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安養費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5年度,679號
CCEV,95,潮簡,679,200701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吳崑泰即私立博愛老人養護中心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事件,本院於96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24小時照顧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潘金盆,被告依約應支付原告每月新臺幣16,000元之安養費用,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安養費,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安養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屬委託養護切結書進住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