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14號
原 告 世紀皇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鈞山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乙○○
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新竹縣竹北市○○○街17號11樓之建 物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含公共設施為47.22坪。被告乙○○ (起訴狀誤載為張敬凱)為新竹縣竹北市○○○街41號4樓之 建物所有權人,建物面積含公共設施為36.31坪,被告二人 均為世紀皇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計算,採季繳方式,一次 收取3個月。詎渠等均欠繳95年4月1日至95年9月30日之管理 費,被告甲○○積欠11,334元,被告彭凱積欠8,712元,經 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95年2月25日世紀皇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 次會議會議紀錄、第二屆各棟委員當選名單、社區規 約、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有 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另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