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85號
KSDM,105,訴,685,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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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齡
指定辯護人 彭俊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三(被告王佳齡)編號3 、4 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欄之日期,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3、4即本裁定 之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及地點(更正前)」欄,編號3記載 為「105年11月4日上午19時許」、編號4記載為「105年11月 14日0時許」。惟觀乎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就被告王佳齡 部分,所依據之各該監聽譯文期間及各該證人所供述之時間 ,均係於民國104年11至12月間,是上開記載內容顯係本院 所誤繕;且按照本判決整體內容,本案係於105年5月25日查 獲,自無可能就105年11月間之犯行為判決,而此等錯誤實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均應 更正為附表之「交易時間及地點(更正後)」欄所示,方屬 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告王佳齡
┌─┬─────┬─────┐
│編│ 交易時間 │ 交易時間 │




│號│ 及地點 │ 及地點 │
│ │(更正前)│(更正後)│
├─┼─────┼─────┤
│ 3│105年11月4│104年11月4│
│ │日19時許,│日19時許,│
│ │在高雄市新│在高雄市新
│ │興區林森路│興區林森路│
├─┼─────┼─────┤
│ 4│105 年11月│104 年11月│
│ │14日0 時許│14日0 時許│
│ │,在高雄市│,在高雄市│
│ │新興區中山│新興區中山│
│ │路與八德路│路與八德路│
│ │口正忠排骨│口正忠排骨│
│ │飯後巷大樓│飯後巷大樓│
│ │7 樓 │7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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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