁),及被告李 岳峯於104 年1 月9 日10時37分起,陸續在其臉書帳號留 言:昨天半夜開戰. . . 受不了他們一直青我. . . 差一 點他衣服就破了等語(警一卷第77-79 頁),足認被告李 岳峯當日到場後,確有持刀追逐藍笠閎之行為。 3.由被告李岳峯係持被告陳威榮提供之開山刀犯案以觀,足 認被告陳威榮、李岳峯(下稱被告2 人)於案發時確有相 互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之情形,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情,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李岳峯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陳威榮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前述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威榮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陳威榮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陳威榮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42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李岳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被告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2 人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就被告陳威榮所涉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內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三)被告陳威榮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犯行,在該等犯罪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承認犯罪,並 就該部分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威榮就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陳威榮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六)被告陳威榮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載犯行,經本院依前述刑 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尚難認有辯護人所稱應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威榮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對人體健康產生之負面影響,且為法律所禁止 持有、轉讓、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仍為前述販賣、轉讓 毒品之犯行,加劇毒品之擴散與危害;另被告2 人僅因細故 爭執,即持刀械、空氣槍對他人為恐嚇行為,侵害他人受法 律保障之自由法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威榮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被告李岳峯則否認犯行 ,難認有深切反省之意思,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 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手段、參與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末分別就被告陳威榮所受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 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 年12月30日修正、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 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陳威榮用以聯繫附表 一編號一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威榮供述明 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被告陳威榮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支、BB彈珠1 包,係被告2 人共同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責任 共同原則,於該罪項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開山刀2 把,無證據足認為違禁物,且未據扣案 ,為免執行之困難,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立法精 神,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2 人本案犯罪具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威榮與吳寶利(吳寶利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販賣營利,於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售該等毒品予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
二、被告吳寶利、江俊霖、黃子緣、李孟霖、李岳逸、林建丞、 謝勝斌,於104 年1 月9 日1 時許,經陳威榮聯絡,至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3 樓陳威榮租屋處,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陳威榮雙手分持刀、槍,率持開山刀之李岳 峰與吳寶利等人追趕及作勢欲毆打正要離開現場之藍笠閎及 尤人禾,陳威榮並持空氣槍向藍笠閎等人射擊3 發(藍笠閎 於過程中感覺遭擊中但未成傷,扣案空氣槍經送鑑定,未具 殺傷力)及抵住尤人禾頭部,共同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 加以恐嚇,足生損害於該2 人。
三、緣被告李岳逸於104 年8 月1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 駕駛RAG-1928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國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李 岳逸即故意將機車強行急剎,停放於快車道,阻擋黃國勛所 駕駛上開車輛前進,致黃國勛剎車不及造成輕微碰撞。被告 李岳逸隨即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李岳峯、李孟霖至現 場。3 人乃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言詞脅迫及肢體攔阻等不 法方式,妨害黃國勛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黃國勛見狀即報 警求救,並因畏懼而躲匿在車內,後經鳳山分局員警到達始 助其解圍。
