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32號
KSDM,105,訴,83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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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仰杞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23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仰杞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編號2 、3 、6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曾仰杞辛柳春係朋友關係,因知悉辛柳春長期出借款項予 他人以賺取利息,竟為下列行為:(一)曾仰杞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倪鳳淑」之成年女子,均無還款之真意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 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倪鳳淑」印章1 顆後 ,再由自稱「倪鳳淑」之女子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之出票 人欄偽簽「倪鳳淑」署押1 枚,於附表編號3 所示借據之借 款人姓名欄偽簽「倪鳳淑」署押1 枚,並持上開偽刻印章蓋 用印文於附表編號2 本票共3 枚、於附表3 借據共2 枚,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及借據,用以表示「 倪鳳淑」向辛柳春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意思;並由 自稱「倪鳳淑」之女子以不詳方式依我國國民身分證之格式 ,而偽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倪鳳淑」之國民身分證1 張, 復製作該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1 份;嗣於民國99年1 月24 日,在高雄市某麥當勞處,曾仰杞與自稱「倪鳳淑」之女子 即共同向辛柳春佯稱渠2 人欲合夥做生意,而有資金需求, 因而向辛柳春借款50萬元,且交付上揭偽造之本票、借據及 偽造之「倪鳳淑」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予辛柳春以供擔保 ,辛柳春因而陷於錯誤,並於扣除利息後,於99年2 月2 日 匯款48萬8 千元至曾仰杞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辛柳春。( 二)曾仰杞與自稱「倪鳳淑」之女子,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9年8 月1 日,由自稱「倪鳳淑」之女子先於不 詳地點,於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之出票人欄偽造「倪鳳淑」



署押3 枚(簽名1 枚、指印2 枚),於附表編號5 所示借據 之內容及借款人姓名欄偽造「倪鳳淑」署押3 枚(簽名1 枚 、指印2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本票及 借據,用以表示「倪鳳淑」需再度借款70萬元,自稱「倪鳳 淑」之女子並於同年月2 日至3 日間,將前揭偽造本票、借 據交予曾仰杞曾仰杞則於同年月9 日交付前揭以「倪鳳淑 」名義簽立之偽造本票及借據,使辛柳春陷於錯誤,扣除利 息後,於99年8 月9 日匯款67萬9 千元至曾仰杞上開日盛銀 行帳戶內,而足生損害於辛柳春。嗣「倪鳳淑」於99年9 月 間失去聯繫,曾仰杞亦不理會辛柳春辛柳春查詢後得悉「 倪鳳淑」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均非實在,始悉受騙。二、案經告訴人辛柳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 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 5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 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柳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他卷第29-31 頁、本院卷第34-35 頁),並有偽造本票 2 紙(發票日:99年1 月24日、99年8 月1 日)、偽造借 據2 紙(日期:99年1 月24日、99年8 月1 日)、偽造「 倪鳳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他字卷第5-7 、10-11 頁)、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2 紙(他字卷第8 -9頁)、簡訊影本1 份(他字卷第12-15 頁)、被告於99 年11月14日書寫之同意書(他卷第35頁)、辛柳春之郵局 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6-39 頁)、查無「倪鳳 淑」之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電話記錄單(他字 卷第19、24、78、159 、161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申辦資料(他字卷第 85-88 頁)、遠傳電信105 年1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 511106467 號函文(本院卷第22頁)、臺灣銀行貴金屬部



106 年1 月25日貴金供字第10650016221 號函文(本院卷 第5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本院卷第 69-70 頁)、日盛銀行105 年5 月12日、105 年8 月30日 函文暨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71-76 、 151-158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澎湖郵局106 年2 月6 日澎營字第10600078號函文暨被告 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8-67 頁反面)、中華郵政 105 年8 月22日儲字第1050144371號函文暨被告帳戶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40-142 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5 年8 月22日日一新興字第00 098 號函文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 卷第116-12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5 年8 月23日合金苓存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被告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000-000-0 頁)、臺灣銀 行鳳山分行105 年8 月23日鳳山營密字第10550019171 號 函文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35-136 頁)、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8 月23日高雄營字第1050003592 1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37-13 9 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6日高銀密營 字第1050000753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他字卷第143-146 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 5 年8 月26日鳳存字0000000000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47-15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起 訴書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載於本票、借據之署押、印文 數量均有錯誤,均應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併敘 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度,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 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臺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 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 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 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 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參 照)。是持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向他人借款,揆諸前開 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法條雖 漏引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業 已記載被告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並用以擔保之 事實,且經法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前揭戶籍法罪名(本院 卷第124 頁反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此部分 自應依法審理。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倪鳳淑 」之女子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附表編號6 「倪鳳淑」印章 ,應成立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乃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倪鳳淑」之女子,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 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



