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政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每期繳租期限起,其逾一個月以上者,以每期欠繳租金額按每月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至當期租金額一倍為止。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西屯區○○○段 967-1地號及1034-4地號之國有土地使用,兩造簽訂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2年 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訂約時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939元,如因公告地價調整時,被告應照調整之租 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而自93年1月起,前開土地公告 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故每月之租金為4,199元(計算 式:4000×88×5%÷12=1466;4000×164×5%÷12=273 3 ;1466+2733=4199),並約定以6個月為1期,由被告於每 年6、12月底前繳納租金,承租人如逾期繳納,依租賃契約 書第4點第2款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應加收違約金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2,逾期1個月 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1 倍為限」。惟被告承租後,積欠93年7月起至95年1月止共19 個月之租金,合計79,781元(4,199元×19=79,781元),屢 經原告催繳,被告均未依約繳納上開欠繳租金,為此原告本 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租
賃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積欠租 金明細表、逾期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自應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租金7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每期繳租期限起,其逾1個月以上者,以每期欠繳 租金額按每月加計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請求至當期 租金額一倍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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