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癸○○
甲○○○
壬○○○
子○○
上 訴 人 鍾高菊
鍾永康
余鍾瑞娥
鍾展祥
鍾美桂
上九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癸○○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丑○○○
丙○○
乙○○
辛○○
戊○○
己○○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上訴人僅繳納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