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59號
KSDM,105,訴,759,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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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瑋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S甲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經由臉書結識未滿18歲之代號10 4I01女子(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知悉A女缺錢花用,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 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接續犯意,以 暱稱「賴皮」於「UT聊天室」尋覓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後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將有 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加入群組,再分別與群組中男客私訊聯 絡性交易事宜,如附表所示期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媒介 A女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應 召女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總計13次,並於每次 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每次以1小時計、抽取新臺 幣(下同)500元(起訴書原記載5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 業經檢察官更正特定)價格以牟取利益(圖利媒介A女性交 易之期間、方式、次數及拆帳分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附表 所示男客不知A女未滿18歲,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媒介A女與 男客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A女為未滿18歲 之人,A女於案發時告知伊將滿19歲,伊沒有拿到A女交付 的性交易拆帳款項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媒介A女從 事性交易時,不知A女未滿18歲,A女打扮成熟且告知被告 已經高中畢業在外租屋,欲存錢購買機車,被告因而誤認A 女已滿18歲,且被告並未於媒介A女性交易後抽取款項,並 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間經由臉書結識未滿18歲之A女後,以暱 稱「賴皮」於「UT聊天室」尋覓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後,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LINE通訊軟體,將有意 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加入群組,再分別與群組中男客私訊聯絡 性交易事宜,如附表所示期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應召 女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總計13次(媒介A女性 交易之期間、方式、次數詳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26 、36、124-125 頁),核與附 表所示各該證人即男客、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及A女真實年籍對照表可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臉書(FA CEBOOK)發訊息問伊要不要賺錢,伊當時缺錢用就答應被告 ,伊知道未滿18歲不能為性交易,所以伊有跟被告講伊未滿 18歲,但被告說沒有關係,只要在警察查獲的時候跟警察說 被告沒有抽成就好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 第70、7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在LINE群組中表示A女被警察帶走,應 該如何處理,伊與被告相約見面後,伊向被告表示A女若已 滿18歲,則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裁罰,若未滿18歲則會有 刑責,被告有告知伊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警卷第 86頁、偵二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80、82-84頁)大致相



符,衡以我國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防制、消弭 與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事件,於84年間即制定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詳 如後述),施行迄今已逾20年,國人對於與18歲以下兒童、 少年從事性交易,乃法令嚴加禁止之犯罪行為,被告對此應 甚明瞭,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告知男客A女為滿18歲之 人,如果伊要跟女生從事性交易,一定會看對方身分證件確 認對方已經滿18歲(見警卷第7頁),於提供給男客之A女 個人資料載明A女為滿18歲之人(見警卷第76頁),足認被 告對於其所媒介之應召女子實際年齡甚為關切,會加以詢問 、掌握及確認,絕無僅憑應召女子所述即相信其年齡而未加 以確認之理,則A女證述其於被告提議媒介從事性交易時便 將其未滿18歲告知被告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 18 歲之少年而仍媒介其從事性交易。
㈢辯護人雖辯護稱:A女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不知其真實年齡 ,嗣後翻易前詞,A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並不足採,且被告 見A女自己買機車、在外租屋居住,A女自陳已經高中畢業 所以才會相信A女已經滿18歲云云。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 明確證稱:伊在警詢時之所以會說被告不知道其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是因為被告要伊在警察查獲時跟警察講被告不知道伊 年紀,伊才會這麼說,伊當時有跟被告講要購買機車,伊雖 然未滿18歲,但伊是把機車登記於別人名下,滿18歲以後再 把機車登記回來,且伊並未告知被告伊已經高中畢業等語( 見本院卷第72-73頁),A女所述被告為逃避查緝,要求A 女於查獲時供稱被告不知其年齡一情,核與常情相符,尚難 僅憑A女警詢迴護被告之供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 告對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屬法律禁止之行為知 之甚詳,當會對A女加以確認其是否仍為少年,無僅憑A女 所述或A女是否在外租屋、購車即相信A女已滿18歲,業如 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實難憑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並未抽取A女性交易之款項,並無營利意圖云 云,然A女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每 次性交易所得都會抽取款項,性交易所得3000元時,被告會 抽500 元,性交易所得5000元時,是否收取1000元,伊不記 得了,被告曾要求伊被查獲時向警察供稱被告並未抽取款項 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74-75頁),且證人 即男客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己○○於警詢時、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A女曾告知被告會抽取A女性 交易款項,每次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20頁、偵二卷第19-2 0頁、本院卷第79頁),與A女所述被告有抽取款項一情大



