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2164號
TPSM,106,台上,2164,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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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
上 訴 人 王瀅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瀅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 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林○○美陳○香、莊 ○○琴之印文、署押,以偽造系爭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後,持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下稱土城區農會)辦理貸 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陳○香、莊○○琴及土城 區農會犯行,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 己之供述、證人林○○美陳○香、莊○○琴、王○宗、廖 ○翔、郭○興之證詞、卷附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城 區農會函、土城區農會對上訴人放款及償還情形明細表等證 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其偽造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是否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陳○香 、莊○○琴及土城區農會,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 ,自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此 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



,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 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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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