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5年度,6160號
TCEV,95,中小,6160,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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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吳博安,嗣吳博安因職務 異動,於民國 (下同)95 年12月1日改由甲○○接任,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路121巷1號之5房屋 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為07─20─2172─26─3,積欠92 年10、12月份之電費,共計新台幣 (下同)7420 元,原告經 限期繳納及派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用電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電費74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 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2件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用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費74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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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