致相符,以媒介未滿18歲少年性交易為法所禁止,有高度之 風險為警查獲而受刑事處罰,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難認被告甘冒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無償 為A女媒介性交易,其所為無非係以牟取利益,是被告所辯 其並未抽取任何款項云云,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舊法)已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下稱新法),經行政院發布命令定自106 年1 月1 日 起施行。其中舊法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移列並修正為新法第32條第 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輕重相同,又法條用 語上雖將舊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 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此屬單純之文字 修正,實質內含並無不同,即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105年5月27日止陸續媒介未滿18歲 A女與如附表所示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核其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 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以及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起訴書 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 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事實,此部分犯 行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而營利罪,以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均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 惟被告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期間多次媒介A女與 如附表所示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利,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媒介方式、拆帳比例 均相同,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 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 罪處斷。至於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已係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毋庸再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坦承張貼援交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辯護人亦稱: 被告所犯散布、播送、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請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論處云云,然被告係 在UT聊天室留下自己LINE聯絡方式,再與男客以LINE私訊聯 繫性交易訊息,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124 頁 ),核與散布、播送、刊登使人性交易訊息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A女心智尚未成熟又亟欲賺錢之心態,媒 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媒介性交易之客觀行為,實際年齡以 及抽取款項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刑事前案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 ,素行尚可,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經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合 於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於法不合,實難 憑採,併予敘明。
伍、沒收─
被告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被告係使用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甲M 卡1 張) ,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男客約定媒介性交易,並與A女 聯繫性交易事宜,業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與本 罪之關連性,認有沒收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意圖營利而 媒介A女性交行為之犯罪所得,業據A女證稱每次均抽取50 0 元,且A女亦明確證述不記得被告是否有收取1000元之情 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以每次被告抽取款項為50 0 元為當,則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500元(計算式:13 次×500 元=6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 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犯罪所得為



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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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價格及次數│交易對象 │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號│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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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4月25日│3000元,1 │邱○○ │戊○○與邱○○成為LINE好│1、證人邱○○之供述 │
│ │12時56分許 │次 │ │友後,戊○○以LINE與其聯│ (警卷P97-102) │
│ │ │ │ │絡性交易事宜後,邱○○於│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104年4月25日以行動 │ (警卷P51-52) │
│ │ │ │ │電話00000000000撥打林哲 │3、邱○○指認拍攝 │
│ │ │ │ │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LINE聯絡訊息1張、│
│ │ │ │ │其約定時間及地點後,依約│ LINE對話框截圖1張│
│ │ │ │ │前往○○醫院對面的全家超│ (警卷P103) │
│ │ │ │ │商前,再次聯絡戊○○後不│4、電話號碼: │
