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95號
KSDM,105,訴,295,201707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星城
指定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王姿懿
被   告 陳建宏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星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陳建宏犯如附表一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姿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游星城陳建宏王姿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游星城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供販毒所用之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共4 次以牟利,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 毒所得。
游星城陳建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由游星城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陳建宏持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供販毒所用之聯絡工具,於附表 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1 次以牟利,惟 陳○○並未交付價金1000元。
王姿懿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供販毒所用之聯絡工 具,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給游星城 3 次以牟利,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販毒所得,惟 同意讓游星城積欠附表二編號3 價金1500元。



嗣因警方調查游星城涉嫌販毒案件,乃依法就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發之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 號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陳建宏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陳建宏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前往游星城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 之7 實施搜索;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對王姿懿實施搜索,並經王姿懿同意前往高雄 市○○區○○街000號0樓 000室扣得王姿懿供本案販毒所用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 悉上情。王姿懿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 明。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例外得為證據。查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陳○○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內容核與警詢所述並無不符,應逕以審判中證述作為證據, 是其警詢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前揭證人陳○○警 詢陳述以說明如前外,其餘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院一卷第123 頁、院二卷第71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星城王姿懿部分:
前揭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王姿懿所犯附 表二編號1 至3 之事實,迭據被告游星城於本院審理中、王 姿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6-38 頁、偵卷第19頁、院一卷第122 頁正、反面、院二卷第55頁 反面、第78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 3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並有被告陳建宏所有用於 本案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王姿懿所有用 於本案犯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游星城王姿懿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 件論科之依據。至於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 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游星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 ○向伊購買之毒品數量通常為1000元(見院二卷第78頁), 證人陳○○於偵查中明白供述:該次是買1000元或1500元之 毒品(見偵卷第27頁反面),是被告游星城自白此部分買賣 數量與價金為1000元,有證人陳○○證詞足資補強,應認被 告游星城此部分係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4 被告游星城販毒「金額不 詳」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建宏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宏固坦承依被告游星城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將毒品交付予 證人陳○○,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販賣或運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伊當時收到被告游星城所交付之盒子,並依照指 示送給證人陳○○,但伊以為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知裡 面裝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亦稱:本次 販毒行為係由被告游星城與證人陳○○聯繫,被告陳建宏僅 依照被告游星城指示交付裝有毒品之小盒子,對於其二人交 易詳情以及該盒子內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不 知情云云。
⒈經查,被告陳建宏依被告游星城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方式,將被告游星城欲販 賣給證人陳○○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證人陳○○之事實,業 據被告陳建宏供述在卷(見院一卷第122 、124 〈反面〉頁 、院二卷第7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 「證據出處」所示證 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陳建宏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



被告游星城購買之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 曾購買過愷他命等語(見院二卷第7-8 頁),且被告陳建宏 自承:伊有幫被告游星城交付毒品給購毒之證人陳○○,伊 與被告游星城為國中同學,以前就知道被告游星城有在販毒 等語(見警卷第70頁、院一卷第122 頁),被告陳建宏於10 4 年2 月3 日凌晨1 時24分以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游星城所 持用之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陳建宏:哥,他有跟你說好嗎?
游星城:有,我現在規攬趴火,你回來吧。
陳建宏:好。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65頁反面),被告 陳建宏不僅依被告游星城指示交付毒品且欲向證人陳○○收 取價金未成,足認被告陳建宏已有參與交付及販賣毒品行為 ,衡以販賣毒品核屬重罪,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且毒品 價值甚高,依其種類有不同之價格,被告陳建宏對於己身所 交付之毒品種類,理當知之甚詳,而無誤認之可能,其所辯 不知所交付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誤以為是愷他命云云, 核屬臨訟卸責,實難憑採。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 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 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 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 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 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 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 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起訴事實雖記 載:被告陳建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5 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等情 ,然被告陳建宏明知被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 ○,而參與交付標的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屬販賣行為,主觀上難謂 有運輸毒品之認識及意圖,參照上開說明,無從論以運輸毒 品罪,附此說明。
㈢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 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游星城王姿懿均自承基 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見院一卷第122 頁 反面、院二卷第55頁反面),而被告陳建宏與證人陳○○非 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均堪認被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游星城陳建宏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姿懿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潤, 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星城陳建宏王姿懿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王姿懿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又起訴書 就被告陳建宏附表一編號5 部分雖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然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起訴書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相同,本院尚無庸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游星城與被告陳建宏就附表一編號5 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部分:
被告游星城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被告陳建宏就附 表一編號5 部分犯行以及被告王姿懿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 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星城就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共5 罪;以及被告王姿懿就附表二編 號1 至3 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王姿懿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游星城王姿懿所分別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 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況被告游星城王姿懿 犯下本案並非迫於貧病飢寒,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以被 告游星城王姿懿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本院尚難採納,併予說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星城陳建宏、王姿 懿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 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 ,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王姿懿於偵審、被告游



