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清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9441 、22430 、27216 號、少連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凌晨3 時52分許,因任職之「 亞洲經紀公司」與「尊皇經紀公司」發生爭執,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3 人,至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大順路口中油加油站 (下稱加油站)前,發現尊皇經紀公司員工丙○○駕駛車號 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竟與前述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砸毀丙○○車輛之擋風玻璃及 車窗玻璃,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25 頁 ),核與證人丙○○、丁○○、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院二卷第30-33 、36-46 、64-73 頁),並有卷附 車輛照片(警五卷第350-356 頁)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3 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砸車 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妨害丙○○行使駕車離去之權利,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就前述強制 犯行,與前述3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辛○○持槍射擊丙○○所 駕車輛之行為,與辛○○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處理他人間之營業 糾紛,竟夥同前述成年男子,以分持球棒砸車之方式,在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為前述強制犯行,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甚鉅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 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偵一卷第127-128 頁),兼衡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院二卷第 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犯 本案之球棒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為兼顧訴訟經濟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立法精神,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辛○○為處理「亞洲經紀公司 」與「尊皇經紀公司」之爭執,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推由辛○○至租屋處取美國BERETTA 廠92FS型 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口徑 9mm 制式子彈52顆、口徑0.223 吋制式子彈7 顆及口徑5.56 mm制式子彈4 顆(下稱前述槍、彈),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亞洲經紀公司會合後,由辛○○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B車),於104年7月17日3時52分許,在加油 站前,發現尊皇經紀公司員工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C車)行經該處,竟推由辛○○駕駛A車衝撞 C車,並持前述槍、彈向C車前擋風玻璃射擊6槍,子彈貫穿 車輛右前保險桿,丙○○旋即倒車行駛加速逃逸,始倖免於 難(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辛○○共同對丙○○犯殺人未遂罪嫌 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嗣因A車撞擊 過猛卡在安全島,辛○○遂將A車棄置現場,由被告駕駛B車 附載辛○○,嗣於104年7月17日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大 順一路與富國路口(下稱前述路口),被告、辛○○發現遭 尊皇經紀公司員工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D車)、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車) 追蹤,雖均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朝有人駕 駛而行進中之車輛開槍射擊,極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 而造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 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將
