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裕隆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1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行駛時,與 000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 ,以台語向000辱罵「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000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000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勘驗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被告所為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以台語辱罵「你娘機掰」等 語),公然侮辱之地點(道路上),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 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 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6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 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昭炯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