之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偽造有 價證券處斷。被告就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僅記載附表編 號2 、3 之本票、借據有盜蓋「倪鳳淑」印文各1 枚;附 表編號4 、5 之本票借據則偽簽「倪鳳淑」署押各1 枚等 語,然查,就附表編號2 至5 之物其上之署押、印文均如 附表所示,故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 之本票漏載盜蓋印文 2 枚、就附表編號3 之借據漏載盜蓋印文1 枚,就附表編 號4 、5 均漏載偽造署押(指印)2 枚,惟上開漏載部分 ,為起訴書起訴之偽造本票、借據之一部,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另被告雖偽造本票係供借款擔 保之用,然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何等前科,足徵被告並非以 本件開立偽造票據、借據或相關證件後並持以行使或以類 此方式為慣常之人,且於本件審理中,亦積極籌措金錢並 一次賠償告訴人受詐欺之全額款項,故被告所為核與大量 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 程度尚屬有限,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 ,竟以前揭方式共同偽造本票、借據、國民身分證,不僅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使戶籍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管理之正 確性、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均屬有害,被告所為實值 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業已返還向告訴人之借款全額1,167,000 元而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使 被告有自新機會等情,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8-99 、 103 頁),復審酌被告為警專畢業之學歷,退休前擔任警 員,現月領退休俸67,000元,離婚,有2 子女仍須扶養等 節(本院卷第135 頁)及本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 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 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 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明確。 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57號判決 參照)。而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偽造本票,因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倪鳳淑」之署押、印文,係屬偽造本 票之一部分,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 押、印文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3 所示署押、印文,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上 開署押、印文所在之借據,因已交付於告訴人所有,毋庸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 所示偽刻印章,係蓋用於附表編 號2 、3 所示之本票、借據之上,雖未扣案,然無證據業 已滅失,仍應依刑法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觀刑法第38 條立法理由載明:「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等語甚明,是刑 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特別規定,自立 法體系言,應與前揭立法理由例示賭博罪章之沒收特別規 定同,應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況就 執行面以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亦難謂有何價額可



言,如追徵價額,徒增繁複,是以,於依刑法第219 條宣 告沒收時,毋庸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再為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 明。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已交付告訴人,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附表一編號4 所示偽造本票,因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上開本票上偽造之「倪鳳淑」之署押,係屬偽造本票之一 部分,本票既已宣告沒收,亦無庸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 5 所示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在之收據,因已交付於告訴人 所有,毋庸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行自告 訴人處取得116 萬7 千元,惟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已經本 院說明如前。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已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 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 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 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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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沒收與否 │
├──┼─────────────────┼──────────┤
│ 1 │偽造「倪鳳淑」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已交付被害人,不予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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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本票1 紙(偽造之簽名1 枚、印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
│ │3 枚)(發票日:99年1 月24日) │收。 │
├──┼─────────────────┼──────────┤
│ 3 │1.偽造「倪鳳淑」署押1 枚 │1.偽造借據已交付被害│
│ │2.偽造「倪鳳淑」印文2 枚 │ 人,不予沒收。 │
│ │(載於日期為99年1 月24日之偽造借據│2.偽造「倪鳳淑」署押│




│ │上) │ 1 枚、印文2 枚,依│
│ │ │ 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
│ │ │ 收。 │
├──┼─────────────────┼──────────┤
│ 4 │偽造本票1 紙(偽造之簽名1 枚、指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
│ │2 枚)(發票日:99年8 月1 日) │收。 │
├──┼─────────────────┼──────────┤
│ 5 │1.偽造「倪鳳淑」署押3 枚(偽造之簽│1.偽造借據已交付被害│
│ │ 名1 枚、指印2 枚) │ 人,不予沒收。 │
│ │(載於日期為99年8 月1 日之偽造借據│2.偽造「倪鳳淑」署押│
│ │上) │ 3 枚,依刑法第219 │
│ │ │ 條規定沒收。 │
├──┼─────────────────┼──────────┤
│ 6 │偽刻「倪鳳淑」印章1 顆 (未扣案)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
│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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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