B車停靠大順一路路旁埋伏,辛○○並持槍下車,分別朝甲 ○○、乙○○所駕駛之D車、E車各射擊1槍,幸甲○○、乙 ○○發覺大順一路前方車道遭被告擋住去路,而轉彎進入富 國路閃避,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與辛○○共同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針對甲○○、乙○○部 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等罪嫌。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駕車搭載成年男子3 名,至加 油站前攔阻丙○○所駕車輛,並分持球棒砸車,嗣因辛○○ 車輛卡在該處安全島,而搭載辛○○至前述路口,惟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殺人未遂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其他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辯稱:當時自己與同 車之成年男子3 名都是攜帶鋁棒前往,不知道辛○○有攜帶 槍、彈,也沒有與辛○○謀議以槍、彈攻擊丙○○、乙○○ 、甲○○之行為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就辛○○持 前述槍、彈前往案發現場,及先後持槍對乙○○、甲○○所 駕車輛射擊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肆、經查:
一、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辛○○持有前述槍、彈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
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 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 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辛○○於案發時,單獨駕駛A 車攜帶前述槍、彈前往案發 現場,在途中與駕駛B 車之被告巧遇,被告所駕B 車上有 2-3 人持球棒砸C 車一情,業經辛○○於警詢及偵訊中陳 述在卷(警一卷第3 頁反面;偵一卷第6 頁反面),核與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有1 輛車攔截我,車上有 3 人下來,之後有另1 輛車出現在加油站的方向等語(院 二卷第29-30 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攔截 丙○○的有2 輛車等語(院二卷第36頁反面)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案發時駕駛B 車僅搭載另3 名成年男子前往 現場,並未搭載辛○○等語,尚非虛妄。
(三)依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所載:A 車上扣得未擊發之子彈11顆 ;A 車上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不符;A 車上遺留之 口罩、煙蒂、檳榔渣均檢出辛○○之DNA 等語(警五卷第 295 、303-304 頁),益徵當日辛○○係單獨駕駛A 車, 並攜帶前述槍、彈前往現場,並未與被告同車前往。是自 難僅憑辛○○駕駛A 車攜帶前述槍、彈前往加油站時,被 告亦同在現場一節,遽論被告就辛○○持有之前述槍、彈 ,有與辛○○共同置於實力支配下,而與辛○○共同持有 前述槍、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被告雖於辛○○持前述槍、彈向丙○○所駕車輛射擊後, 有駕駛B 車搭載辛○○至前述路口之行為,然依辛○○於 警詢所述:我駕駛A 車衝撞C 車時,油門踩得過猛,導致 A 車卡在安全島,所以搭上被告駕駛的B 車,到前述路口 時,剛好看到由「阿漢」駕駛的銀色小客車,所以下車開 槍後,改搭銀色小客車前往三民區的汽車旅館等語(警一 卷第5 頁反面;偵一卷第8 頁反面),參以卷附現場相對 位置圖所示(警一卷第54頁),加油站(高雄市○○○路 000 號)與前述路口相距甚近,另觀諸卷附通聯紀錄所示 (警卷四第17頁反面):辛○○於104 年7 月17日凌晨4 時8 分9 秒受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在案發加油站附近,並酌以證人即在前述路口遭流彈 擊傷之鍾志仁於警詢中陳述遭槍擊之時間在同日凌晨4 時 左右等語(警一卷第19頁),足認辛○○搭乘被告所駕之 B 車時間甚為短暫,復酌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78080號鑑
定書(警二卷第20-22 頁;偵一卷第105-107 頁),辛○ ○所持前述槍、彈,除於案發現場及A 車內扣得外,均係 於辛○○案發後藏匿之屏東縣恆春鎮查扣,足認前述槍、 彈始終均由辛○○單獨持有,尚難僅憑辛○○持有前述槍 、彈期間,曾短暫搭乘被告所駕B 車,遽論被告就辛○○ 持有前述槍、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二、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辛○○持前述槍、彈,開槍射擊乙○○所 駕D 車、甲○○所駕E 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一)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時甲○○開車在我前面, 我有點追不上,我一直都在開車行進中,我車速也很快, 甲○○駕車由大順路左轉富國路,我也順勢左轉,只有眼 角餘光瞄到開槍的人等語(院二卷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證人戊○○於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們開車到九 如路找對方,因為對方的經紀公司在附近,所以我們猜測 對方應該也在附近,發現對方車輛後,就開始追車,一路 追到富國路與大順路口,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後方,追逐 過程中,車輛行進時速有70-80 公里(院二卷第98-99 頁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不知道亞洲經紀公 司的位置,也不認識對方,只是跟著去,也不曉得是誰帶 隊,當時有10幾輛車,部分的人有一起行動,但沒有全部 聚在一起(院二卷第27-28 頁)。足認案發時,亞洲經紀 公司與尊皇經紀公司雙方圍事人員,並非有組織、計畫地 行動,而各自分散在一定範圍之高雄市區街道互相搜尋, 是自難排除追逐「阿漢」所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之乙○ ○(D 車)、甲○○(E 車)係於追逐過程中,在前述路 口偶然遭遇被告所駕搭載辛○○之B 車之可能。且依乙○ ○、戊○○所述,當時D 車、E 車係在「阿漢」所駕駛之 銀色自用小客車後方追逐,而依辛○○所述,辛○○當時 係於前述路口發現「阿漢」駕駛之銀色自用小客車,遂指 示被告停車後,下車欲改搭「阿漢」駕駛之車輛。是依前 述車輛行進之相對位置,自難排除辛○○係於下車後,發 覺所欲改搭之車輛遭D 車、E 車追逐,而臨時起意持槍朝 D 車、E 車開槍射擊之可能,從而被告於停車時能否預見 辛○○下車後持槍朝D 車、E 車開槍射擊一節,而與辛○ ○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無疑。(二)參以案發當日亞洲經紀公司、尊皇經紀公司雙方圍事人員 相互追逐過程中,已多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且被告駕 車搭載辛○○至前述路口時,甫於前述加油站前與丙○○ 發生衝突,是依當下情狀,亦難排除辛○○會緊急要求被