│ │ │ │ │久A女上車,於同日中午12│ 0000000000申請人 │
│ │ │ │ │時56分,邱○○駕駛車牌號│ 基本資料(警卷 │
│ │ │ │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A │ P104) │
│ │ │ │ │女進入高雄市○○區○○路│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000號花園四季汽車旅館( │ P105-106) │
│ │ │ │ │下稱花園四季旅館)登記入│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住,於210號房內,與A女 │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從事性交易1次,並支付A │ 卷P107) │
│ │ │ │ │女3000元之對價,戊○○則│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從中向A女抽取500元。 │ (車號:0000-00)│
│ │ │ │ │ │ (警卷P108) │
│ │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19266 號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二卷P44-44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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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26日│3000元,1 │呂○○ │戊○○與呂○○成為LINE好│1、證人呂○○之供述 │
│ │下午2 時11分│次 │ │友後,戊○○以LINE媒介A (警卷P112-117) │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價│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錢及約定會面地點後,於10│ (警卷P47-48) │
│ │ │ │ │4 年4 月26日呂○○依約前│3、呂○○指認拍攝 │
│ │ │ │ │往○○醫院對面的全家超商│ LINE聯絡訊息1張、│
│ │ │ │ │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LINE對話框截圖1張│
│ │ │ │ │撥打戊○○之行動電話0000│ (警卷P118) │
│ │ │ │ │000000聯絡後,不久A女上│4、電話號碼: │
│ │ │ │ │車,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 0000000000號申請 │
│ │ │ │ │呂○○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000 號自小客車載A女進入│ P119) │
│ │ │ │ │花園四季旅館登記入住,於│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210 號房內,與A女從事性│ P120-121) │
│ │ │ │ │交易1 次,並支付A女3000│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元之對價,戊○○則向A女│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抽取500 元。 │ 卷P122)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車號:000-0000 │
│ │ │ │ │ │ )(警卷P123)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00000 號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二卷P45-45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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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4月28日│3000元,1 │丙○○ │戊○○與丙○○成為LINE好│1、證人丙○○之供述 │
│ │晚間8 時4 分│次 │ │友後,戊○○以LINE聯繫任 (警卷P127-132) │
│ │許 │ │ │大賢,媒介A女與其從事性│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交易,丙○○於104 年4 月│ (警卷P54) │
│ │ │ │ │28日依約前往○○醫院外面│3、丙○○指認拍攝 │
│ │ │ │ │道路旁與A女會面,戊○○│ LINE聯絡訊息1張、│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LINE對話框截圖1張│
│ │ │ │ │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 (警卷P133) │
│ │ │ │ │與其確認兩人是否會面,於│4、電話號碼: │
│ │ │ │ │同日晚間8 時4 分,丙○○│ 0000000000號申請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小客車載A女進入花園四季│ P134) │
│ │ │ │ │旅館登記入住,於213 號房│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內,與A女從事性交易1 次│ P135-136) │
│ │ │ │ │,並於此次性交易行為後支│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付A女3000元之對價,林哲│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瑋則從中向A女抽取500 元│ 卷P137)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警卷P138)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00000 號 │
│ │ │ │ │ │ 緩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二卷P46-46反) │
├─┼──────┼─────┼──────┼────────────┼──────────┤
│4 │104年4月29日│3000元,1 │左○○ │戊○○與左○○成為LINE好│1、證人左○○之供述 │
│ │晚間7 時2 分│次 │ │友,戊○○以LINE與左曉文 (警卷P142-147, │
│ │許 │ │ │聯絡媒介A女與其從事性交│ 偵二卷P23-23反) │
│ │ │ │ │易,談妥價錢及時間地點後│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左○○於104 年4 月29日│ (警卷P50) │
│ │ │ │ │依約前往○○醫院對面的杏│3、左○○指認拍攝 │
│ │ │ │ │一醫療器材門市,其以行動│ LINE聯絡訊息1張、│
│ │ │ │ │電話0000000000撥打戊○○│ LINE對話框截圖1張│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其確│ (警卷P149) │
│ │ │ │ │認車型後不久A女上車,於│4、電話號碼: │
│ │ │ │ │同日晚間7 時02分,左○○│ 0000000000號申請 │
│ │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機車載A女進入高雄市○○│ P151) │
│ │ │ │ │區○○路000 號花園四季汽│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車旅館登記入住,於215 號│ P152-154) │
│ │ │ │ │房內,與A女從事性交易1 │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次,並支付A女3000元之對│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價,戊○○則向A女抽取50│ 卷P155) │
