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簡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蘭陽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廣豐事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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