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12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田志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 樂透貸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 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8,333元,被告並 同意由原告於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按月扣款,詎被告僅償還8期即未再給付,依約 本件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尚欠本金2萬9,221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查詢資料、存款轉帳收入 傳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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