星城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建宏雖否認犯 行,惟承認有代被告游星城交付物品予陳○○,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游星城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於銀行業工作,未 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被告陳建宏自陳高中 肄業,擔任鷹架工人為業,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 康情形;被告王姿懿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美髮業,已離婚、 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見院二卷第79頁),兼衡上開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等人販毒取得之財物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游星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陳建宏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姿懿所犯附表 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游星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罪、被告王姿懿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行 時間均在104 年1 、2 月間,販毒對象均屬單一,販毒種類 相同、販毒之數量及價格均在1 千餘元以內,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游星 城、王姿懿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 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 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



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 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 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先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 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 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㈡應沒收之物:
1.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 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⑴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 被告陳建宏實際持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二卷第78頁), ,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之被告陳建宏為所有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隨 同於被告陳建宏及被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分別 宣告沒收。
⑵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 被告王姿懿所有及實際持用,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至3 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王姿懿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78頁反面),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應隨同於被告王姿懿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分別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為被告游星城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所用 之物,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 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及被告陳建宏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



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游星城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 告王姿懿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但皆分別由被告游星城王姿懿取得,業據被告游星 城、被告王姿懿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78頁),且為證人陳 ○○、證人即被告游星城供述在卷,則被告游星城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告王姿懿如附表二編號 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游星城王姿懿所犯上開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販毒所得為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游星城堅詞否認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毒所得 ,且被告陳建宏當天亦於電話中表示未收到證人陳○○交付 之價金,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次交易完畢後,沒印象被告游星城有來找伊拿錢(見 院二卷第9 頁),堪認被告游星城陳建宏尚未收取此部分 販毒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王姿懿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犯行均未取得任何販毒所得,亦無庸對其宣告沒 收及追徵。
⒊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 。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游星城王姿懿有期徒刑之應執行 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㈡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游星城持有經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愷他命施用盤(K 盤,含提撥卡) 1 組,業據被告游星城供明與本案販毒無關(見院二卷第78 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游星城陳建宏部分】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種類及價金 │ │ │ │
│ │販賣時間│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陳○○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1 月4 日上午5 時│證人陳○○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
│(├────┤000000號行動於│ 36分29秒 │本院供述(偵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游星城:我星城,我換這支│27至28頁反面、院│柒年貳月。未扣案│
│起│月4 日上│陳○○持用之00│ 號碼 │二卷第6 至9 頁反│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午7 時49│00000000號行動│陳○○:你沒事喔? │面)被告游星城供│門號○○○○○○│
│書│分許 │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關了五天 │述(偵卷第23至23│○○○○號SIM 卡│
│附│ │易事宜後,游星│陳○○:你有夠雖小 │頁反面、36至36頁│壹枚)沒收,於全 │
│表│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我要跟你擋郎 │反面、院二卷第5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地交付第二級毒│陳○○:又要檔郎了? │至57、78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星城:我繳罰金,沒有錢│本院104 年聲搜字│,追徵其價額;未│
│號│ │1 包(重量不詳│ 了 │第000 號搜索票、│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1 │ │)予陳○○,並│陳○○:好你拿資料來阿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收訖價金1000元│游星城:多少?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陳○○:一樣阿 │錄、扣押物品目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游星城:一張? │表(警卷第25至28│時,追徵之。 │
│ │ │ │陳○○:對阿 │頁) │ │
│ ├────┤ │游星城: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高雄市左│ │陳○○:就全家這邊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 │
│ │營區重上│ │游星城:你說左營喔 │文(院二卷第64頁│ │
│ │街之「全│ │陳○○:對 │) │ │
│ │家超商」│ │游星城:好 │證人陳○○臺灣高│ │




│ │旁 │ │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錄表、本院105 年│ │
│ │ │ │ 56分2 秒 │度簡字第00號簡易│ │
│ │ │ │游星城:你睡了嗎 │判決(院二卷第16│ │
│ │ │ │陳○○:還沒 │至24頁) │ │
│ │ │ │游星城:我車子剛回來 │ │ │
│ │ │ │陳○○:好我等你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 │ │
│ │ │ │ 37分10秒 │ │ │
│ │ │ │游星城:你說春風後面這條│ │ │
│ │ │ │ 巷子這個全家 │ │ │
│ │ │ │陳○○:對 │ │ │
│ │ │ │游星城:那我快到了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4 日上午7 時│ │ │
│ │ │ │ 49分16秒 │ │ │
│ │ │ │游星城:我到了 │ │ │
│ │ │ │陳○○:你等我一下 │ │ │
│ │ │ │游星城:好掰掰 │ │ │
├─┼────┼───────┼────────────┼────────┼────────┤
│2 │陳○○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證人陳○○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
│(├────┤000000號行動於│ 32分2 秒 │本院供述(偵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游星城:沒有錢了,幹我昨│27頁反面至28頁反│柒年叁月。未扣案│
│起│月8 日下│○○持用之0000│ 天跟你開2 ,你給│面、院二卷第6 至│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午3 時32│000000號行動電│ 我15 │9 頁反面) │門號○○○○○○│
│書│分之後不│話聯絡毒品交易│陳○○:4371捏? │被告游星城供述(│○○○○號SIM 卡│
│附│久之某時│事宜後,游星城游星城:快點啦,我這邊手│偵卷第23至23頁反│壹枚) 沒收,於全│
│表│點 │即於左列時、地│ 上要丟一張 │面、36頁反面、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交付第二級毒品│陳維凱:你在哪裡 │二卷第55至57、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甲基安非他命1 │游星城:我在家裡 │78頁) │,追徵其價額;未│
│號├────┤包(重量不詳)│陳維凱:我在越南間 │本院104 年聲搜字│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2 │不詳 │予陳維凱,並收│游星城:你在越南店? │第000 號搜索票、│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訖價金1500元。│陳維凱:我先忙等一下再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你講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沒收時,追徵之。│
│ │ │ │ │表(警卷第25至28│ │
│ │ │ │ │頁)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 │