四、因認被告陳威榮涉犯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 寶利、江俊霖、黃子緣、李孟霖、李岳逸、林建丞、謝勝斌 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岳逸、李孟霖、李岳峯 涉犯共同強制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 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 難以完全信實。於對向犯之情形,指證者非立於客觀見聞一 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購毒者因有減刑之寬典可邀,其指述更須有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始得確信其為真實。又 販賣毒品行為,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法院對個別 評價之各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 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前述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榮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 威榮供述及證人吳寶利證述為其依據。被告陳威榮堅決否 認有何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嫌,辯稱: 不認識林川峻、江惠如,我沒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給林 川峻、江惠如等語。
(二)證人吳寶利先於104 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述:103 年10月 間曾向被告陳威榮購買毒品,部分自己施用,部分販賣他 人牟利等語(警一卷第61頁),嗣於104 年12月1 日警詢 中改稱:我與被告陳威榮會共同購買毒品再一起販售,林 川峻、江惠如是我和被告陳威榮共同販賣毒品的對象等語 (警二卷第96至97),是就被告陳威榮究係吳寶利之毒品 來源或共同販入毒品後復行分工賣出牟利等節,證人吳寶 利前後證述已有歧異。從而被告陳威榮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究與吳寶利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已非無疑。(二)依證人林川峻、江惠如之證述,渠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象均為吳寶利,且均未提及與吳寶利交 易過程中,吳寶利有與他人共同購入毒品,嗣由吳寶利對 外販賣之情節。益徵吳寶利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三)被告陳威榮雖曾於警詢中供述曾與吳寶利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陳威榮明確供述不認識林川峻 、江惠如,亦未參與吳寶利與林川峻、江惠如之毒品交易 。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林川峻、江惠如證述交易毒品之對 象僅有吳寶利一節相符,是其所辯尚非虛妄。自難僅憑證 人吳寶利欠缺補強證據,且前述供述不一之單一證述,遽 論被告陳威榮確有附表二所示犯行。
二、前述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寶利、江俊霖、黃子緣、李孟霖、李岳
逸、林建丞、謝勝斌(下稱被告7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 無非係以陳威榮、李岳峯、江俊霖、吳寶利、謝勝斌、藍 笠閎、尤人禾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臉書列印資 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依據。然被告7 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子緣、李孟霖、李岳逸、林 建丞、吳寶利、謝勝斌(下稱被告6 人)均辯稱:案發時 未在場等語。被告江俊霖則辯稱:當日我有到場,但並未 參與恐嚇犯行等語。
(二)觀諸現場監視器照片編號3-5 (警一卷第73-75 頁)所示 ,被告陳威榮於案發時係由前述住處手持2 把刀並揹帶側 背包,與另外2 名男子共同搭乘電梯前往案發地點,依卷 存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該2 名男子包含被告6 人;現場監視 器照片編號6-12則因拍攝距離過遠,亦無從辨識是否包含 被告7 人,且由拍攝內容以觀,亦無被告江俊霖參與追逐 藍笠閎、尤人禾之情形。又證人藍笠閎、尤人禾之證述, 均未提及被告6 人案發時在場,亦未敘及被告江俊霖於案 發現場有何對其強暴、脅迫之恫嚇舉動。是被告6 人是否 確於案發時在場,及被告江俊霖當時有無追逐藍笠閎、尤 人禾之恫嚇舉動均非無疑。
(三)觀諸卷附臉書列印資料(警一卷第76-80 頁),發言內容 談及案發經過者係臉書帳號「李峰」之李岳峯,至被告黃 子緣、林建丞係因李岳峯臉書留言提及其等臉書帳號而出 現於李岳峯之發言內容,被告李孟霖(臉書帳號「李霖」 )雖於104 年1 月9 日11時53分留言「還有要處理嗎?」 ,然亦未提及案發經過,且留言時間均距案發時間逾8 小 時,復參以李岳峯留言提及:「黃子緣昨天半夜本來要打 給你們的」,足認並非於臉書留言提及者均於案發時到場 。從而,自難僅憑臉書留言遽論被告黃子緣、李孟霖、林 建丞於案發時在場。
(四)被告陳威榮雖曾供述被告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李孟 霖、李岳逸於案發時有到場等語(警一卷第9 頁),然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有吃藥,所以記不清楚等語( 訴字卷第139 頁反面),而就陳威榮於案發時有施用毒品 一節,核與證人藍笠閎證述:當天我們進去陳威榮住處時 ,發現陳威榮正在施用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251 頁)相 符,是自難僅憑證人陳威榮基於施用毒品後之模糊記憶所 為陳述,作為被告吳寶利、黃子緣、林建丞、李孟霖、李 岳逸案發時在場之依據。
三、前述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岳逸、李岳峯、李孟霖涉犯此部分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李岳逸、李岳峯、李孟霖供述、證人黃國 勛證述及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資料、事故現場圖為其依 據。然被告李岳逸、李岳峯、李孟霖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當日係被告李岳逸騎乘機車與黃國勛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且黃國勛不願下車處理,才會打電話 叫被告李岳峯、李孟霖前來現場,並無對黃國勛施以強暴 、脅迫等語。
(二)證人黃國勛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是車禍擦撞,是我撞到被 告李岳逸騎乘的機車,當時有報案,路口圍觀的人很多, 並沒有人拍打我的車窗要攔車等語(他卷第88頁反面), 核與被告李岳峯供述:我沒有恐嚇黃國勛,我還叫黃國勛 報警等語(警一卷第296 頁);被告李孟霖供述:我們到 現場時,叫對方下車處理,對方不下車,我們就打電話報 警等語(警一卷第206 頁);被告李岳逸供述:當時我打 電話給我哥哥李岳峯,警方到場前,都沒有人打架、拉扯 ,有叫黃國勛下車,但是沒有恐嚇他等語(警一卷第101 頁)相符,是被告李岳逸、李岳峯、李孟霖有無起訴書所 載以言詞脅迫或肢體攔阻等不法方式攔阻黃國勛一情,顯 非無疑。
(三)觀諸卷附現場圖、和解書、報案紀錄單均僅記載發生行車 糾紛(警一卷第123-129 頁),又黃國勛之報案紀錄表雖 記載陌生人攔他的車,不知原因(警一卷第124 頁),然 此部分記載顯與黃國勛證述當日係因行車糾紛報警處理等 語不符。至現場蒐證資料雖載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黃國勛遭人攔車,被告李岳逸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阻擋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方(警一卷第83-84 頁),然依證人黃國勛所述及前述 現場圖內容,當日行車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即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自難僅 憑行車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情狀,遽謂被告李岳逸、李岳峯 、李孟霖有何以言詞脅迫或肢體攔阻等不法方式攔阻黃國 勛之行為。