告於快車道停車,讓其下車改搭其他車輛之可能,且依證 人乙○○、戊○○所述,當日通過前述路口時,雙方車速 甚快,僅有短暫時間可以眼角餘光觀察到路口有人開槍, 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沒有注意到黑色車子 有無往前移動,也沒注意到黑色車子的煞車燈是否有亮( 院二卷第108-109 頁),亦難排除被告所駕B 車係於該處 停車讓辛○○下車後,即行離去之可能,從而被告有無故 意駕車阻塞快車道以阻擋D 車、E 車去路之行為,亦屬有 疑。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辛○○共同持 有前述槍、彈,及參與辛○○持槍對乙○○、甲○○所駕車 輛射擊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述罪行之證據,未達 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殺人未遂、持 有槍彈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處理「亞洲經紀公司」與「尊 皇經紀公司」之爭執,由辛○○至租屋處取前述槍、彈,至 高雄市○○區○○○路000 號亞洲經紀公司會合後,辛○○ 駕駛A 車、己○○駕駛B 車,於104 年7 月17日3 時52分許 ,在加油站前,發現尊皇經紀公司員工丙○○駕駛C 車行經 該處,均預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朝有人駕駛 而行進中之車輛開槍射擊,極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而 造成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死 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推由辛○○ 駕車衝撞丙○○之自用小客車,並持前述槍、彈,瞄準丙○ ○所駕駛之C 車前擋風玻璃射擊6 槍,子彈貫穿車輛右前保 險桿,嗣因丙○○旋即倒車行駛加速逃逸,始倖免於難。因 認被告與辛○○共同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等語。
貳、經查:
(一)辛○○於案發時,係單獨駕駛A 車持有前述槍、彈前往加 油站前,是難僅憑被告於辛○○在加油站前持前述槍、彈 射擊C 車時在場一節,遽論被告與辛○○就持有前述槍、 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主觀上既對辛○○駕駛A 車持前述槍、彈至加油站前 一節毫無所悉,自難認定被告就辛○○於駕駛A 車衝撞C 車後,自A 車取出前述槍、彈朝C 車射擊一節,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先被1 輛車
攔下,車上的人持球棒砸我的車,之後有人開車撞我的車 ,後來因為對方的車卡在安全島上,那個人才下車開槍, 現場燈光沒有很亮,看不清楚對方的臉等語(院二卷第30 -32 頁),而因衝撞過猛而卡在加油站前安全島之A 車係 由辛○○單獨駕駛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認, 當日被告係與同車之3 名成年男子分持球棒砸車後,單獨 駕車到場之辛○○始駕駛A 車撞擊C 車,因撞擊力道過猛 ,導致A 車卡在安全島上,復持A 車上之前述槍、彈,朝 C 車開槍射擊。而被告既對A 車上有前述槍、彈並無所悉 ,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辛○○持槍射擊C 車一節有何參 與分工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於辛○○持前述槍、彈朝C 車射擊時在場之事實,遽論被告對辛○○持前述槍、彈朝 C 車射擊之行為有何行為分擔。至證人丁○○雖證述當日 開槍的人,是從BMW 汽車(即B 車)駕駛座拿槍(院二卷 第40頁),然參以證人丁○○證述當時丙○○所駕車輛遭 受攻擊的方向都是右前方(副駕駛座)位置,駕駛座及車 輛後方沒有被攻擊等語(院二卷第45頁),顯與該車照片 所示(警六卷第12-16 頁),車損位置集中於駕駛座及車 輛後方之情形迥異,且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警詢指 認時,警方有暗示我們要指認何人,但實際上我無法辨識 等語(院二卷第44頁),酌以證人庚○○於審理中證述: 當天是由我開車搭載丁○○到加油站,當時現場太混亂, 對方有幾人在路上我忘記了,我本來要下車去幫忙,但對 方太多人,我就落跑,我回到車上時,丁○○已經在車上 了。當時沒看到被告在現場,被告不像當天開槍的人。當 時我們離開加油站後,應該是直接前往博愛路與明誠路附 近的麥當勞,因為當時也嚇到了(院二卷第64-73 頁)。 自難排除證人丁○○係因停留現場時間短暫,且過程中過 於緊張而致記憶有誤之情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當時有參 與持槍向C 車射擊之犯行。
參、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辛○○持槍 對丙○○所駕車輛射擊之行為,檢察官所指被告此部分與辛 ○○共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證據,未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就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部 分,具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