│ │ │ │ │文(院二卷第64頁│ │
│ │ │ │ │反面) │ │
│ │ │ │ │證人陳○○臺灣高│ │
│ │ │ │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 │錄表、本院105 年│ │
│ │ │ │ │度簡字第00號簡易│ │
│ │ │ │ │判決(院二卷第16│ │
│ │ │ │ │至24頁) │ │
├─┼────┼───────┼────────────┼────────┼────────┤
│3 │陳○○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證人陳○○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
│(├────┤000000號行動於│ 2 分3 秒 │本院供述(偵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你要嗎? │27頁反面至第28頁│柒年貳月。未扣案│
│起│月11日上│陳○○持用之00│游星城:一樣? │反面、院二卷第6 │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午11時25│00000000號行動│陳○○:恩 │至9 頁反面) │門號○○○○○○│
│書│分之後不│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我要上班耶! │被告游星城供述(│○○○○號SIM卡 │
│附│久之某時│易事宜後,游星│陳○○:你在哪裡上班? │偵卷第23至23頁反│壹枚)沒收,於全 │
│表│點 │城即於左列時、│游星城;六合民族 │面、36頁反面、院│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 │地交付第二級毒│陳○○:我等你下班阿 │二卷第55至57、7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編│ │品甲基安非他命│游星城:好 │頁) │,追徵其價額;未│
│號│ │1 包(重量不詳│ │本院104 年聲搜字│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3 ├────┤)予陳○○,並│◎104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第000 號搜索票、│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高雄市鼓│收訖價金1000元│ 23分42秒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壹仟元沒收,於全│
│ │山區○○│。 │陳○○:怎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路與○○│ │游星城:你說的一樣是1 張│錄、扣押物品目錄│時,追徵之。 │
│ │路交岔口│ │ 還是41? │表(警卷第25至28│ │
│ │之「統一│ │陳○○:對對對對對 │頁) │ │
│ │超商」 │ │游星城:哪一個?1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陳○○:嗯 │警察局通訊監察譯│ │
│ │ │ │游星城:你差不多我叫你來│文(院二卷第64頁│ │
│ │ │ │ 的時候你直接來我│反面至65頁) │ │
│ │ │ │ 公司拿,我沒有車│證人陳○○臺灣高│ │
│ │ │ │陳○○:你公司在哪裡?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游星城:六合民族 │錄表、本院105 年│ │
│ │ │ │陳○○:那是公司? │度簡字第00號簡易│ │
│ │ │ │游星城:尖碰尖,越南店 │判決(院二卷第16│ │
│ │ │ │陳○○:你甚麼時候跑去越│至24頁) │ │
│ │ │ │ 南店? │ │ │
│ │ │ │游星城:昨天阿,老闆是認│ │ │
│ │ │ │ 識的,還有在搖頭│ │ │
│ │ │ │ ,好啦,你等一下│ │ │




│ │ │ │ 過來跟我拿 │ │ │
│ │ │ │陳○○:OK │ │ │
│ │ │ │ │ │ │
│ │ │ │◎104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 │ │
│ │ │ │ 25分13秒 │ │ │
│ │ │ │陳○○:我快到了 │ │ │
│ │ │ │游星城:我已經在樓下了,│ │ │
│ │ │ │ 我在我家後面的 │ │ │
│ │ │ │ 7-11 │ │ │
│ │ │ │陳○○:7-11哪裡? │ │ │
│ │ │ │游星城:你就到我家,我在│ │ │
│ │ │ │ 我家樓下 │ │ │
├─┼────┼───────┼────────────┼────────┼────────┤
│4 │陳○○ │游星城持用0000│◎104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證人陳○○偵查及│游星城販賣第二級│
│(├────┤000000號行動於│ 45分38秒 │本院供述(偵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4 年1 │右列時間,撥打│陳○○:你在哪? │27頁反面至第28頁│柒年貳月。未扣案│
│起│月30日下│陳○○持用之09│游星城:我在六合 │反面、院二卷第6 │行動電話壹支(含│
│訴│午4 時34│00000000號行動│陳○○:我在你家附近 │至9 頁反面) │門號○○○○○○│
│書│分許 │電話聯絡毒品交│游星城:又是上次那個嗎?│被告游星城供述(│○○○○號SIM 卡│
│書│ │易事宜後,游星│陳○○:有...換... │偵卷第23至23頁反│壹枚)沒收,於全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