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487號
KSDM,105,簡,5487,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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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2983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0634 號、10
6 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鈺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 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 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中旬某日時,在高雄 市三民區建工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武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大眾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大眾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容任「莊先生」等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財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 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梁至竑等8 人,使梁至竑等8 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鈺棠上開3 帳戶內 ,均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林鈺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3 帳戶予不 詳之「莊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把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 「莊先生」,以創造財力證明,不知對方會拿去作詐騙使用 ,其也不知道「莊先生」之真實身分及公司名稱云云。經查 :
㈠前揭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而被告於105 年5 月中旬某日時,將上開3 帳戶寄交予自 稱「莊先生」之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 彰化銀行105 年7 月12日、大眾銀行105 年7 月11日、郵局 105 年7 月4 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梁至竑、何薇尼蘇柏愷、成月娥、王湘汝王寧儀廖敏安范氏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 詐騙,並分別匯款如如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 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梁至竑、何薇尼蘇柏愷、 成月娥、王湘汝王寧儀廖敏安范氏鳳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梁至竑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薇尼 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柏愷提供之台新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成月娥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湘汝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廖敏安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3 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 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 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 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 更遑論僅提供帳戶進出資料即可核貸;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 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只知道 對方叫「莊先生」,不知道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名稱云 云,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 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易寄交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然就之後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竟付之闕 如,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豈不立 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 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 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 詞,率爾將所申設之上開3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 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 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 提供上開3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對於上開3 帳 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 其所有之上開3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 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梁至竑等8 人 ,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3 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有可議;兼衡以其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 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犯後未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為造成梁至竑等7 人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高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0634 號移送併辦、106 年偵字第9210號移送併辦(僅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併案意旨(高雄地檢署106 年偵字第9210號)略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范氏鳳,自稱為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 失誤,需進行退貨程序云云,致告訴人范氏鳳陷於錯誤,於 105 年5 月24日晚上7 時59分起,陸續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全家超商內、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原路口之統一 超商內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之ATM 自動櫃 員機前,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匯款3 萬元共4 次(扣除附表 編號8 所示該次),總計1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移請本院併辦 云云。




㈡惟查,本院核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查得告 訴人范氏鳳有於105 年5 月24日晚上某時許,以其所有帳號 00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戶,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之紀錄外(及附表編號8 所示該次),並無併案意旨 所指告訴人范氏鳳有其餘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 紀錄,且告訴人范氏鳳復未能提供匯款收據以證明其確有匯 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之犯行,即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應將此部分之事 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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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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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撥打電話予梁至竑,佯稱│105 年5 月24日│29,987元 │大眾銀行│
│ │梁至竑 │:因旅館人員誤植成12筆│下午6 時35分 │ │帳戶 │
│ │ │交易,將導致信用卡遭重│ │ │ │
│ │ │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2 │告訴人 │撥打電話予何薇尼,佯稱│105 年5 月24日│29,985元 │大眾銀行│
│ │何薇尼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下午6 時26分 │ │帳戶 │
│ │ │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3 │告訴人 │撥打電話予蘇柏愷,佯稱│105 年5 月24日│29,982元 │彰化銀行│
│ │蘇柏愷 │:蘇柏愷先前網路購物時│晚間8 時38分 │ │帳戶 │
│ │ │,因在簽單上誤繕為分期├───────┼─────┼────┤
│ │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105 年5 月24日│24,985元 │彰化銀行│
│ │ │作取消云云。 │晚間9 時23分 │ │帳戶 │
├──┼────┼───────────┼───────┼─────┼────┤
│ 4 │告訴人 │撥打電話予成月娥,佯稱│105 年5 月24日│29,985元 │郵局帳戶│
│ │成月娥 │:先前網路購物簽帳錯誤│晚間8 時41分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退│ │ │ │
│ │ │款事宜云云。 │ │ │ │
├──┼────┼───────────┼───────┼─────┼────┤
│ 5 │告訴人 │撥打電話予王湘汝,佯稱│105 年5 月24日│29,439元 │彰化銀行│
│ │王湘汝 │:先前網路購物因收貨資│晚間8 時53分 │ │帳戶 │
│ │ │料填寫錯誤,將每月扣款│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云云。 │ │ │ │
├──┼────┼───────────┼───────┼─────┼────┤
│ 6 │告訴人 │撥打電話予王寧儀,佯稱│105 年5 月24日│49,999元 │大眾銀行│
│ │王寧儀 │:信用卡遭盜刷,需至自│下午5 時45分 │ │帳戶 │
│ │ │動櫃員機操作開啟授權云├───────┼─────┼────┤
│ │ │云。 │105 年5 月24日│19,999元 │大眾銀行│
│ │ │ │下午5 時51分 │ │帳戶 │
├──┼────┼───────────┼───────┼─────┼────┤
│ 7 │告訴人 │撥打電話予廖敏安,佯稱│105 年5 月24日│29,985元 │郵局帳戶│
│ │廖敏安 │:先前網路購物簽帳錯誤│晚間8 時9 分許│ │ │
│ │ │將多扣款項,需至自動櫃├───────┼─────┼────┤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105 年5 月24日│29,985元 │郵局帳戶│
│ │ │ │晚間8 時12分 │ │ │
├──┼────┼───────────┼───────┼─────┼────┤
│ 8 │告訴人 │撥打電話予范氏鳳,自稱│105 年5 月24日│29,985元 │郵局帳戶│
│ │范氏鳳 │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晚間某時許 │ │ │
│ │ │稱:因作業失誤多訂了貨│ │ │ │
│ │ │物,需到ATM 進行退貨程│ │ │ │
│ │ │序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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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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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