肆、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陳威榮、吳寶利、李 岳峯、江俊霖、黃子緣、李孟霖、李岳逸、林建丞、謝勝斌 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述罪行之 證據,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前述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前述被告涉犯公訴 意旨一、二、三部分,為前述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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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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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威榮於104 年11月24日3 時許,以其持│陳威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黃宜培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事宜後不久,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3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56號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包(重量不詳)予黃宜培,並收取對價50│時,追徵其價額。 │
│ │0 元。 │ │
├─┼──────────────────┼──────────────┤
│二│陳威榮於104 年11月15日21時許,在租屋│陳威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處樓下,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包(重量不詳)予呂立國,並收取對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500 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三│陳威榮於103年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 │陳威榮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
│ │三民區大順二路119 之1 號3 樓住處,無│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償提供愷他命予黃子緣施用1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如事實欄二 │陳威榮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BB彈珠壹包│
│ │ │沒收。 │
└─┴──────────────────┴──────────────┘
附表二:
┌─┬───┬───┬────┬────────────────────┬─────┐
│編│ 交易 │ 交易 │ 交易 │ 交付方式 │備註 │
│號│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 │
├─┼───┼───┼────┼────────────────────┼─────┤
│一│林川峻│103年9│高雄市樹│林川峻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陳威榮│
│ │ │月23日│得家商附│話撥打吳寶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吳寶利間│
│ │ │某時許│近 │話相約見面後,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由吳寶利│有犯意聯絡│
│ │ │ │ │交付1500元愷他命3 包予林川峻,該次林川峻│及行為分擔│
│ │ │ │ │另向吳寶利借款1 萬元,扣除1500元愷他命價│。 │
│ │ │ │ │款,吳寶利又交付8500元予林川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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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川峻│103年9│同上 │林川峻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陳威榮│
│ │ │月26日│ │話撥打吳寶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吳寶利間│
│ │ │23時54│ │話相約見面後,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由林川峻│有犯意聯絡│
│ │ │分許 │ │交付1000元予吳寶利,換取愷他命2 包。 │及行為分擔│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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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惠如│103年 │同上 │江惠如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陳威榮│
│ │ │1月10 │ │話撥打吳寶利所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吳寶利間│
│ │ │日20時│ │話相約見面後,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由江惠如│有犯意聯絡│
│ │ │30分許│ │交付1000元予吳寶利,以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 │及行為分擔│
│ │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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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江惠如│104年2│仁武區上│江惠如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陳威榮│
│ │ │月7日 │帝公廟 │話撥打吳寶利所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與吳寶利間│
│ │ │18時許│ │話相約見面後,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由江惠如│有犯意聯絡│
│ │ │ │ │交付500 元予吳寶利,以換取甲基安非他命1 │及行為分擔│
│ │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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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條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