│ │ │ │ │0 元。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警卷P156)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00000 號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二卷P47-47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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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5月2日 │3000元,1 │吳○○ │吳○○與戊○○成為LINE好│1、證人吳○○之供述 │
│ │下午3 時14分│次 │ │友,戊○○以LINE媒介吳原 (警卷P160-165, │
│ │許 │ │ │豪與A女為性交易,吳○○│ 偵二卷P19-20反) │
│ │ │ │ │於104 年5 月2 日依約前往│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 (警卷P54-55) │
│ │ │ │ │門市後聯繫戊○○,戊○○│3、吳○○指認拍攝 │
│ │ │ │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LINE聯絡訊息1張、│
│ │ │ │ │吳○○行動電話0000000000│ LINE對話框截圖1張│
│ │ │ │ │與其確認車子顏色,不久A│ (警卷P168) │
│ │ │ │ │女上車,於同日下午3 時14│4、電話號碼: │
│ │ │ │ │分,吳○○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00000號申請 │
│ │ │ │ │00 -00號自小客車載A女進│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入花園四季旅館登記入住,│ P169) │
│ │ │ │ │於210 號房內,與A女從事│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性交易1 次,並支付A女30│ P170-171) │
│ │ │ │ │00元之對價,戊○○則向A│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女抽取500 元。 │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 │ 卷P172)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警卷P173)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00000 號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二卷P4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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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5月2日 │3000元,1 │鄭○○ │戊○○與鄭○○成為LINE好│1、證人鄭○○之供述 │
│ │下午4時18分 │次 │ │友後,戊○○以LINE媒介A (警卷P177-182) │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價│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錢及約定會面地點後,鄭○│ (警卷P49) │
│ │ │ │ │○於104 年5 月2 日依約前│3、鄭○○指認拍攝 │
│ │ │ │ │往○○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 LINE聯絡訊息1張、│




│ │ │ │ │器門市後,以行動電話0000│ LINE對話框截圖1張│
│ │ │ │ │000000撥打戊○○行動電話│ (警卷P183-184) │
│ │ │ │ │0000000000與其確認後,不│4、電話號碼: │
│ │ │ │ │久A女上車,於同日下午4 │ 0000000000號申請 │
│ │ │ │ │時18分,鄭○○駕駛車牌號│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A│ P185) │
│ │ │ │ │女進入花園四季旅館登記入│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住,於218 號房內,與A女│ P186-187) │
│ │ │ │ │從事性交易1 次,並於支付│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A女3000元之對價,戊○○│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則從中向A女抽取500 元。│ 卷P188)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警卷P189)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00000 號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二卷P50-50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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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月 3日│3000元,1 │陳○○ │戊○○與陳○○成為LINE好│1、證人陳○○之供述 │
│ │晚間8 時28分│次 │ │友後,戊○○以LINE媒介A (警卷P193-198) │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時│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間與會面地點後,陳○○於│ (警卷P53) │
│ │ │ │ │104 年5 月3 日依約前往 │3、陳○○指認拍攝 │
│ │ │ │ │○○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 LINE聯絡訊息1張、│
│ │ │ │ │門市後,以行動電話000000│ LINE對話框截圖1張│
│ │ │ │ │0000撥打戊○○行動電話00│ (警卷P201-202) │
│ │ │ │ │00000000與其確認車牌號碼│4、電話號碼: │
│ │ │ │ │,不久A女上車,於同日晚│ 0000000000號申請 │
│ │ │ │ │間8 時28分,陳○○駕駛車│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P203-205) │
│ │ │ │ │載A女進入花園四季旅館登│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記入住,於206 號房內,與│ P206-209) │
│ │ │ │ │A女從事性交易1 次,並支│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付A女3000元之對價,林哲│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瑋則從中向A女抽取500 元│ 卷P210)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警卷P211)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00000 號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二卷P51-51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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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5月14日│5000元,1 │己○○ │戊○○與己○○成為LINE好│1、證人己○○之供述 │
│ │9時許 │次 │ │友後,戊○○以LINE媒介A (警卷P215-220, │
│ │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時│ 偵二卷P19-20反) │
│ │ │ │ │間及會面地點後,己○○於│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104 年5 月14日依約前往小│ (警卷P52-53) │
│ │ │ │ │港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門│3、己○○指認拍攝 │
