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大商行
法定代理人 郭佳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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