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齡公司)購買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乙套,並
採分期付款款買賣方式,期間自民國92年2月1日起94年1月1
日為止,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新台幣(下同)2,198元,
總金額為52,752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付
13 期後,即未再繳納,茲因訴外人分齡公司與原告間訂有
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約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尚欠金額24,178
元未清償,故依據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稱:訴外人分齡公司所提供之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 教學課程於93年年初即有未依約提出給付之情形,故僅繳款 至93年2月1日為止,之後即拒絕繳納,是原告就未能提出給 付部分請求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訴外人分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 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路教學課程是否於93年年初即有給付 不能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分齡公司購買UC-520遊戲學堂線上網 路教學課程乙套,並採分期付款款買賣方式,期間自92年2
月1日起至94年1月1日為止,共24期,每期繳款金額2,198元 ,總金額為52,752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 付13期後,於94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茲因訴外人分齡 公司與原告間訂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約定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付款表為證,被告對上 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分齡公司於93年年初起仍有繼續提供遊戲教 學網路服務,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提出被告於遊戲學堂會員登入報表為證,資料表顯示原 告於93年1月14日起至94年11月20日共達75次之上網紀錄, 期間雖有部分僅有登入時間而無登出時間,及部分登入及登 出時間僅數分鐘者,然亦有多達42次登入登出時間長達10分 鐘,超過30分鐘更多達26次,被告質疑該等報表為原告單方 面提出之證據力,然分齡公司所提供之網路教學服務實際上 係由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發行,再授權分齡公司為該 產品之總經銷,於91年12月起至94年12月為止均有提出正常 登入使用之服務,此有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5日 昱函字第950053號附卷可參,該公司並提出其他客戶之登出 及登入資料為佐,堪信訴外人分齡公司所提供之遊戲學堂線 上網路教學課程均有提供予被告使用,是被告抗辯原告93年 初起即未依約提出給付云云,應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尚欠餘額24,1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16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元=1,16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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