│ │ │ │ │市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 LINE聯絡訊息1張、│
│ │ │ │ │50撥打戊○○0000000000行│ LINE對話框截圖1張│
│ │ │ │ │動電話確認車牌號碼,不久│ (警卷P221) │
│ │ │ │ │A女上車,於同日上午9 時│4、電話號碼: │
│ │ │ │ │16分,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000號申請 │
│ │ │ │ │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A女│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進入花園四季旅館登記入住│ P222) │
│ │ │ │ │,於215 號房內,與A女從│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事性交易1次,並支付A女5│ P223-224) │
│ │ │ │ │000元之對價(性交易時間 │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為上午需額外加價),林哲│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瑋則從中向A女抽取500 元│ 卷P225)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車號:000-0000 │
│ │ │ │ │ │ )(警卷P226)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00000 號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二卷P5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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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5月14日│5000元,1 │劉○○ │戊○○與劉○○成為LINE好│1、證人劉○○之供述 │
│ │晚間6 時6 分│次 │ │友後,戊○○以LINE媒介A (警卷P230-235) │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時│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間及價錢後,劉○○於104 │ (警卷P52) │
│ │ │ │ │年5 月14日依約前往○○醫│3、劉○○指認LINE對 │
│ │ │ │ │院對面前與A女會面,於同│ 話框截圖1張(警卷│
│ │ │ │ │日晚間6 時6 分,劉○○騎│ P236) │




│ │ │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4、電話號碼: │
│ │ │ │ │車載A女進入高雄市○○區│ 0000000000號申請 │
│ │ │ │ │○○路000 號花園四季汽車│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旅館登記入住,於218 號房│ P237) │
│ │ │ │ │內,與A女從事性交易1 次│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並於此次性交易行為後支│ P238-240) │
│ │ │ │ │付A女5000元之對價,林哲│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瑋則向A女抽取500 元。 │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 │ 卷P241)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警卷P242)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00000 號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二卷P5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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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5月14日│3000元,1 │許○○許○○與戊○○成為LINE好│1、證人許○○之供述 │
│ │晚間8 時4 分│次 │ │友後,戊○○以LINE媒介A (警卷P246-251) │
│ │許 │ │ │女與其從事性交易,談妥時│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間及會面地點後,許○○於│ (警卷P49-50) │
│ │ │ │ │104 年5 月14日依約前往小│3、指認拍攝LINE聯絡 │
│ │ │ │ │港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材│ 訊息1張、LINE對話│ │ │ │ │門市後,以行動電話000000│ 框截圖1張(警卷 │
│ │ │ │ │0000 撥打戊○○行動電話0│ P252-253) │
│ │ │ │ │000000000與其確認,不久 │4、電話號碼: │
│ │ │ │ │A女上車,於同日晚間8 時│ 0000000000號申請 │
│ │ │ │ │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A女│ P254) │
│ │ │ │ │進入花園四季旅館登記入住│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於210 號房內,與A女從│ P255-256) │
│ │ │ │ │事性交易1 次,並於此次性│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交易行為後支付A女3000元│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之對價。 │ 卷P257) │
│ │ │ │ │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車號:0000-00)│
│ │ │ │ │ │ (警卷P258) │
│ │ │ │ │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 │ │ │ │ │ 度偵字第00000 號 │
│ │ │ │ │ │ 不起訴處分書(偵 │
│ │ │ │ │ │ 二卷P56-56反) │
├─┼──────┼─────┼──────┼────────────┼──────────┤
│11│104年5月24日│3000元,1 │鄭○○ │鄭○○與戊○○成為LINE好│1、證人鄭○○之供述 │
│ │下午3 時49分│次 │ │友後,戊○○媒介A女與其│ (警卷P262-267) │
│ │許 │ │ │從事性交易,其與戊○○談│2、證人104I01之供述 │
│ │ │ │ │妥時間及會面地點後,於10│ (警卷P50-51) │
│ │ │ │ │4年5月24日鄭○○依約前往│3、指認拍攝LINE聯絡 │
│ │ │ │ │○○醫院對面的杏一醫療器│ 訊息1張(警卷P268│
│ │ │ │ │材門市後,戊○○以行動電│ ) │
│ │ │ │ │話0000000000撥打鄭○○行│4、電話號碼: │
│ │ │ │ │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A女│ 0000000000號申請 │
│ │ │ │ │會遲到,要鄭○○直接在旅│ 人基本資料(警卷 │
│ │ │ │ │館會合,於同日下午3 時49│ P269) │
│ │ │ │ │分,鄭○○駕駛車牌號碼00│5、通聯紀錄(警卷 │
│ │ │ │ │00 -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 P270-271) │
│ │ │ │ │四季旅館登記入住,於211 │6、○○汽車商務旅館 │
│ │ │ │ │號房內,與A女從事性交易│ 住宿旅客名單(警 │
│ │ │ │ │1 次,並支付A女3000元之│ 卷P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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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