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5年度,347號
CPEV,95,竹北簡,347,200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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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文洲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貳元,餘新
台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1,950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妹即訴外人賴育萱於民國(下同)94
年12月8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7U551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縣政二路與光明一路路口
時,適被告駕駛車號L71893號自用小客車沿光明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係支線車且為左方車,竟未讓訴
外人賴育萱之幹線車且為右方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計支出修理費用403,950元;又
系爭車輛為原告家屬平日必要之交通工具,因此事故發生
,致原告增加支出上班行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修車期
間預計60個工作日,以原告每天往返工作地點之交通費30
0元計,原告共支出18,000元,茲因事故之發生,被告應
負完全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估價單、行車執照(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察局竹北分局調取前述肇資料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
信為真。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既係支線道車復為左方車,自應讓幹線道兼右
方車即訴外人賴育萱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其未讓訴外人賴
育萱車輛先行,自應負肇事責任。
(五)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車號7U5516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
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7U5516號自用
小客車係於91年9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4年12月8日),已使3年3月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
價應予折舊扣除。
(六)是以關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修復
費用為403,95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29,950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3年3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
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
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75,249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所示),是以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
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75,2
49元與鈑金工資8,700元、拆裝工資44,800元、烤漆費用2
1,500元,合計150,24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之金額,即應以此為度。
(七)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指現有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而言;而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本可獲得之利
益,因損害事實以致喪失而言。查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侵
害,致於修車期間內無法使用,原告因而額外支出前述往
返住工作場所之車資18,000元,依上述之規定,應可視為
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有理。
(八)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68,2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
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6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則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書記官 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 表
┌───────────────────────────────────┐
│7U5516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329950×0.369=121752 │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0.369=76825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48477 │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48477)×0.369×3/12=7647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5249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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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